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士樺、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載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載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楊喬昕(綽號:哈哈)、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 陳○均(綽號:H)、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安迪」之成年 人(柯冠安、陳梓壕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分別判處罪刑),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洗錢集團由「安迪」、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渠等先指示楊喬昕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作為剝 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之處所(下稱本案處所)。壬○○、 楊喬昕擔任現場管理者,壬○○亦負責載送人頭帳戶簿主留置 或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手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簿主丙○○到本案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 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簿主乙○○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 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 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㈡黄冠璋、許榕富於000年0月間,勸誘丙○○、乙○○交付附表「 匯入帳戶」欄位內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再由柯冠安招募之宿管人員少年林○誠,以及少年林○誠復招募之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丙○ ○、乙○○,要求丙○○、乙○○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 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年2月16日起剝奪丙○○、乙○○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 壬○○擔任現場管理者則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該詐欺洗 錢集團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匯款金額」欄內所示款項,輾轉匯入至附表「匯入帳戶」欄內由丙○○或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該詐欺洗錢集團 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壬○○則因此獲有該詐欺洗錢集團上游成員給予之週薪新臺 幣(下同)3萬元,共計30萬元報酬。嗣丙○○於111年3月15日 趁隙逃離,並將同遭囚禁之乙○○求救信條交由警方偵辦,乙 ○○則另於111年3月17日始獲釋放,丙○○、乙○○之行動自由始 告恢復,警方並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⒊同案被告或少年柯冠安、陳○均、陳 梓壕、湯季偉、朱○榮、林○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⒋ 證人丙○○、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⒌證人葉育辰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就被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修正後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按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認為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壬○○所犯本案附表各編 號所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首次」,即附表編號8 告訴人寅○○受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8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共1罪);就附表編號1至7、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剝奪丙○○、 乙○○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共2罪)。 ㈣被告與湯季偉、孫德豪、楊喬昕、柯冠安、陳梓壕、許祐誠、許榕富、黃冠璋、少年林○誠、少年朱○榮、少年陳○均、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安迪」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1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 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以上各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㈦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850號卷第274頁;本院卷第66、74 頁),原應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上開犯行應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但破壞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贓款流向難以追查、行動自由遭剝奪者之權益受損,紊亂金融秩序及斲傷人民間互相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而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即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迄今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再酌以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被害人丙○○、乙○○分別所受之損害多 寡;暨其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層級(負責擔任現場管理者,層級較之宿 管人員為高,犯罪參與程度較深故應適當反應於量刑中), 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再分別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復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古茲曼(按:即湯季偉)跟我說一週拿多少錢我就拿多少,一週約3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850號卷第272頁),而本院以被害人寅○○遭本案詐欺洗 錢集團施用詐術之時即111年1月7日8時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起始時點,算至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害人乙○○於111年3月 17日獲釋放止,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終了時點,可估算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萬元(計算式:一週3萬元 x 10週【111年1 月7日至111年3月17日經過10週】 = 30萬元),此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難以分清究係緣於附表各該編號之何一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揆諸以上說明,沒收宣告僅於主文第二項內合併諭知,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泰幣現金16,73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7850號卷第63 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我從泰國回來時身上帶的現金 ,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本案經查獲之緣由確係因被告由泰國搭機返國時,經警持拘票當場拘獲,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由泰國搭機返回我國之登機證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供應非子虛,是扣案泰幣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癸○○(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盛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佯稱每月都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1年3月3日13時55分許 493,000元 乙○○提供之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丑○○(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盛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1年3月2日12時6分許 44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田慶隆(提告) 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使用盛泰投資APP,佯稱可以申購股票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1年3月3日13時3分許 8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卯○○(提告) 於111年2月17日8時40分許,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盛世.飛燕頭飆股理財佈局」群組,佯稱可以申購股票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4次交付財物。 111年3月2日14時49分許 5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辛○○(未提告) 於111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投資網站,佯稱要開通帳戶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1年3月3日13時34分許 25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丁○○(提告) 於111年2月25日14時20分許,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觸投資方案,佯稱需先繳交入會費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1年2月25日15時17分許 28,8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戊○○(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F臺股官方投資VIP群15」群組,佯稱可以申購股票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1年3月2日14時58分許 1,0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寅○○(提告) 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飛燕投資群組,佯稱可以申購股票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1年2月25日13時5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庚○○(提告) 於111年2月2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群組,佯稱可以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1年3月8日10時13分許 10,000元 丙○○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號瑞興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瑞興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子○○(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以購買紅利股票及新股抽籤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1年3月8日10時21分許 18,276元 本案瑞興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50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8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5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4號 被 告 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因本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楊喬昕(綽號:哈哈)、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 榮(綽號:鐵漢)、少年陳○均(綽號:H)(除柯冠安、陳 梓壕、楊喬昕均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少年陳○均、朱○榮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其餘湯季偉等6人及少年林○誠,均另案偵辦中),以剝 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洗錢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如下: (一)該詐欺洗錢集團由湯季偉、孫德豪、謝仁芳等人遠端指揮,渠等分別為亞馬遜集團、萬金集團首腦(專職從事詐欺之犯罪集團),先由楊喬昕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 稱本案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台版柬埔寨)之處所。壬○○、楊喬昕擔任現場管理者, 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丙○○到本案處 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乙○○到本 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林○誠 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宿管人員上班制度為2班制,時 間為每日0時至12時、12時至24時交替輪班,1班2人自行排 休,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掮客人員每人介紹費5千元至1萬元。現場管理者週薪約1至3萬元。 (二)黄冠璋、許榕富先於000年0月間,分別對丙○○、乙○○,勸誘 使丙○○、乙○○交付附表一詐騙帳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柯冠安招募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壬○○ 擔任現場管理者,剝奪丙○○、乙○○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 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3月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丙○○、乙○○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渠等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壬○○因此獲得週薪約3萬元,迄查獲前之報酬。 (三)經丙○○趁隙逃離,同時將同遭囚禁之乙○○求救信條訴警方偵 辦,復經乙○○證述遭受囚禁且因抗拒遭毆打之事實,現場並 親眼目睹其他人頭帳戶簿主因帳戶遭凍結致無法使用亦同遭受限制人身自由,該犯罪組織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供不詳成員組成之機房使用,藉以假投資手法進行詐欺贓款匯款所用。嗣經警於112年5月31日16時18分許,拘提壬○○到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喬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孫德豪指揮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楊喬昕於000年0月間載送丙○○、乙○○至本案處所看管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梓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㈤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㈥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㈦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㈧ 證人即同案少年朱○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㈨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事實。 ㈩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記錄、乙○○所提供之求救紙條、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事實。 告訴人癸○○、丑○○、甲○○、卯○○、辛○○、丁○○、戊○○、寅○○、庚○○、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渠等因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均因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壬○○與湯季偉、孫德豪、謝仁芳、楊 喬昕、柯冠安、陳梓壕、許祐誠、許榕富、黃冠璋、少年林○誠、少年朱○榮、少年陳○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就上揭各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壬○○為上開犯行之報酬約週薪3萬元,且迄查獲前共獲 取約30萬元至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泰幣1萬6,730元泰銖,除發還被害人外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