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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品潔王鐵雄張琍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OAN VAN D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OAN VAN D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DOAN VAN DUONG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矢口否認犯行,然有告訴人錢珮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扣押物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其犯案後逃亡國外之可能性甚高,且其自陳已自星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離職,雖有新雇主,但僅試用5日且尚未簽約,難認被告在臺有固定工作,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提供之居所地址不明,且為一雜貨店,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12月27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其仍否認犯行,惟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提供一居所地址,然其為外籍人士,且其在臺現無固定工作,是其逃亡國外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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