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淯捷(原名:張硯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捷(原名張硯翔)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10時40分,在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淯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陳漢棟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淯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20日某時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汇国际_loli 」、「格洛克」、「斌子」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與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偽以土地買賣之仲介向陳漢楝佯稱:可先支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後,讓他去談土地買賣事宜云云,陳漢楝即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嗣由張淯捷於112 年8 月2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偽裝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並提出載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件,藉此取信陳漢棟,致陳漢楝陷於錯誤,將裝有280 萬元之3 袋牛皮紙袋交與張淯捷,張淯捷清點完畢後,再將現儲憑證收據交給陳漢楝,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張淯捷復依「金汇国际_loli 」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進入店内廁所之隔間,從隔板上方交付上開款項與「格洛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淯捷步出廁所後,旋遭在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7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2 張、現儲憑證收據2 張、元捷金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2 張、現金收款收據3 張、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現儲憑證收據3 張、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2 張、收據2 張、印章1 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事先同意(偵卷208頁),並於起訴 書載明聲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被告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及被害人就科刑之意見,認為適當,自應准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以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刑度為認罪協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 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張淯捷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張淯捷願給付被害人陳漢棟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匯款4萬元至被害人陳漢棟指定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戶名:陳漢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20萬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共分10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2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貳張(壹張含卡套) 3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貳張 4 元捷金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貳張(壹張含卡套) 5 元捷金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張 6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壹張含卡套) 7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參張 8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貳張(壹張含卡套) 9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 10 童少偉私人印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