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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張宏任

  • 被告
    黃淑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應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金錢流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友門市(起訴書誤載為 大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交寄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何先生提款卡之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起,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佯 稱係「鞋全家福」工作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以電話聯繫丙○○,向丙○○佯稱其會員資料遭盜刷款項,須轉帳以處理盜刷 事項,丙○○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998元至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截圖影本、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照何先生指示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以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被騙,當時急需用錢,失去判斷力,如果早知道這樣,不會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現在很多銀行貸款也是用LINE的方式辦理,所以信以為真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合作金庫帳戶之申辦人,其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4 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友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交寄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何先生提款卡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起佯稱係「鞋全家福」工作人員 、台新銀行客服,以電話聯繫丙○○,向丙○○佯稱其會員資料 遭盜刷款項,須轉帳以處理盜刷事項,丙○○因而陷於錯誤,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2分許,匯款3萬3,998元至合作金 庫帳戶內,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 相符,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2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140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月至112 年3月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全家店到店寄件單、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130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6日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8月15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278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21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9月18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19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26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32997號卷,第9至11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5頁、第37至42頁、第101頁、第139至140頁;偵字第37430號卷,第19至23頁、第67至72頁、第77至81頁)。 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二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接到貸款業者行銷來電,與LINE暱稱何先生開始聯繫,我本身有貸款債務,薪資不高,無法貸到好利率,對方說他是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我去查詢確實有這家公司,就跟對方洽談,對方說可以用交付帳戶提款卡方式來幫我做金流,讓我有比較好的資力,比較能順利貸款,我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全家大友門市將新光、玉山、合庫帳戶提款卡一次寄出。對方說為了要做金流,要確認帳戶現況,所以我於112年3月21日把證件、顯示餘額的交易明細一起拍照傳給對方,我當時為了避免對方做其他用途,還有特別加註僅供申請貸款使用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85號卷查閱屬實(見偵字第51485號卷,第139至140頁),佐以被 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其確實有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暨各類補助查詢等畫面,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許傳送予他人,且在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下書寫「僅供貸款使用」之字樣,有被告另案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1485號卷,第147至151頁),顯見被告所辯稱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揭帳戶與 個人資料乙節,尚非無據。衡諸常理,有貸款需求之人依對方指示提供雙證件、薪資所得證明作為辨明身份與審核資力之用,亦與一般常理相符,被告並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尚提供雙證件、薪資證明,其主觀上應無認知或預想到對方係收取帳戶作為將來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㈢、本件最為爭議者厥為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舉,被告已於偵查中敘明係因對方表示為製作金流,以便營造較佳資力俾便貸款核准等語。所謂製造金流,依照吾人字面上理解無非係將多筆資金匯入帳戶內,營造出帳戶內有較高金額之表象,以客觀理性角度觀之,此種方式與申辦貸款准許與否或核貸金額多寡根本毫無關連,蓋貸款核准與否或核貸金額多寡,所憑藉者僅為申辦者之資力、年齡,諸如申辦者月收入數額、名下有無不動產可供擔保借款債務、是否能提供保證人擔保借款債務、申辦者年紀是否過高致無法在貸款期限內償還全額款項等,而「製造金流」所匯入帳戶之款項本非申辦者所有,亦非其法律上所可保有,有如「過路財神」一般,實際上更只是「過水」,此等金流之匯入無從認定為申辦者所賺取或依法取得,實際上根本無法提高申辦者之債信,僅為漏洞百出且毫無說服力之訛詐之言。固然,理性客觀之人能夠輕易識破上揭謊言,但事後諸葛人人會,因經濟窘困申辦貸款者,在急於獲得貸款之心態下,能否清楚分析並辨別上揭不合理之處,並非無疑,恰如現下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往往聽信詐騙集團極度不合理之說詞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例如加入投資群組後,聽信群組內老師指導,認為只要投入現金即可獲取對方所保證之高額獲利,或誤信詐騙集團所稱重複扣款、誤設分期扣款說詞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更不時有新聞報導神棍以作法可驅逐體內邪靈、挽救與伴侶感情、提升異性緣為由誘騙求助之女性發生性行為,凡此種種,理性客觀之人聽聞絕對倍感荒謬、不可思議、匪夷所思,豈會受騙上當,然而,不可否認,上揭被害人在社會上比比皆是,更不乏高所得、高社經地位、高學歷之人,往往聽到退休教授、竹科工程師遭詐騙即為適例,何故,無非是受詐騙集團成員或神棍話術一步步誘騙而未察覺箇中蹊蹺使然,若然社會大眾均能理性客觀分析一應事務,詐騙集團或類此之行為人應不致於輕易得手財物或逞其獸慾。依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供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見偵字第51485號卷,第61頁),其所稱詐騙集團成 員冒用之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所營事業確有仲介服務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等吾人認為會與貸款代辦業有關類別,正如同為數不少詐騙集團會冒用多數人熟悉之OK忠訓國際以取信申辦者,既然此間公司可經由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系統查得,被告執此認為屬合法設立之正當公司,進而聽信冒用公司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言,並非難以想像之事。被告既處在亟需款項之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提供帳戶之風險,其疏於查證對方是否確為京展公司人員或僅為冒名人士,聽信對方製作金流之說詞,率爾依對方之要求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帳戶遭不法犯罪使用,尚難推論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主觀上即有明知或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固然,實務上檢察官多認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等手法係營造申辦者具有相當資力之假象,藉此使金融機構在貸款審核時陷於錯誤,認為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已可知悉或預見帳戶用於不法。然而,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取財;且縱令被告知悉「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已預見將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難以單憑被告知悉對方將以不正當途徑辦理信用貸款乙節,即率爾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次被告於便利超商一次寄出新光、玉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關於前開3個帳戶用途為何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3個帳戶都是我日常使用,並不是靜止戶,新光銀行 是用來投資股票,玉山銀行是薪轉帳戶,合庫是扣保費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觀諸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7月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6日、10月25日、12月5日 、12月26日均有富邦人壽扣款紀錄,新光帳戶於110年1月18日、1月20日、4月8日、4月9日、4月14日、4月15日、5月3 日、5月19日、6月11日、10月14日、11月15日、111年1月28日、8月23日、9月19日、11月7日、12月19日、112年2月17 日、2月22日、3月1日、3月6日、3月7日均有買進或賣出股 票之交割款匯出及匯入紀錄,玉山帳戶於111年3月22日、6 月1、6月21日、7月1日、8月1日、8月20日、9月1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21日、11月1日、11月22日、11月23日、12月1日、12月20日、111年1月1日、1月13日、1月14日、1 月22日、2月1日、2月21日各有薪資、差旅費、加班費、年 終獎金匯入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8月15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278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21日之交易明細、被告另案刑事辯護狀所 檢附新光帳戶金流紀錄及玉山帳戶金流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7430號卷,第67至72頁;偵字第51485號卷,第77至89頁、第91至95頁),顯然被告所辯稱前揭各帳戶之用途分別為扣繳保費、股票交割及薪資轉帳,並非虛捏。所謂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一般民眾即便不知悉法規具體內容,但對於警示帳戶之定義、名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不僅警示帳戶本身,連同其餘帳戶之應有功能均受到限制,應無不知之理,是以,若交付帳戶之人已經可以預想到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實無可能提供慣常使用之帳戶資料,徒增自身困擾與不便。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所有帳戶均有不同用途且慣常使用,倘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或有特定用途之帳戶,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此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通常係與己身利害關係無足輕重者之情形有別。 ㈥、蓋任何人無權保有非屬自己之金錢,被告經告知帳戶會有資金匯入用以美化帳戶,其主觀上認為匯入之款項因非屬其所有,何先生有權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其進而依何先生指示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核屬正常之舉措,且對於他人要求交付提款卡以避免帳戶申辦人即被告提領帳戶內非屬自身所有之款項,被告自無拒絕之理,殊難苛責被告應洞悉此為詐騙手法,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 ㈦、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聽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包裝帳戶即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之說詞,將包含合作金庫帳戶在內之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誤信可因此取得貸 款,礙難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充其量為被告疏忽所致。因此,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無預見且容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故意,自難令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就該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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