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徐雍甯
- 被告簡明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耀揚」印文、「陳耀揚」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明耀(暱稱「Jane」)自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之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R」、「 魯智深」、「小鳳」、「梁山伯」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成員另有李駿(TELEGRAM暱稱「老六」,其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73號判決有罪)。簡明耀從事依「小鳳」之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向「梁山伯」回報其所在位置,且告知「R」、「魯智深」所收取之款項金額及再將款項轉交予 負責收取贓款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簡明耀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製作不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另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印章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上,播放「阿土伯李金土」介紹投 資股票之廣告,待王丁香點選廣告下方之連結後,即輾轉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nna」暱稱之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丁香佯稱:加入「聚祥」、「惠理」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6日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予3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經王丁香察覺有異,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後,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王丁香繼續投資,並相約於同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0號洗衣店內收取50萬元投資款項。而 「小鳳」則透過行動電話所設定群組發布應至何處取款之訊息,再由簡明耀攜帶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假冒係「陳耀揚」外派經理,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所交付已蓋有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由簡明耀填載收款人、摘要、收款金額及偽造「陳耀揚」署押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於前開所約定之時間,前往所約 定地點,並出示前開工作證予王丁香,且於收取王丁香所交付之款項前,再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蓋印於上開現儲憑 證收據上而偽造「陳耀揚」印文1枚,用以表示「靖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耀揚」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予王丁香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耀揚」之公共信用權益,王丁香於收取前開收據後乃將假鈔50萬元之紙袋交予簡明耀,當簡明耀欲點收金額時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丁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明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丁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儲憑證收據、本案詐欺集團與王丁香間之對話紀錄、查獲現場、扣案物及工作證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鑑識還原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R」、「魯智深」、「小鳳」、「梁山伯」、李駿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小鳳」指示、且受「R」、「魯智深」、「梁山伯」等人監督、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小鳳」指示、且受「R」、「魯智深」、「梁山伯」等人監督、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 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耀揚」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陳耀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非「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上偽造「陳耀揚」之署押並填載收款金額,又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上偽造「陳耀揚」之印文,用以表示「陳耀揚」代表「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陳耀揚」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王丁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耀揚」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㈤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 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負 責之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件詐欺集團上游,使告訴人交付贓款形成金流斷點,準此,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其客觀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狀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然已先行安排詐欺取財既遂後,接續的洗錢機制,故本案被告當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僅因嗣後未及將款項移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即遭警查獲而不遂。 ㈥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與審究,併此說明。 ㈦ 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耀揚」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耀揚」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R」、「魯智深」、「小鳳」、「梁山伯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罪。 ㈩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均值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全部犯行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人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不論是 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 係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供作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而該等物品於為警查扣時係被告所持有,且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耀揚」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耀揚」印章各1顆,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㈢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否認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無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㈣ 被告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2 「陳耀揚」印章 1個 3 印章 26個 4 工作證(其中1張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即為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所配戴) 5張 5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6 iP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7 iPhone12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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