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家 吳宗轅 王耀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蕭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0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334、3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家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宗轅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耀霆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志勇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轅、王耀霆其餘被訴(告訴人李營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高振家、吳宗轅及王耀霆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領取、轉交款項之必要,無故委由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係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若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轉匯、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之人,更會造成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高振家、吳宗轅及王耀霆仍基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提領帳戶詐欺款項轉交,造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登琪、蕭志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高振家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不知情之張勛程借用極致租賃有限公司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其不知情之前妻胡瀞文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432、34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陳登琪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交陳登琪或吳宗轅、王耀霆後,由陳登琪交付與蕭志勇兌換泰達幣而存入陳登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約定高振家可收取提領金額之1.5%做為報酬、吳宗轅、王耀霆每次共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蕭志勇可收取兌換金額之0.5%做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對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陳登琪指示高振家提領,並將款項轉交陳登琪或吳宗轅及王耀霆,領出之款項最終交付蕭志勇用以購買泰達幣存至陳登琪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吳宗轅、王耀霆及蕭志勇等3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1455卷 第137頁、第147頁、第15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 ,檢察官、被告高振家、吳宗轅、王耀霆及蕭志勇等4人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1362卷第351至3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高振家、吳宗轅、王耀霆及蕭志勇等4 人坦承不諱(偵12213卷一第135至142頁、第155至158頁、 第163至169頁、第187至191頁、第199至201頁、卷二第185 至188頁、第295至297頁、第375至378頁、本院審金訴2093 卷第161至164頁、第165至168頁,本院金訴1362卷第159至160頁、第373頁、金訴1455卷第133頁、第143頁、第15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登琪、證人張勛程、胡瀞文、告訴人李營生、王茂吉、王志元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偵20183 卷第6至7頁、第15頁及反面、第111至113頁、桃園地檢他6959卷第121至122頁、偵12213卷一第203至208頁、偵26954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並有高振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極致租賃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胡瀞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蕭志勇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提供吳宗轅於110年4月15日至蕭志勇上開銀行帳戶存款憑條、李營生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王茂吉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王志元提供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高振家與陳登琪、吳宗轅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監視器擷 圖等各1份(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183卷第45至47頁、 第52頁、第70至72頁、桃園地檢他6959卷第25至29頁、第53至60頁、第136頁、偵12213卷一第23至24頁、第171至179頁、第329頁、第337頁、偵26954卷第37至48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得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振家、吳宗轅、王耀霆及蕭志勇等4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高振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吳宗轅、王耀霆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蕭志勇於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 告高振家於附表編號1至3、被告吳宗轅、王耀霆於附表編號3、被告蕭志勇於附表編號1、3所為,屬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4人與陳登琪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振家於附表編號1至3及被告蕭志勇於附表編號1、3,各該次告訴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高振家及蕭志勇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人於偵查或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是原應就被告4人所犯洗錢罪, 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4人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四、爰審酌被告高振家、吳宗轅、王耀霆及蕭志勇等4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4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最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4人雖擔任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端及洗錢端,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4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4人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邊緣,另考量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可,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高振家自陳專科畢業、在監執行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吳宗轅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耀霆自陳高中畢業、在監執行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志勇自陳高職業畢、在監執行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與被告4人係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惟亦斟酌每次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其後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其各自在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程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爰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高振家、蕭志勇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被告高振家、蕭志勇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高振家、蕭志勇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振家、蕭志勇分別自陳犯罪 所得為經手金額1.5%及0.5%等語(本院金訴1362卷第160頁 、本院金訴1455卷第153頁),被告吳宗轅、王耀霆則自陳 經手金額每次1000元平分等語(本院金訴1455卷第133頁) ,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4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轅、王耀霆與陳登琪、高振家、蕭志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向告訴人李營生誆稱參與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營生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4日13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極致公司中信帳戶,同案被告高振家再指示不知情張勛程於110年4月14日14時3分,匯款64萬元(均李營生所匯款項)至同案被告 高振家中信帳戶,同案被告高振家再於110年4月14日14時12分提領64萬元(均李營生所匯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被告吳宗轅、王耀霆收取,由被告吳宗轅、王耀霆攜回交與陳登琪,陳登琪再以之向蕭志勇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吳宗轅、王耀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時,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 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營生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並經被告吳宗轅、王耀霆等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匯等節,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8、4640、5036、5266 、6986、10411及11769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2日繫 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本院金訴1362卷一第209至27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比對被告吳宗轅、王耀霆等2人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遭詐騙被害人均為告訴 人李營生,且其受騙之方式均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 所述,有其詢筆錄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20183卷第15至1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李營生係遭相同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僅其等前後匯入之帳戶不同,而被告吳宗轅、王耀霆均擔任控機或取款人員,是認被告吳宗轅、王耀霆對告訴人李營生,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惟檢察官後於112年11月21日再就此同一案件,另向本院重行起訴,則依 照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接收款項之帳戶) 第二層帳戶 宣告刑 備註 1 李營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使用Line暱稱范文文向李營生佯稱投資大華銀行的大華展翅方案可獲利等語,致李營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64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經不知情之張勛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由高振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提領64萬元,旋轉交與吳宗轅及王耀霆,由吳宗轅轉交與陳登琪後,由陳登琪以現金交付與蕭志勇兌換泰達幣存入陳登琪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極致租賃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振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048號、112年度偵字第35334 2 王茂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0日某時許,邀請王茂吉加入Line群組「全球操盤手」,並使用暱稱Eric向王茂吉佯稱投資YTP旅遊生態幣可獲利等語,致王茂吉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經高振家於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提領40萬元,轉交與吳宗轅及王耀霆後,由吳宗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無摺存款60萬6000元至蕭志勇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兌換泰達幣存入陳登琪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高振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112年偵字第14048號 3 王志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4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美慧台中向王志元佯稱投資亞馬遜電商代購服務可獲利等語,致王志元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經高振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4000元,轉交與吳宗轅及王耀霆,由吳宗轅交付與蕭志勇兌換泰達幣存入陳登琪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胡瀞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378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