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江德民、劉得為、廖奕淳
- 被告徐皓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行為,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詎被告為申辦貸款,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王哲民」及「陳耀輝」(起訴書誤載為「王覺 民」、「陳經理」,逕予更正)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時,用以指示他人匯款之工具。謀議既定後,被告即本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王哲民」、「陳耀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為網路商城人員,於111年2月21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甲○○,訛稱:因帳戶被升級 成高級會員,每個月需多繳費用,如欲解除必須與銀行聯繫云云,又冒充銀行人員詐稱:金管會需要確認資金來源,需要告訴人匯入大額款項,款項方能一次退還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9萬8,832元至本案帳戶,經「陳耀輝」確認款項已匯入後,隨即通知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並由被告依「陳耀輝」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之提款時間、地 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資料,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陳耀輝」所指派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中壢分行111年4月27日函暨函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於自動櫃員機及該行臨櫃提領現金之畫面、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且有領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公司遇到資金困難,想辦理貸款,便在網路找到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貼代辦貸款廣告,由代辦公司先匯款至我帳戶,再由我將將款項提領後返還予代辦公司,而美化帳戶製作金流,讓銀行願意貸款予我,我有與對方簽立合作契約,才不疑有他,才會提供帳戶及協助提款,我並不知道匯入我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出本案帳戶供匯款使用,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由他人等事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788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頁),並有中小企銀中壢分行111年4月27日中壢字第111800274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039號函暨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卷第25-3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13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94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之。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工具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之主觀犯意。 (二)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迭稱係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對方稱要幫我製作金流資料,須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0、74頁;本院卷第92頁),並提出其與暱稱「王哲民」、「陳輝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5-60、61-74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41頁)為憑,核與其所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⒉觀之系爭對話紀錄,自稱台灣借貸網專員「王哲民」於111年 1月12日起與被告聯繫,表示已收受被告所提出之個人年籍 資料、職業、薪資、貸款金額及貸款用途等資料之貸款申請,「王哲民」告知貸款金額、期數及相應利率,並同意為被告申請貸款50萬元,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應「王哲民」要求填載其母親、同事為緊急連絡人,之後「王哲民」稱可轉介中信經理「陳耀輝」協助辦理財力證明,要被告跟「陳耀輝」聯繫(見本院卷第45-51頁);嗣於111年1月19日起與 「陳耀輝」聯繫後,「陳耀輝」指示被告先自行至7-11雲端下載合約,由被告填寫清楚,簽字簽章,手持合約,自拍給「陳耀輝」閱覽,並應「陳耀輝」之要求,傳送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陳耀輝」觀看;嗣於111年2月22日「陳耀輝」於確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立即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及臨櫃提領款項進度,被告即應「陳耀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將款項交付與「陳耀輝」所指定收款之人,「陳耀輝」於收受款項後,回以:「已收到徐浩憬交付現金109萬8千元整」,且被告於提領並交付上開款項後,仍一再向「王哲民」、「陳耀輝」催促貸款進度等情,已見被告陳稱為辦理貸款之需,方與「王哲民」、「陳耀輝」聯繫,經其等向被告表示為營造帳戶金流、增加貸款上的憑信,使被告應其等要求辦理收入證明文件(即美化名下帳戶金流情形),才會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嗣並依指示提款交付貸款公司指定之人乙節,應屬可採。 ⒊被告為應對方要求辦理財力證明,確有填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內容,該契約已預先記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 非法佔有 、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新臺幣2萬元,乙方若違反本協議,需支付甲方50萬 元,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有「理想投顧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律師等印文等情,此有前開合約書(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考。自「陳耀輝」上開催促情形及該契約內容觀之,確實足令一般人認此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陳耀輝」等人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款項,益徵被告確可能因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契約文件,遂而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在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意。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陳耀輝」之對話中,被告曾稱:「我說買賣土地的仲介費用」等語,則其明確知悉此等金錢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洗錢。惟本案無法排除被告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陳耀輝」等人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款項之可能性。且由系爭對話紀錄中,「陳耀輝」向被告表示:「銀行如果不放心、可以打電話給黃先生」、「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已見「陳耀輝」向被告誆稱告訴人所匯款款項,係其等為製作金流表象,以利被告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途,單憑被告所言,難逕予推論被告已預見其所提領款項,屬詐欺之不法所得一事。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具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應有基本貸款知識,可知本次借款程序有異於過往向銀行借貸之程序,被告均未曾與「王哲民」、「陳耀輝」見面,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惟查: ⒈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借貸之情形,固然沒有以資金流動方式,做為評估信用、借款之依據。惟因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媒體廣為宣導,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吸收車手提款愈趨不易,詐欺集團成員遂另闢管道,改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在報紙、網路刊登貸款、徵才廣告,再以各種具有說服力之詐騙話術,引誘無知民眾求助,藉機騙取或脅迫交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時有所聞,故詐欺集團先在網路虛偽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或回應代辦貸款問題吸引需錢孔急之人點閱或聯繫後,再以美化帳戶製作金流為由要求提供帳戶,當非無有。 ⒉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前無犯罪紀錄(參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無特別智識經驗 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且其不斷向「王哲民」、「陳耀輝」表示:「是否能今日撥款,剩不到10天就過年,後面還接很多事情要弄」、「我這邊幾時會好,已經很久了,我的有些廠已經不送了」、「店裡需要用到資金了」、「我這邊幾時會好,又一星期過了,我的有些或廠商已經不送了」等語,有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58、65、66、74頁)附卷可查,顯見被告處於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益證其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提供帳戶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為屬可能。 ⒊況本案尚有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之前開合作契約,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被告倘已預見自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其豈會填載自己親屬為貸款連絡人,並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且於交付款項後亦一再催促貸款進度?被告係為辦理不實收入證 明文件(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事,係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已如前述,實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迥然有別,卷內存無被告具有詐欺或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尚不足單憑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他人詐欺款項一事以果推因,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甲○○ 111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某自動櫃員機 111年2月22日11時48分許 臨櫃提領108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萬8,000元,逕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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