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陳郁融
- 當事人林彥凱(原名:林文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凱(原名林文儒)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林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根聯上偽造「陳金財」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偽造「智禾投資」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林彥凱於民國112年9月初之某日,經在不詳網咖所認識之「林迺仁」介紹,得悉有一份「工作」內容係其配戴工作識別證後,依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開立收據,復將所收取款項上繳後,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而其明知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低勞力,卻可輕易獲取報酬,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名義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以此洗錢,而獲取不法報酬之工作,仍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7-11傳說對決」群組內暱稱「點石成金」、「皮小蜢」、「林迺仁」」及身分不詳之人(皆已成年,下同)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劉青青」之帳號,陸續對楊雅婷佯稱:可下載「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公司)之APP註冊為會員後, 投資該公司股票,能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智禾公司之APP、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智禾官 方客服」,並四度配合面交款項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圓山門市, 擬再次交付新臺幣(下同)163萬6,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聯繫「點石成金」後續取款事宜,而林彥凱即透過Galaxy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⒈)之Telegram,依「點石成金」、「皮小蜢」等人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蘆竹區附近不詳統一超商,將「點石成金」等人所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金財」識別證(下稱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存根聯(「外務經理」欄偽造「陳金財」之印文、「公司章」欄偽造「智禾投資」之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之存根聯)各1張,而將偽造之識別證裝入其於該址附近不詳文具店所購買之證件套內(扣案如附表編號⒉),復於偽造之存根聯上填載匯款人、日期、收費項目及金額等資訊,並在「外務經理」欄偽造「陳金財」之署名1枚(扣案如附表編號⒊),繼於同(31)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上址統一超商圓山門市後,將偽造之識別證配戴在身上,佯裝為智禾公司投資外派專員「陳金財」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存根聯,欲取信於楊雅婷,嗣於向楊雅婷收款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彥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根聯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押物品、被告駕駛車輛照片、證人與「智禾官方客服」、「劉青青」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提供之匯款單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資訊被告與「7-11傳說對決」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與「客服」、「皮小蜢」對話紀錄、「點石成金」個人介面之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林迺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點石成金」、「皮小蜢」、「林迺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 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點石成金」、「皮小蜢」等人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為多起詐欺案件,其中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45至170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非「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楊雅婷收款前,列印出偽造之存根聯(「外務經理」欄偽造「陳金財」之印文、「公司章」欄偽造「智禾投資」之印文各1枚),並在其上填載 匯款人、日期、收費項目及金額等資訊,復在「外務經理」欄偽造「陳金財」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陳金財」代表「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陳金財」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金財」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偽造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金財」,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復由被告依指示所列印,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人所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見金訴字卷第59、93至94、115至116、121至122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明,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事實,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係配戴偽造之識別證、持偽造之存根聯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車禍造成右手臂神經斷裂,無謀生能力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金訴字卷第127頁)、手段、參與 情節、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未取得報酬、前於105年間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有政府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有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31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金訴字卷第60至62、9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偽造之存根聯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 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偽造「陳金財」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智禾投資」之印文1枚,不問屬犯人所有,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為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35至136頁),且無證據認定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 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⒈ 三星Galaxy行動電話1支 ⑴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 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 ⑴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⑵陳金財 ⑶部門:投資部 ⑷職位:外派專員 ⒊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根聯1張 ⑴匯款人:楊雅婷 ⑵日期:112年10月31日 ⑶收費項目:分成 ⑷金額:163萬6,000元 ⑸外務經理:偽造「陳金財」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⑹公司章:「智禾投資」之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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