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麒涵
- 選任辯護人
- 吳呈炫律師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第3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連麒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雅」、「POIPEX-張專員」、「24小時優質幣商」等人,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惠雅」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向鄭丞佐佯稱:可參加美元計價之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鄭丞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POIPEX-張專員」取得聯繫,再由「POIPEX-張專員」提供鄭丞佐不能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Mb7b7D2foaU37CGmhCrs3tqQbqBmjFZUp」
(下稱本案告訴人錢包),並指示鄭丞佐與暱稱「PSCt Coin」
之虛擬貨幣幣商(即連麒涵)聯繫以交易虛擬貨幣;嗣由連麒涵於同日17時41分許,抵達鄭丞佐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下稱本案地點,真實地址詳卷),並向「24小時優質幣商」之電子錢包地址「TXuEuERcRDjVzwtpx52J91XsdNowkjrJGr」(下稱本案上一層錢包)接收8萬9,403單位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後,再於同日18時2分許自電子錢包地址「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下稱本案被告錢包)將8萬9,403單位之泰達幣轉入本案告訴人錢包,以創造連麒涵先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再向鄭丞佐給付等值泰達幣之假象,連麒涵因而向鄭丞佐收取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現金,並將該270萬元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連麒涵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第22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鄭丞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5807號卷〔下稱偵35807卷〕第1宗第261至262頁)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用該供述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3年6月27日刑偵一一字第1136069358號檢附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2宗第41至47頁)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係本院於113年6月7日函請刑警局分析本案虛擬貨幣有無回流被告之交易狀況等情,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兼鑑定人沈國強(即實施鑑定之人)到庭具結作證,其證稱:該份報告係依專業及客觀事實所為判斷及製作,不會刻意扭曲或為不公正之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76頁),從而,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之實施鑑定之人既已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5項規定,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判決之裁判基礎。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呂亞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下稱偵14871卷〕第2宗第277至280頁)未經對質詰問而未經合法調查,惟證人呂亞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並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3宗第64至72頁),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證人呂亞哲從事幣商本來就是各做各的,證人呂亞哲已多次作證,而證人呂亞哲、證人張建偉之案件中,渠等交易時間係在本案以後,故證人呂亞哲、張建偉之證述均無法充作認定被告有罪的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00頁),可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呂亞哲、張建偉之證述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惟縱使本判決不引用證人呂亞哲、張建偉之證述,仍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故本判決實體部分並未引用證人呂亞哲、張建偉之證述,先予敘明。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證人鄭丞佐收取270萬元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本案係證人鄭丞佐主動向被告聯絡交易虛擬貨幣,被告與證人鄭丞佐僅是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繫,且被告已有依約給付等值之虛擬貨幣,始取走證人鄭丞佐交付之現金270萬元,本案係詐欺集團欲騙取證人鄭丞佐向被告購買之虛擬貨幣,故詐欺集團並不在乎證人鄭丞佐係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又證人鄭丞佐遭詐欺集團詐騙約5,000萬元,證人鄭丞佐僅有本案係遭指示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其餘均是遭指示轉帳,不知情之被告僅是偶然遭到利用,故被告與詐欺證人鄭丞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與證人鄭丞佐交易時,有簽署契約、留下聯絡方式,足徵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7時41分許抵達本案地點與證人鄭丞佐洽談交易虛擬貨幣,並於同日18時2分許自本案被告錢包將8萬9,403單位之泰達幣轉入本案告訴人錢包,嗣向證人鄭丞佐收取270萬元現金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偵14871卷第2宗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2宗第270至272頁、第3宗第94至98頁),而證人鄭丞佐於同日先遭「陳惠雅」佯稱:可參加美元計價之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POIPEX-張專員」取得聯繫,再由「POIPEX-張專員」向其提供本案告訴人錢包,並指示其聯繫被告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宗第270至272頁),該等事實並經證人鄭丞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宗第46至63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見偵35807卷第1宗第265至286頁)、被告以暱稱「PSCt Coin」與證人鄭丞佐之對話紀錄,以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明細表(見偵14871號卷第2宗第43至69頁、本院卷第2宗第101至102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名片(見偵35807卷第1宗第293至29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鄭丞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被詐欺,詐欺我的人要我參加投資並領現金在家裡換虛擬貨幣,當時「陳惠雅」介紹一位「POIPEX-張專員」與我聯絡,「POIPEX-張專員」提供給我本案告訴人錢包,但我不會操作電子錢包,我從來沒有親手操作過本案告訴人錢包,當時「POIPEX-張專員」介紹我加入被告的LINE,說是與他專門配合的幣商,是比較認識的人,也說交錢給該合作的幣商,就可以投資美金,我因為相信對方,所以就加入並與被告用LINE聯絡,後來被告就到我家與我接觸,我因當時被騙,誤以為本案告訴人錢包就是我的,後來我才發現我沒辦法控制本案告訴人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47至50、54至56、59至61頁),又參酌被告於當日18時2分許自本案被告錢包將8萬9,403單位之泰達幣轉入本案告訴人錢包後,於同日18時4分許,當面要求證人鄭丞佐於LINE對話向被告傳送「收到」等文字等情,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宗第9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鄭丞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至102頁)、本案被告錢包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宗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可見於當日18時4分許,證人鄭丞佐尚在與被告洽談虛擬貨幣之交易,豈料於同一時間(即當日18時4分許),上開8萬9,403單位之泰達幣竟旋遭轉移至電子錢包地址「TQ5J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9ZKf」(下稱本案下二層錢包;因上開泰達幣自本案被告錢包轉入本案告訴人錢包,故本案告訴人錢包在順序上係本案被告錢包之下一層錢包,而自本案告訴人錢包轉入之再下一層錢包,即為下二層錢包,予以敘明),可見本案告訴人錢包確實並非證人鄭丞佐可實質掌控,而係由向證人鄭丞佐施詐之「陳惠雅」及「POIPEX-張專員」等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轉入本案告訴人錢包之上開泰達幣,既然遭轉入本案下二層錢包,故可知本案告訴人錢包及本案下二層錢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偵一一字第1136069358號檢附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2宗第47頁)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益徵本案告訴人錢包及本案下二層錢包確實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易言之,被告與證人鄭丞佐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之初,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OIPEX-張專員」向證人鄭丞佐介紹被告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又提供證人鄭丞佐無法實質操控之本案告訴人錢包,充作向被告收取虛擬貨幣之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證人鄭丞佐交易的8萬9,403單位之泰達幣,是我與暱稱「24小時優質幣商」購買的,就是我於當日(即111年5月13日)17時41分接收自本案上一層錢包所移轉之8萬9,403單位之泰達幣等語(見偵14871卷第2宗第160至161頁),然被告恰好於當日17時41分許即抵達本案地點,此觀被告於當日17時41分許,以LINE向證人鄭丞佐傳送「鄭先生在嗎」、「我們外務已經到您那了」等訊息(此有被告與證人鄭丞佐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外務就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08頁)即明,除非被告與「24小時優質幣商」相約在本案地點之門口(即證人鄭丞佐之居所門口)交易,且同時與證人鄭丞佐聯繫並傳送上開訊息,否則何以被告於同一時間(當日17時41分許)自本案上一層錢包取得上開泰達幣又向證人鄭丞佐稱已經抵達本案地點,而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辯稱:當時是因為我還沒有買到虛擬貨幣以前,我就跟其他幣商約在本案地點附近交易,會如此快速是因為有事前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82頁),縱使是在本案地點附近交易,也絕無可能在向其他幣商購得虛擬貨幣之同一時間抵達本案地點,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辯護人就此情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與本案地點步行1分鐘距離的超商與「24小時優質幣商」交易,故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29至130頁),然辯護人僅提出該超商之地圖(見本院卷第3宗第139頁)為證,而未能提出被告確實在該超商與「24小時優質幣商」交易之確實證據,空言為此等辯稱,無足可採。是依上開情節,足以認定被告與本案上一層錢包之實質掌控者係屬相互知悉之合作關係,始能於被告抵達本案地點時,隨即取得欲與證人鄭丞佐交易之虛擬貨幣,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幣商約於本案地點附近交易,顯與事實不符。
⒊經本院細繹本案上一層錢包、本案被告錢包、本案告訴人錢包、本案下二層錢包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宗第53至95頁),可見本案告訴人錢包於111年5月13日18時4分許轉入至本案下二層錢包後,本案下二層錢包分别於111年5月17日22時3分許、同年5月24日18時27分許、同年5月25日16時41分許,將2萬4,139單位、6萬6,489單位、3萬6,000單位之泰達幣,轉入至本案上一層錢包;本案上一層錢包又分别於同年5月16日20時33分許、同年5月17日10時8分許、同年5月17日15時3分許、同年5月18日13時15分許、同年5月19日10時12分許、同年5月24日2時16分許、同年5月24日10時50分許、同年5月24日16時20分許、同年5月25日11時9分許、同年5月25日13時25分許,將3萬3,003單位、10萬5,869單位、1萬6,556單位、10萬1,584單位、1萬3,568單位、15萬單位、17萬5,978單位、16萬1,290單位、1萬0,738單位、8萬單位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被告錢包等情,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8時2分許自本案被告錢包將8萬9,403單位之泰達幣轉入本案告訴人錢包後,本案告訴人錢包內之8萬9,403單位之泰達幣,先遭轉至本案下二層錢包,而本案下二層錢包竟於同年5月17日至5月24日間有3筆泰達筆轉至本案上一層錢包,且本案上一層錢包於同年5月16日至25日間有10筆泰達幣轉至本案被告錢包,可見上開4個錢包具有「幣流迴圈現象」,此所謂幣流迴圈非專指自本案被告錢包轉入本案告訴人錢包內之「特定之上開8萬9,403單位泰達幣」輾轉回流至本案被告錢包,而是指上開4個錢包之後續交易軌跡,存在「本案被告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本案告訴人錢包、本案告訴人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本案下二層錢包、本案下二層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本案上一層錢包、本案本案上一層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本案被告錢包」的現象,由此現象可推知上開4個錢包係同一實質控制者(同一人或同一群體)所掌握,蓋正常的自由市場,參與市場之多數交易者存在分散性、多樣性及隨機性,若非幕後存在同一實質控制者預為安排設計,難以想像將發生重複且精準的迴圈交易軌跡(以本案為例,被告先與本案上一層錢包持有者交易,再與證人鄭丞佐交易後,證人鄭丞佐另與本案下二層錢包持有者交易,本案下二層錢包持有者復與本案上一層錢包持有者交易,最終由本案上一層錢包持有者又與被告交易,此種迴圈式交易態樣顯然悖於自由市場之常情)。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偵一一字第1136069358號檢附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2宗第47頁)之鑑定結果,亦認上開4個錢包彼此間有回流及形成迴圈之情形,且證人兼鑑定人沈國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正常的交易行為不會有回流現象,如果是在下二層錢包就馬上回流到被告的上一層錢包這是非常不尋常的情況,而所謂回流是指錢包之間的關聯性,以經驗法則而言,有這個回流就可以判斷本案告訴人錢包、本案下二層錢包、本案上一層錢包都是同一實質掌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76至80頁),又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錢包與本案下二層錢包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且被告與本案上一層錢包之實質掌控者係屬相互知悉之合作關係,並依上開關於「幣流迴圈現象」之認定及證人兼鑑定人沈國強此部分證述,在在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被告又前去向證人鄭丞佐收取證人鄭丞佐因遭詐欺所欲交付之款項,足以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而遂行向證人鄭丞佐收取詐款之犯罪分擔。
⒋再參酌前述證人鄭丞佐遭「陳惠雅」、「POIPEX-張專員」詐欺後,並使用「POIPEX-張專員」提供之本案告訴人錢包,可知詐欺集團只是利用本案告訴人錢包以製造看似真實,實則虛假之虛擬貨幣幣流(依本案被告錢包及本案告訴人錢包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宗第64、67頁〕,雖然確實可見自本案被告錢包轉帳泰達幣至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轉帳紀錄,然縱使此為區塊鏈上真實存在之幣流紀錄,仍僅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導演之戲碼,蓋本案告訴人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證人鄭丞佐誤以為可自由支配入帳之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利用該虛擬貨幣幣流紀錄,以供假幣商真車手之被告,充作訴訟抗辯所用;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為牟取不法所得,費盡心思詐欺證人鄭丞佐,豈會輕易使無關之人接觸證人鄭丞佐,並向證人鄭丞佐收取金錢,而被告正是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鄭丞佐所指定之人,益徵被告正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
⒌依被告與證人鄭丞佐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向證人鄭丞佐詢問「請問地址是否正確」、「請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0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刻意在對話紀錄中問的,為了保障雙方的安全,確認這次的交易是正常、完整的交易,保障我們事後不會因為這件事情扯來扯去等語(見95至97頁),然依被告所辯被告與證人鄭丞佐係當面銀貨兩訖,簽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偵35807卷第1宗第293頁),更有公開之區塊鏈資料可查詢被告確有將虛擬貨幣轉帳與證人鄭丞佐,則依照一般買賣交易之常理,被告之權益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被告何須再當面指示證人鄭丞佐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之訊息,藉此自我保護,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係有問題、有風險、將導致自己涉訟之行為,且預謀以此等對話紀錄及上開虛擬貨幣幣流紀錄,充作訴訟抗辯所用,欲將「假幣商真車手之面交詐款過程」包裝成「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係正常交易之虛擬幣商、被告係遭利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等情詞,均僅是臨訟狡辯,甚至是犯案時早已計畫之卸責策略,均委無可信,又本院為上開認定,並非僅依憑證人鄭丞佐之證述,尚有前述各項書證足資佐證,故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辯詞,亦不足為採。
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證人鄭丞佐給我的270萬元拿回家,後來我買泰達幣等語(見偵14871卷第2宗第160頁),又於警詢時自陳:我與其他人交易完後取得之現金,我會再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此反覆循環,賺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10頁),可見被告將本案向證人鄭丞佐收取之27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既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收取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顯無可能由被告私吞此部分現金或虛擬貨幣,應係由被告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行為。
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前去向證人鄭丞佐收取上開詐款,又將詐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⒏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偵一一字第1136069358號檢附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存在先入為主、有罪推定之偏見,該報告之製作人於本案僅是第二次鑑定,並無充分經驗及專業性,又該報告之製作人又是執法單位之警員,公正性顯有疑義,不僅預設各個錢包是詐欺集團所有,未查證各錢包間移轉虛擬貨幣之原因關係為何,更刻意未提及「尾數TCoGk錢包」及「尾數9cx9f錢包」之存在,且未調查「尾數R8L8G錢包」之註冊者「楊曉龍」是何人、有無從事詐欺、洗錢等情,又何以認定本案下二層錢包轉入「尾數R8L8G錢包」之30萬單位虛擬貨幣中完整包括本案之8萬9,403單位泰達幣,又本案虛擬貨幣流入「OKX交易所水庫錢包」而與該交易所內之其他大量虛擬貨幣混同而無法辨認,且本案被告錢包、本案下二層錢包、本案上一層錢包均有與其他錢包進行多筆虛擬貨幣之紀錄,無從認定有回流現象,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有刻意混淆視聽、誤導法院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82頁、99至102、123至131頁)。證人兼鑑定人沈國強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其第二件鑑定(見本院卷第3宗第77頁),然其於113年6月27日作成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時,已於112年8月14日至同月18日間參加內政部警政署「112年度精進科技偵查人才教育訓練中階課程」並通過測驗,期間計35小時,經認證具備中階科技偵查能力,又於112年11月9日至10日參加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辦理之「加密貨幣幣流分析與扣押實務課程」10小時,經測驗合格通過,且於114年5月6日到庭作證時,業於113年10月19日參加台灣金融研訓院於113年10月19日辦理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專業人員測驗」經評定測驗結果合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28日警署刑科字第1120011254號合格證書、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核發之證書、台灣金融研訓院113年11月19日(113)防洗資第0000000000號成績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兼鑑定人沈國強具備鑑定本案分析虛擬貨幣幣流之專業能力,辯護人任意指摘其不具經驗及專業能力,無足憑採。又證人兼鑑定人沈國強雖逕稱上開本案被告錢包、本案下二層錢包、本案上一層錢包係詐欺集團掌控,然其依憑客觀事實及專業判斷,認定上開本案被告錢包、本案下二層錢包、本案上一層錢包係同一掌控者,又依本案事證可知本案告訴人錢包及本案下二層錢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進而推知該等錢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則證人兼鑑定人沈國強認定該等錢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於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中如此記載,尚屬合理,不能僅因有此等記載,而認定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存在先入為主、有罪推定之情,而證人兼鑑定人沈國強雖係偵查員,然其已到庭具結證稱:該份報告係依專業及客觀事實所為判斷及製作,不會刻意扭曲或為不公正之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76頁),則其公正性已獲法律擔保,況如前所述,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所述之本案被告錢包、本案告訴人錢包、本案下二層錢包、本案上一層錢包間之回流現象,業經本院細繹該等錢包之交易明細,本院之認定結果與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之判斷結果相同,是辯護人指摘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及證人兼鑑定人沈國強不具公正性等情,亦不足為採。再者,如本判決上開所述,虛擬貨幣幣流迴圈現象,關心的是各錢包之間的高度關聯性,藉以判斷各錢包是否屬同一實質控制者,而非特定虛擬貨幣是否輾轉回到原本之錢包,蓋任何虛擬貨幣進入任何錢包,均會與錢包內既存之虛擬貨幣混同,嗣經輾轉交易後,本質上就難以判斷回流至原本錢包之虛擬貨幣,是否係當初轉出之特定虛擬貨幣,是辯護人屢屢辯稱證人兼鑑定人沈國強無法判斷本案之「8萬9,403單位泰達幣」是否回流到本案被告錢包且無證據支持等情詞,若非蓄意扭曲以意圖混淆本院,則顯是誤解虛擬貨幣幣流迴圈現象之意義。此外,本案上開虛擬貨幣幣流迴圈現象,重點在於判斷本案上一層錢包、本案被告錢包、本案告訴人錢包、本案下二層錢包係同一實質掌控者,藉此即足認定被告係與掌控本案告訴人錢包、本案下二層錢包而對證人鄭丞佐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辯護人所稱「尾數TCoGk錢包」、「尾數9cx9f錢包」、「尾數R8L8G錢包」之交易情形及交易原因,以及「楊曉龍」是何人、有無從事詐欺、洗錢等情形,於本案認定毫無影響,蓋倘若該3錢包係詐欺集團掌控或「楊曉龍」係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強化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又倘該3錢包並非詐欺集團持有錢包或「楊曉龍」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影響被告屬於掌控本案告訴人錢包、本案下二層錢包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認定。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憑採。
⒐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另案已獲無罪判決,且與另案告訴人之通話中,可知被告在察覺交易對象可能遭詐時,會馬上阻止並協助之,足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01、131至132頁),並提出被告與另案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另案無罪判決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41至165頁)為證,然被告所犯不同案件各有不同情形,由繫屬法院分別獨立判斷,此乃訴訟之基本原則,若欲以被告其他案件所獲無罪判決以認定被告於本案亦應無罪,豈非表彰法院得以其他不同案件之認定結果推論本案之認定結果(換言之,既然不能以被告經其他法院所為有罪判決而認定被告本案有罪,則當然也不能以被告經其他法院所為無罪判決而認定被告本案亦為無罪),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毫無可採。
⒑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應由檢察官提出被告與證人呂亞哲間之清晰對話紀錄(見112年度他字第1617號卷〔下稱他1617卷〕第302至340頁、偵35807卷第1宗第395至434頁),惟依卷內顯示之此部分資料,已是清晰可辨識,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證據,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為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憑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惠雅」、「POIPEX-張專員」、「24小時優質幣商」等人,以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鄭丞佐收取之270萬元,既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移至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被告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聯絡所用之手機,在搜索前就已經壞掉、丟掉了等語,然本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經鑑識出被告與告訴人鄭丞佐關於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此有被告以暱稱「PSCt Coin」與證人鄭丞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堪認該物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手機,雖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惟被告否認該2手機係本案犯罪所用,且依刑警局數位鑑識報告所附照片及記載(見他1617卷第291至299、341至342頁、偵35807卷第1宗第435至436頁),可知該2手機經警方檢視後並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紀錄,且被告辯稱:該2手機都不是跟告訴人聯絡所用等語,故本院尚難認定該2手機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手機):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前因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科技偵查小隊扣押(見偵35807號卷第1宗第395頁)。 ⑶該手機經鑑識出被告與告訴人鄭丞佐關於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堪認該手機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13 PRO MAX 1支 ⑴本院112年刑管2818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IMEI:00000000000000號。 ⑶門號:0000000000號。 ⑷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3 IPHONE X 1支 ⑴本院112年刑管2818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⑶門號:0000000000號。 ⑷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