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銘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揚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0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記載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紙條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地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專員」之人收受,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劉鎵瑜、張宏中(二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號、第279號判決有罪)、黃意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號審理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上揭匯入劉鎵瑜、張宏中、黃意捷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林宇泰、林致丞、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羅秋宇、許仁泰等人之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初,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郵寄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大約於110年12月底申辦系爭帳戶,當時是為了辦貸款,向中 國信託洽詢,後來因為信用條件問題沒有辦法取得銀行貸款,當下背負2筆勞工紓困貸款急需用錢,在臉書上找到貸款 資訊,公司名稱是忠信國際貸款,我加入對方的LINE,他跟我說只要提供我個人的身分證件資料,就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辦理貸款,所以我把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寄給對方,又因為我習慣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卡夾裡面,可能因此導致對方有我的密碼,對方擔保1週後會還給我, 那時候剛好過年所以我沒注意到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窘迫,急於獲得貸款,始提供存摺、提款卡予忠信國際債務整合貸款公司之業務專員,主觀上並無遂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被告亦為受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不得僅以被告一時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即認定被告有幫助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均有穩定工作,並無任何遂行幫助詐欺、洗錢之動機存在,更甚者,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被告應無刑罰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申辦系爭帳戶,嗣於111年1月初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乙○○等17人施以如附 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鎵瑜、張宏中、黃意捷之帳戶內,接著轉匯至系爭帳戶,隨即再遭轉出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之系爭帳戶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之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7至8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三)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以層層防制遭查緝之風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被告當時因急需用錢而尋求民間借貸管道,理當對於後續申辦情形緊密關切以求迅速獲得資金,且LINE之使用者多以暱稱,無法確知真實身分,以封鎖方式即可輕易隱匿,此亦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被告卻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郵寄地址為何處,而貿然將系爭帳戶相關文件寄予對方,後續如何查詢相關貸款進度,已然可疑;又詐欺取財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以確保帳戶在控制中,即確認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並無受密碼限制而無法使用之狀況,故被告所稱係不慎將載有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紙條放在提款卡卡夾內而遭對方取得,方得使用系爭帳戶乙節顯與常情有悖,從而,難認被告係為貸款之需而交出系爭帳戶相關物品。再者,依據被告自陳其為二專畢業、從事房地產之業務之智識能力,對於前揭銀行帳戶之重要性,當無不能認知之理,並衡諸其所為,益徵其無意取回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顯已放任系爭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陷於無法控制、追回之風險發生,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新增第15條之2條規定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 、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 處罰,故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 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轉收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至他帳戶,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編 號1-3、4-2、6-2、10-1、10-4、10-5、11-1、11-2、12-1、12-4、12-5、12-7、15-2、15-4部分,與起訴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之上揭物品提供他人,致告訴人1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前述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移送併辦,檢察官施 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 1 1-1 乙○○ 詐稱加入盛 世投顧公司 之會員並投 資股票即可 獲利等語。 111年2月17日 10時37分 5萬元 劉鎵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121號 帳戶 111年2月17日 13時27分 55萬695元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9081號卷【下稱偵39081卷】第81至86頁) ⑵劉鎵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變更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偵39081卷第45至66頁)。 ⑶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9081卷第15至38頁) ⑷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9081卷第45至66頁) ⑸乙○○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節圖(偵39081卷第95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偵39081卷第100至129頁 )。 1-2 111年2月18日 9時42分 5萬元 111年2月18日 10時1分 30萬6,904 元 1-3 111年2月18日 9時52分 3萬元 2 甲○○ (原名:吳惠蘭) 詐稱加入盛 世投顧公司之會員並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 111年3月14日 10時13分 5萬元 張宏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 10時25分 35萬8,964 元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9081號卷【下稱偵39081卷】第67至69頁) ⑵張宏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9081卷第39至44頁)。 ⑶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9081卷第45至66頁) ⑷甲○○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節圖(偵39081卷第77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39081卷第77頁)。 3 3-1 賴德彰 於111年1月間,以LINE 暱稱「Anna」聯繫賴德彰,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賴德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 8時57分許 17萬元 黃意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21日 14時56分許 17萬50元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二【下稱偵9797卷二】第445至450頁)。 ⑵黃意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91至204頁)。 ⑶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77至190頁)。 3-2 111年2月23日 10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3日 11時7分許 9萬9,896 元 4 4-1 范裕詮 於111年1月24日18時許,以LINE暱稱「Anna」聯繫范裕詮,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范裕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9時43分許、 同日9時51分 許 3萬元 、2萬元 黃意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22日 16時2分許 62萬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97卷二第475至477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9797卷二第481至482頁)。 ⑶黃意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91至204頁)。 ⑷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77至190頁)。 4-2 111年2月24日10時33分許、 10時3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1年2月24日 12時43分許 24萬8,759元(合併其 他匯款) 4-3 111年3月4日 14時22分許 27萬元 111年3月4日 14時45分許 27萬8,988 元 5 5-1 吳翰融 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蘇 晏彤」聯繫吳翰融,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吳翰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10時13分許、同日12時49分 許 5萬元 、3萬元 黃意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萬9,842元(合併其 他匯款)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黃意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91至204頁)。 ⑵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77至190頁)。 5-2 111年2月23日 10時44分許 22萬元 111年2月23日 10時53分許 31萬5,176 元 5-3 111年2月25日 13時許 30萬元 111年2月25日 13時8分許 47萬7,587元(合併其 他匯款) 5-4 111年3月2日 8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日 9時16分許 58萬7,668元(合併其 他匯款) 5-5 111年3月4日 15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4日 16時10分許 1萬124元 5-6 111年3月7日 13時22分許 17萬元 111年3月7日 13時28分許 21萬9,857元(合併其 他匯款) 6 6-1 陳信銘 於111年2月 9日,以LINE暱稱「Anna」、「黃語彤」聯繫陳信銘,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陳信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 15時50分許 50萬元 黃意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22日 16時2分許 62萬9,842 元(合併其 他匯款)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97卷二第429至432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9797卷二第437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偵9797卷二第439至441頁)。 ⑷黃意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91至204頁)。 ⑸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77至190頁)。 6-2 111年3月1日 15時55分 50萬元 111年3月1日 16時01分 59萬7,659元(合併其 他匯款) 6-3 111年3月7日 16時29分許 250萬8,0 00元 111年3月7日 16時34分許 33萬6,179 元 6-4 111年3月9日1 5時20分許 760萬元 111年3月9日 16時43分許 10萬9,124 元 111年3月10日 1時52分 299萬9,989元 7 林東右 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Cora」聯繫林東右,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林東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 14時48分許 50,000元 黃意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 111年2月23日 16時08分許 108,594元(合併其他匯款)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黃意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91至204頁)。 ⑵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77至190頁)。 8 8-1 田采茵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Cora」聯繫田采茵,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 有限公司」 、「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田采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 15時35分許 13萬元 黃意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23日 15時59分許 10萬8,594 元(合併其 他匯款) 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97卷二第411至415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9797卷二第417至423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偵9797卷二第425頁)。 ⑷黃意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91至204頁)。 ⑸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77至190頁)。 8-2 111年3月1日 9時53分許 60萬元 111年3月1日 9時57分許 72萬6,884 元 8-3 111年3月3日 10時22分許 80萬元 111年3月3日 10時28分許 90萬426元(合併其他 匯款) 8-4 111年3月7日 10時28分許 23萬元 111年3月7日 10時30分許 22萬8,959 元 9 吳財虎 於111年2月 1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黃菀瑜」聯繫吳財虎,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吳財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5日 13時37分許 100萬元 黃意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25日 13時51分許 98萬9,653 元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97卷二第335至336頁)。 ⑵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797卷二第337頁) ⑶黃意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91至204頁)。 ⑷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77至190頁)。 111年2月25日 17時17分許 1萬8,617 元 10 10-1 馮天祥 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黃語彤」聯繫馮天祥,佯稱可透過「萬邦在線客服 」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馮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 12時36分許 5萬元 黃意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23日 13時19分許 37萬8,988元(合併其 他匯款)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97卷二第455至459頁)。 ⑵馮天祥提供之詐欺網站擷圖(偵9797卷二第463至464頁) ⑶手機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9797卷二第465至469頁) ⑷黃意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91至204頁)。 ⑸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77至190頁)。 10-2 111年3月1日 8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日 9時5分許 26萬7,783元(合併其 他匯款) 10-3 111年3月1日 8時47分許 10萬元 10-4 111年3月3日 8時48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3日 9時04分 98萬4,682 元(合併其 他匯款) 10-5 111年3月3日 8時48分許 2萬元 11 11-1 鄭凱彬 於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以LINE暱稱「Cora」聯繫鄭凱彬,佯稱可透過「萬 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鄭凱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 12時49分許 5萬元 黃意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23日 13時19分許 37萬8,988元(合併其 他匯款)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97卷二第381至387頁)。 ⑵黃意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91至204頁)。 ⑶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77至190頁)。 11-2 111年2月24日 12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4日 16時14分許 10萬4,988元(合併其 他匯款) 11-3 111年3月1日 8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日 9時5分許 26萬7,783元(合併其 他匯款) 11-4 111年3月2日 13時57分許 4萬元 111年3月2日 15時55分許 6萬7,468元(合併其 他匯款) 12 12-1 張麗娟 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陳 雨萱」、「Anna」聯繫張麗娟,佯稱可透過「萬邦公司平」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 13時09分許 2萬元 黃意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23日 13時19分許 37萬8,988 元(合併其他匯款)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97卷二第343至352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9797卷二第355至376頁)。 ⑶黃意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91至204頁)。 ⑷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77至190頁)。 12-2 111年3月1日 11時2分6秒 50萬元 111年3月1日 11時2分51秒 48萬6,734 元 12-3 111年3月2日 9時15分許 60萬元 111年3月2日 9時16分許 58萬7,668元(合併其 他匯款) 12-4 111年3月3日 9時01分許 82萬元 111年3月3日 9時04分 98萬4,682元(合併其 他匯款) 12-5 111年3月4日 12時42分許 120萬元 111年3月3日 12時47分許 123萬5,77 8元(合併其他匯款) 12-6 111年3月7日 10時19分許 40萬元 111年3月7日 10時21分許 44萬1,569 元 12-7 111年3月9日 12時30分許 124萬元 111年3月9日 12時31分許 125萬889元(合併其 他匯款) 13 劉信明 於111年1月24日接獲簡訊,詐欺集團以LINE ID「anna81889」聯繫劉信明,佯稱可透過「萬邦平台」網站投資云云 ,致劉信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 20時39分許 3萬元 黃意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2日 8時6分許 2萬4,615 元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97卷二第531至532頁)。 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9797卷二第550頁、第552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偵9797卷二第535至556頁)。 ⑷黃意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91至204頁)。 ⑸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77至190頁)。 14 李金典 111年3月4日,以LI NE暱稱「鍾欣柔」聯繫李金典,佯稱可透過「富通在線」投資云云,致李金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 17時51分許 1萬2,888 元 黃意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7日 2時17分許 2萬2,579元(合併其 他匯款)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97卷二第485至487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9797卷二第489至506頁)。 ⑶黃意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91至204頁)。 ⑷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77至190頁)。 15 15-1 賴金成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CORA 林國華B04」聯繫賴金成,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云云,致賴金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5日 10時18分許 7萬元 黃意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25日 13時8分許 47萬7,587元(合併其 他匯款)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97卷二第395至398頁)。 ⑵賴金成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797卷二第400頁)。 ⑶黃意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91至204頁)。 ⑷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77至190頁)。 15-2 111年3月1日 10時07分許 8萬元 111年3月1日 10時29分許 13萬8,869 元 15-3 111年3月7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7日 12時45分許 10萬2,859 元 15-4 111年3月8日 11時35分許 43萬5,00 0元 111年3月8日 11時36分許 43萬7,648 元 16 粘建財 於111年1月 26日13時許,以LINE暱稱「Anna」聯繫粘建財,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公司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粘建財陷於錯誤而 匯款。 111年3月8日 13時7分許 110萬元 黃意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8日 14時27分許 14萬9,572 元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97卷二第511至512頁)。 ⑵粘建材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存摺翻拍照片(偵9797卷二第513至514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偵9797卷二第515至516頁)。 ⑷黃意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91至204頁)。 ⑸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77至190頁)。 17 曾昆林 於111年1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Anna」聯繫曾昆林,佯稱可透過「萬邦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昆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8日 14時2分許 35萬元 黃意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8日 14時27分許 14萬9,572 元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97卷二第521至523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9797卷二第525至528頁)。 ⑶黃意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91至204頁)。 ⑷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9797卷二第177至1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