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皓前為米立方機電消防工程行(下稱米立方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於詐欺贓款匯入後再領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在不詳地點,將米立方工程行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毓含,佯稱投資百家樂賺取傭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9分許、翌(30)日0時27分許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ATM,分別匯款新 臺幣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以案件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法院就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1321卷第15頁)。告訴人之住所地及匯款地均在嘉義市,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14328卷第19-21頁)。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米立方工程行之帳戶,該帳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166卷第33頁)。足 見被告及告訴人之住所地、告訴人匯款地及款項匯入地,均非本院所管轄。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均否認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係將米立方工程行之經營權讓與前案被告羅子翰而交接時,一併將帳戶資料交付羅子翰(見本院審金訴1321卷第37頁、金訴166卷第178-181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交付該帳戶予羅子翰之地點在西門町等語(見偵39757卷第46頁),故被 告所稱交付帳戶予羅子翰之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屬本院所管轄。 ㈢另一方面,羅子翰於前案審理中,否認有收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本院於前案審理之結果,對羅子翰為無罪諭知,並認該帳戶早在被告與羅子翰交接前,即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因而於前案依職權告發被告涉有本案犯罪嫌疑,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18頁)。依本案偵查之結果,被告所涉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地點仍屬不詳。此外,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地點、詐欺贓款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之轉匯及取款地點,依卷內事證均屬不明,即無從認定為本院所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交付帳戶之地點不明。告訴人受詐欺及匯款之地點在嘉義市,款項所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則設在臺北市萬華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地點、款項轉匯及提領地點不明。故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之住所地或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又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牽連管轄之情形,本院就本案即無管轄權。 從而,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證據調查之方便性,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