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羅杰治
- 當事人陶守廉、衛語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守廉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衛語彤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5、11106、11564、11644、19485、209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守廉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衛語彤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守廉、衛語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陶守廉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行為、衛語彤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行為後: ⑴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6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陶守廉、衛語彤論罪科刑(詳下述)。 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陶守廉、衛語彤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⑵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 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陶守廉、衛語彤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 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③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 ⑤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本案被告陶守廉、衛語 彤所犯均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渠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陶守廉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衛語彤則獲有犯罪所得,然並未自動繳交(詳下述)。由上可知,被告陶守廉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1 月以上有期徒刑」,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衛語彤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1月 以上有期徒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均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法律見解之說明: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陶守廉、衛語彤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 12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被告陶守廉於本案繫屬前,並未 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被告衛語彤於本案繫屬前,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詐欺相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09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0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 年1月、1年2月、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 、1年1月、1年1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分院另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桃檢秀公112偵11105字第112905442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至8、53至55、77頁)。其中就被告衛語彤上開另案由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相關案件,其於另案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不相同。是以,本案犯行為被告陶守廉、衛語彤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復觀諸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 ⑴被告陶守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本案查無被告陶守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更早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陶守廉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起訴範圍中,被告陶守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 ⑵被告衛語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且本案查無被告衛語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更早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是被告衛語彤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起訴範圍中,被告衛語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13部分,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 ㈢罪名: ⒈核被告陶守廉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衛語彤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陶守廉、衛語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陶守廉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衛語彤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陶守廉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被告衛語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為,均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陶守廉所為上開2次(即附表一編號11、12)、被告衛語 彤所為上開13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陶守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爰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衛語彤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並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陶守廉、衛語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然渠等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一般洗錢部分: ⑴被告陶守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然此部分犯行經與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一般洗錢犯行),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⑵被告衛語彤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並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不得適 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⒋本案被告陶守廉、衛語彤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陶守廉並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以及被告衛語彤案發時甫滿19歲未久,年紀尚輕,且渠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嘗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陶守廉業與告訴人吳育姍、吳承蒼、楊志凱分別以1萬5,0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前揭調解條件;被告衛語彤則與告訴人楊志凱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 給付,而告訴人吳育姍、吳承蒼不向其求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01至505頁;卷六第277至295頁)。復考量被告陶守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六第248-249頁),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為其 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一直以來都是在從事長照事業,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請盡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六第248頁);被告衛語彤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真的知道錯了 ,我願意好好服刑,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六第263 頁),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已經與部分被害人調解的犯後態度,且被告為單親家庭,必須要打工,被告在集團內的分工,依同車另案被告的指示再轉貼訊息,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且並未將被害人的款項轉出,請參考本案其餘被告的行為,與被告的犯行有所差異,判處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六第262、263頁),足見渠等已盡力嘗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過錯,且深具悔意。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對被告衛語彤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陶守廉雖亦有可憫恕之處,然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則其前揭犯行最低度得以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衡其本案所犯罪名、情節、損 害各節,已無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陶守廉、衛語彤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本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112年5月12日本院移審訊問、112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嗣於113年5月6日及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終於114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陶守廉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以及被告衛語彤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渠等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陶守廉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暨斟酌如附表三至四和解情況欄所示內容,以及渠等均已履行如附表三至四和解情況欄所示內容,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渠等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本院整體觀察渠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渠等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陶守廉本案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未獲得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被 告衛語彤本案則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13位被害人之財產、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萬元。渠等已與告訴 人吳育姍、吳承蒼、楊志凱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兼衡渠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陶守廉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於前述,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吳育姍、吳承蒼、楊志凱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於前述。本院認被告陶守廉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茲惕勵。參以被告陶守廉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㈩沒收: 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 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陶守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18-5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陶守廉所犯罪名項下沒收。 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⑴被告衛語彤因本案獲有1萬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521頁),可知該款項係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已與告訴人吳育姍、吳承蒼、楊志凱達成如附表四和解情況欄所示之內容,且就前揭調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已於上述,足見其已實際給付共5,000元 ,堪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5,000元予被害人楊志凱,則其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此範圍內已經形同完全剝奪,倘再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職此,本院僅就被告衛語彤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之5,000元犯罪所得部分(計算式:1萬-5,000=5,000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上開犯罪所得難以分清究係緣於附表各該編號之何一犯行而取得,則沒收宣告僅於主文第二項內合併諭知,不在被告衛語彤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陶守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8-5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有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至其他扣案物品,尚難認定與被告陶守廉、衛語彤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財物: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陶守廉、衛語彤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惟查,該等洗錢財物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告陶守廉、衛語彤層層轉匯,如就洗錢財物對被告陶守廉、衛語彤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角色分工)】 編號 姓名 組織代號或使用之暱稱 工作內容 1 宋禹逸 Venus、V、鳳凰、【宋。V】 在境外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本案詐欺集團將取得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2 游力嘉 老高與小茉(N)、【葉。N】、葉子 在境內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車手成員,負責透過「飛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控房、車手成員,並收受林瑋婕自人頭帳戶取得之贓款及操作虛擬貨幣帳戶將業已轉換成虛擬貨幣之贓款匯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3 張皓宇 【Q。E】、E、駱駝E 在境內指揮、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成員,並負責將取得之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後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收取贓款及發放薪水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 4 黃彥霖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寶。B】、B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5 劉宇閎 H、粽子、襪子、紅粄H、【源。H】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6 黃子凊 麥拉倫T、T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收取贓款。 7 吳文楓 【Jay 川普】、花生 3人一組,由吳文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志杰、衛語彤,在臺中、苗栗地區繞行,並在車上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8 賴志杰 US美金、貝佐斯US、US馬斯克 9 衛語彤 阿布CC 10 鄭至廷 【烈。Y】、Y 負責擔任鄭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鄭廷公司)負責人,並自其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 11 徐仲暐 DIY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12 林瑋婕 【兔。D】、Compte supprime、D、兔兔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送入控房控制,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提供其名下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向車手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將款項轉交予游力嘉。 13 王莠雯 安迪‧沃荷(S)、S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偕同人頭帳戶持有人前往臨櫃取款。 14 陶守廉 無 提供其名下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15 劉泊枋 派潘架發威 提供其名下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16 陳志雄 無 提供其名下越歆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欺一覽)】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終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金蓮 (提告) 111年9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美琪」佯以投資操作,致蔡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曾靖恩: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1,250元 亞悟亞告: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 61萬2,500元 許瑋玲: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28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5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8萬2,000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文鋒 (未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英傑」佯以投資操作,致李文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徐煥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 11萬7,653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 12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臨櫃提領61萬元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3 林奕錡 (提告)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鈺婷」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奕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 34萬8,716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萬元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瑋婕):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13萬元至林瑋婕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6分 21萬7,100元 梁宸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21萬7,100 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金閃 (提告) 110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玲」佯以投資操作,致蔡金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 25萬元 林翰頡: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 24萬1,783元 亞悟亞告: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 71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提領100萬8,000元 5 陳慶全 (未提告) 111年5 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夢珊」佯以投資操作,致陳慶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 44萬元 江王志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 54萬8,750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37分 52萬1,700元 梁宸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育姍 (提告) 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梓玲Aillen」佯以投資操作,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4分 38萬3,000元 王志男: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 38萬3,000元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瑋婕):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 64萬5,000元 越歆企業社(陳志雄):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志雄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提領77萬5,000元 7 陳世斌 (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雲瑾」佯以投資操作,致陳世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 30萬元 謝翔渝: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 29萬5,478元 王志男: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4分 21萬7,500元 劉原華: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志凱 (提告) 111年7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萱萱」佯以投資操作,致楊志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 70萬1,25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 70萬2,100元 晶城實業(蕭化石):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瑋婕於111年9月5日下午3時9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9 蔡維坤 (未提告) 111年7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怡」佯以投資操作,致蔡維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分 200萬元 陳麗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 109萬7,500元 示羽科技: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 198萬元 晶城實業(蕭化石)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瑋婕於111年9月5日下午3時9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10 楊振宇 (未提告) 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appos在線客服-蔡曉涵」佯以免成本網路商店廣告,致楊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許 3萬元 王岳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39分許 12萬7,80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45分 75萬元 森威國際(劉泊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劉泊枋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後,再轉交予鄭至廷或林瑋婕 11 林鑫佑 (提告) 111年8月中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萱寶」、「易澤陽」,佯以投資操作,致林鑫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①87萬6,500元 ②42萬5,70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10分 125萬元 森威國際(劉泊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吳梓寧: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 100萬元 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陶守廉):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陶守廉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轉交予黃子凊層轉林瑋婕 12 李春宏 (未提告) 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 傳送詐欺投資網站予李春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 160萬元 瓏脈工程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 400萬30元 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9分 100萬元 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陶守廉):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陶守廉於111年9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轉交予林瑋婕 13 吳承蒼 (提告) 111年8月2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復華投信-媛君」佯以投資操作,致吳承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萬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 146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臨櫃提領146萬元後,轉交予林瑋婕 【附表三(被告陶守廉部分)】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和解情況 1 林鑫佑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陶守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2 李春宏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陶守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3 吳育姍 (提告) 非檢察官起訴範圍,然有達成和解如右所示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4 楊志凱 (提告) 非檢察官起訴範圍,然有達成和解如右所示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5 吳承蒼 (提告) 非檢察官起訴範圍,然有達成和解如右所示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四(被告衛語彤部分)】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和解情況 1 蔡金蓮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李文鋒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林奕錡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蔡金閃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陳慶全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吳育姍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6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不求償 7 陳世斌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楊志凱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8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於112年7月28日在本院當庭給付5,000元 9 蔡維坤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9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楊振宇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0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林鑫佑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李春宏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吳承蒼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不求償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管領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陶守廉 ⑴型號:iPhone 12 Pro Max ⑵門號SIM卡1張 ⑶門號號碼:0000000000 2 存摺 1本 陶守廉 永豐商業銀行 3 提款卡 1張 陶守廉 永豐商業銀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