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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育駿鄭朝光李信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毅(原名蘇柏青)

具 保 人 曾阿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28825、28826、28827、34379、3438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

曾阿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柏毅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並由具保人曾阿月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10月2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按其住居所實施拘提,均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是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莊雨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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