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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姚懿珊

  • 當事人
    任成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成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成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任成翰、簡辰諱、簡辰洲(上2人目前通緝中,待緝獲後由本院 另行判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任成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簡辰諱、簡辰洲則分別擔任第一、二層收水,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任成翰、簡辰諱、簡辰洲、「天下」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任成翰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林慧媛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幫忙投資云云,致林慧媛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400 萬元,任成翰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點,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以及表彰為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專員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信康投資」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收款收據之公司印鑑欄,足以生損害於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任成翰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依約抵達林慧媛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經林慧媛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任成翰,任成翰則將偽 造之上開收據交付林慧媛收執而行使,嗣任成翰扣除4萬元 作為其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全數轉交收水簡辰諱、簡辰洲收受,簡辰諱、簡辰洲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任成翰、簡辰諱、簡辰洲、「天下」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任成翰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Youtube投放假 投資廣告,吸引李景森點閱後,向李景森佯稱可以幫忙投資云云,然因李景森已察悉受騙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前往指定地點,任成翰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點,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已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及表彰為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專員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亞飛投資」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足以生損害於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任成翰於112年4月6 日晚間7時15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依約抵達約定 地點,任成翰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再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李景森收執,欲向李景森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景森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媛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辰諱、簡辰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李景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Telegram「小豬工作」群組翻拍畫面、7-11超商迎和門市監視器照片、臺北市大安區監視器照片、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等物可佐。另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上述物、書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 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末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 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二部分,固未論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同案被告簡辰諱、簡辰洲擔任收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辰諱、簡辰洲,以及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李景森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顯有誤會,然僅涉及既遂與未遂之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辰洲、簡辰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其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附表一編號4、5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一部分,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製作,並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信康投資」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以及就事實二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章印文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製作,並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亞飛投資」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收據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二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亦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亦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本均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上開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林慧媛、李景森,幸告訴人李景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等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及監視把風,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及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實際獲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報酬4萬元,另就事實二部分則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5頁) ,上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印章,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分別蓋用在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自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⒉至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均已交予告訴人林慧媛、李景森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沒收。 ㈣扣案之印臺1個,以及「真道投資」、「宏策投資」之印章, 均係被告所有,然卷附收據未見上開印章之印文,且被告亦未對外自稱為上開公司員工,足見上開印臺、印章均未用於本案犯行,上開印臺、印章均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亦非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假鈔1袋,為告訴人李景森所有,用以配合警方誘捕 被告,有告訴人李景森之警詢筆錄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除認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許,前去向告訴人林慧媛收取400萬元外,另認被告就告訴人林慧媛受騙,因而於112年3月10日、3月20日各匯款100萬予詐欺集團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壹霖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李志榮(帳號:00000000000號)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認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相同,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等語。然而,針對告訴人林慧媛受騙而匯款之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併辦意旨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是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 2 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信康投資」之印章1顆 5 偽造之「亞飛投資」之印章1顆 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 1枚 2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亞飛投資」印文 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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