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丕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丕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076、43164號)及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丕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丕印能預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人頭商號設立金融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不久,依身分不詳綽號「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李」)之指示,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89聖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仁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復於111年2月間某日時,前往址設臺北市不詳地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聖仁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辦畢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等物(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給「小李」。嗣「小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認定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達三人以上及楊丕印主觀上知悉此節),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蔡欣穎等六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蔡欣穎等六人匯款至各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丕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穎、盧榮 華、楊米瑪、吳穎瑄、孫郁婷、張馨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欣穎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暱稱「柯興客服006689」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證人盧榮華所提供之資料(含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暱稱「梅小芳」LINE對話紀錄、高端疫苗生物藥劑登入介面】)、證人楊米瑪所提供之資料(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螢幕翻翻照片【含該證人與暱稱「李正明」LINE對話紀錄、暱稱「李正明」之個人介面】)、證人吳穎瑄所提供之資料(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暱稱「GwenDellosaRamos」、「好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與暱稱「奮鬥的日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陳海洋」工作證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證人孫郁婷所提供之資料(含該證人與暱稱「紓困客服」LINE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紓困貸款介面】)、證人張馨云所提供之資料(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翻拍照片【含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單據】)、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9日中業執字第1110014719號函所附張瑜芸銀行帳戶資料( 含臺幣開戶資料、存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 字第11114662號函所附張瑜芸銀行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39484號函 所附盧正仁銀行帳戶資料(含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儲字第1110198367號函所附陳雅君郵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陳雅君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161號函所附范家豪銀行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要內容確認書、范家豪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聖仁公司查詢資料、臺灣公司資料(經濟部、財政部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5659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資訊(含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1年7月5日國泰存匯作業 字第111011536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資訊(含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111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223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資訊(含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及罪名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銀行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銀行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銀行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銀行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依「小 李」指示擔任聖仁公司負責人,以聖仁公司設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小李」使用,容任「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2 83號,即附表一編號⒍、附表二編號⒍、⒎),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致告訴人蔡欣穎等六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各6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給「小李」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欣穎等六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曾於99年時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素行、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終坦承之犯後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現罹患食道癌、需手術換心等病症(有全民健康保險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轉診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金訴字卷第69、117至121頁),已與告訴人盧榮華達成調解,惟未與其餘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欣穎等六人分別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李」使用,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獲有報酬(見金訴字卷第100頁),卷內事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欣穎等六人所匯入之款項,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該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銀行帳戶 ⒈ (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蔡欣穎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行動電話軟體floc以暱稱「忠敬」、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科興客服006689」上結識蔡欣穎,向其佯稱:匯款至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5萬元。 ⑵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1萬元(起訴書附表1編號2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 張瑜芸(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29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起訴書附表1編號3、4) 盧榮華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以LINE暱稱「梅小芳」結識盧榮華,向其佯稱:投資「高端疫苗生物製劑」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3萬元。 ⑵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39分許,5萬5,000元。 ⒊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楊米瑪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並以臉書、LINE暱稱「李正明」結識湯米瑪,向其佯稱:他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技術部經理,下注後可以幫助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42分許,11萬元(起訴書附表1編號5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⒋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吳穎瑄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Gwem Dellosa Ramos」、「好事」及LINE暱稱「奮鬥的日子」結識吳穎瑄,向其佯稱:恆大公司有香港房地產提供民眾抽籤投資之機會,已抽中房子只要付訂金就可以代為轉售房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11萬2,500元。 張瑜芸(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29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孫郁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傳訊簡訊給孫郁婷,使其加入LINE暱稱「紓困客服」為好友,向其佯稱:「紓困客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4萬元。 盧正仁(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91號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6283併辦意旨書) 張馨云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在臺灣不詳地點,於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李文凱」結識張馨云,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出金需額外繳交稅金、保證金或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3萬。 陳雅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27分許,3萬。 ⑵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7萬。 范家豪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金額 轉出銀行帳戶 轉入銀行帳戶 ⒈ 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42萬元。 張瑜芸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丕印申辦之聖仁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24萬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2誤載為11時48分許,25萬元,應予更正) ⒊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1分許,20萬元。 ⒋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25萬元。 張瑜芸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30萬元。 盧正仁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 (併辦) 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分許,9萬5,000元。 陳雅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 (併辦)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22萬元。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7萬2,000元。 范家豪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