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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廖奕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華(香港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10房(皇后旅店)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9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啟華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啟華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化名為「廣源在線客服No.1688」,於112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向莊紅秋佯稱:購買股票可獲利,需先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由公司統一收購股票云云,莊紅秋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調查,佯裝應允之,遂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攜帶員警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假鈔(其上放置真鈔1,000元1張),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佯為交付現金,同時,陳啟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使用Telegram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依指示至上址向莊紅秋收取上開50萬元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予莊紅秋收執,旋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之,員警得陳啟華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啟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莊紅秋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此部分不作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補強證據),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二)綜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收款,以此方式分擔取款行為,惟告訴人係配合員警調查,佯裝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本案犯行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有罪之前揭罪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前開罪刑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來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藉由分工合作達成犯罪目的,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又其罪行適用前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及交付贓款,誠屬不該,幸因告訴人報警而倖免於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從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亦坦承犯行,然其為求一己私利擔任面交車手,來臺參與集團性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犯罪情節非輕,業如前述,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據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其本案犯行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陳啟華 112年5月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一次) 受執行人:陳啟華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210房(皇后旅店) 2 智慧型手機: SHARP不詳機型(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3 智慧型手機: iPhone6S(含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1臺   4 智慧型手機: iPhone12ProMAX(含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5 海底撈紙袋 1個  112年5月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二次) 受執行人:陳啟華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210房(皇后旅店) 6 A4紙袋 1個   7 紅色紙袋 1個   8 L夾 4個   9 印章收據 2張   10 木質印章 13個   11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48張   12 源通儲值證券部現金收款收據 1張   1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27張   14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5張   15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4張   16 智慧型手機: iPhone7(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7 廣源收據 1張 莊紅秋 112年5月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第一次) 受執行人:莊紅秋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18 憑證收據 1張   19 收據 1張  112年5月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第二次) 受執行人:莊紅秋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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