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明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18號、111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龍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⒈至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劉明龍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大桃園地區借錢社團」,而與身分不詳暱稱「映映」之成年人(下稱「映映」)透過臉書即時通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映映」表示可協助其於金融銀行帳戶中製造假金流以通過一定額度之貸款等情,而劉明龍有預見「映映」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及以製造假金流為目的所要求提供之金融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金融銀行帳戶之用,再利用提領之方式(提領者俗稱「車手」),將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34 分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映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明龍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其他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映映」供他人匯款;「映映」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潘湘琴、許秋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劉明龍再依「映映」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付給「映映」(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潘湘琴等二人受騙後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何銀行帳戶及劉明龍於何時間、地點、提領何帳戶內款項、交付「映映」之地點等節,均詳如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龍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給「映映」供他人匯款,其再依「映映」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付給「映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想要買TOYOTA ALTIS二手車要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不知有人被騙匯款到本案帳戶,我也是被人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映映」使用,而告訴人潘湘琴、許秋萍,遭詐欺集團誆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映映」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付給「映映」(詳情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告訴人二人遭詐欺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湘琴、許秋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上開事實有合庫銀行八德分行109年11月26日合金八德字第1090003890號函 暨所附銀行帳戶資訊(含合庫銀行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單存款約定事項、9D4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八德分行111年6月28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2044號函暨取款憑條、大湖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合庫銀行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地址查詢地圖擷取照片、頭份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書、郵局109年9月26日儲字第1090247857號函暨郵政銀行帳戶資訊(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郵局111年6月23日桃營字第1111800384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根聯、證人潘湘琴與暱稱「陳峰」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政郵票申請書、證人許秋萍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證人許秋萍與暱稱「沙金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銀行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或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查銀行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後,指示銀行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以轉帳方式轉至第三人之銀行帳戶,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1年度偵字第4481號卷第21頁),於偵訊時自承從事室內裝潢工作等情(見110度偵字第36918號卷第176頁 ),且於案發時已經20歲,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歷次供稱:我為借錢買車在臉書社團認識綽號「映映」之專員,她請我提供工作證明跟薪資轉帳明細,我無法提供,她就說銀行帳戶有資金流動才能貸款買車,我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附近統一商店將本案帳戶存摺交給她,但她後來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會請公司匯錢到我的帳戶,讓明細漂亮一點好申請貸款,我就依照她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領錢交給她,但之後就聯繫不上她等語(見偵字第36918號卷第10至12、14、175至176頁、 偵字第4481號卷第12至14頁、審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金訴字卷第40至42頁、第72至77頁),固可認被告係為辦貸款與「映映」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映映」,嗣依「映映」之指示提領證人潘湘琴、許秋萍所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映映」等情,然被告並不知悉「映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亦無任何特殊信賴或親誼關係,且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係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然被告自承與「映映」見面之地點係在上址統一商店,並非任何貸款代辦公司,且「映映」未表示自己所屬公司行號、職稱,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更未詢問被告之工作、收入情形,僅一昧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商討如何製作假金流以符合貸款條件,被告自應對於此違常之申辦貸款地點、流程起疑。參以被告於前揭自承無法提供工作證明與薪資轉帳明細,「映映」表示要製造金流以利貸款之情,顯然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債信條件,根本無法合法正當辦理貸款,亦明知「映映」係透過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資力,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詐欺貸款銀行,足見被告事前即可能懷疑「映映」並非合法之代辦貸款業者,「映映」向其取得本案帳戶,有高度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甚明;再者,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即銀行或其他民間借款單位,下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提領並交付給「映映」,本案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財力以使貸與人核貸,亦屬可疑;況且,依該等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等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則依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情形,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本案帳戶取得匯入款項,對於是否能達到所謂「美化帳戶」利於申辦貸款之目的,亦應有所懷疑。 ㈤復倘若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應有相關書面約定給雙方收執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斷無如本案被告於提款後,即依「映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與貸款之事完全無關之台西鵝肉店交給「映映」,且無取得何取款、收款之單據,則如此又如何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其卻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他人,則被告對於所經手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給「映映」之舉動,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明龍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所接 觸者僅有「映映」一人,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其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核心成員,則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究係由多少人參與、係由「映映」或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潘湘琴、許秋萍施用詐術、各自分工及手法為何等情,以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確有所知悉,或能加以預見,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答辯,且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映映」間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而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並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供其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其他犯罪行為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風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訊時自陳職業為室內裝潢、警詢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本案犯罪參與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二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被告本案判刑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其未獲取報酬等情,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其實際已獲取報酬或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二人所匯入之款項,既依「映映」之指示提領並交付,則該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映映」使用,然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而本案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顯無助益,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9月9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參與 身分不詳暱稱「陳峰」、「波波」及「映映」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依前所述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映映」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尚有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難認被告知悉上開共同正犯所屬組織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分別匯入劉明龍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⒈ 潘湘琴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交友軟體Pairs暱稱「陳峰」結識潘湘琴,向其佯稱:投資銀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劉明龍合庫銀行帳戶內。 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17分,90萬元。 劉明龍 ⑴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117萬8,000元。 ⑵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42分,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台西鵝肉店 劉明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許秋萍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波」結識許秋萍,向其佯稱:提供投資穩賺不賠之方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劉明龍郵局帳戶內。 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8分,57萬3,000元。 劉明龍 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55分,57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台西鵝肉店 劉明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