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蔡旻穎
- 被告鄭守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253號、第47528號、第47530號、第50013號、112年 度偵字第3430號、第44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63 號、第15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附表」之「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編號2所載「10時30分許」更正為「9時43分許」、編號3 所載「0時許」更正為「11時5分許」、編號6所載「14時30 分許」更正為「13時50分許」、編號9所載「17時37分許」 更正為「17時34分許」、編號13所載「9時40分許」更正為 「10時0分許」,並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之「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所載「111年5月30日9時59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30日9時01分許」、「111年5月31日8時56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30日9時05分許」、「111年6月2日9時2分許」更正為「111年6月1日8時47分許」,且於「起訴書附表」之「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編號7補充「4、111年5月30日9 時13分許匯款7萬2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妨害公務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多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第1514 8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二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均未扣案,該等資料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53號111年度偵字第475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530號111年度偵字第50013號112年度偵字第3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鄭守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守傑曾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30 日前某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洪鵬濠、蔡瑞雲、陳翠華、蘇振銘、楊文圖、張壽生、鄭碧嬋、江姬貞、蔡愛玉、楊聯敬、嚴台春、陳震東、吳俊荻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圖、鄭碧嬋、江姬貞、蔡愛玉、楊聯敬、陳震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蔡瑞雲、陳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俊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景徨、黃光盛、鄧建宸、羅婷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守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均未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 2 告訴人洪鵬濠、蔡瑞雲、陳翠華、蘇振銘、楊文圖、張壽生、鄭碧嬋、江姬貞、蔡愛玉、楊聯敬、嚴台春、陳震東、吳俊荻、陳景徨、黃光盛、鄧建宸、羅婷婷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洪鵬濠、蔡瑞雲、陳翠華、蘇振銘、楊文圖、張壽生、鄭碧嬋、江姬貞、蔡愛玉、楊聯敬、嚴台春、陳震東、吳俊荻、陳景徨、黃光盛、鄧建宸、羅婷婷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4 被告鄭守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鄭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 被告邱志杰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末被告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洪鵬濠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洪鵬濠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需繳交會費等語。 被告鄭守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1、於111年5月30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2、於111年5月31日9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2 蔡瑞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21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蔡瑞雲聯繫,佯稱保證獲利,可代操投資等語。 被告鄭守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於111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3 陳翠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陳翠華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5月30日0時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4 蘇振銘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蘇振銘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合庫帳戶 1、於111年5月31日1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2、於111年5月31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3、於111年5月31日20時24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4、於111年6月6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5 楊文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楊文圖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6月6日10時16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6 張壽生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張壽生聯繫,佯稱保證獲利,需先儲值投資款等語。 被告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7 鄭碧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鄭碧嬋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於111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2、於111年5月31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3、於111年5月31日13時許,匯款10萬7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8 江姬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21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江姬貞聯繫,佯稱保證獲利,可代操投資等語。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於111年5月30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2、於111年5月30日15時1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3、於111年5月30日15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4、於111年5月30日15時13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5、於111年6月1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6、於111年6月1日9時1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9 蔡愛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23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蔡愛玉聯繫,佯稱出金需先支付手續費等語。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5月30日17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0 楊聯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0時26分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楊聯敬聯繫,佯稱保證獲利,需先加入會員並繳交會費等語。 被告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6月6日15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 嚴台春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嚴台春聯繫,佯稱保證獲利,需先加入會員並繳交會費等語。 被告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6月6日14時37分許,匯款2萬8888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2 吳俊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吳俊荻聯繫,佯稱保證獲利,需先加入會員並繳交會費等語。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5月30日10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3 陳震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9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陳震東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5月30日9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4 陳景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9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陳景徨聯繫,佯稱保證獲利,需先加入會員並繳交會費等語。 被告之合庫帳戶 1、於111年5月31日1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2、於111年6月1日5時50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3、於111年6月6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5 黃光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2時59分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黃光盛聯繫,佯稱保證獲利,欲出金需先支付手續費等語。 被告之合庫帳戶 1、於111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2、於111年6月1日10時32分許,匯款7萬2200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6 鄧建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鄧建宸聯繫,佯稱保證獲利,欲出金需先支付手續費等語。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於111年6月1日16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2、於111年6月1日16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3、於111年6月1日16時29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7 羅婷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1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羅婷婷聯繫,佯稱可介紹飆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於111年6月1日10時3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2、於111年6月2日11時20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被 告 鄭守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舜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守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各自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3 0日前某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美珠、溫桂香、張鴻興察覺有異報警 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陳美珠、溫桂香、張鴻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守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美珠、溫桂香、張鴻興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 片、告訴人陳美珠、溫桂香、張鴻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被告鄭 守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鄭守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4253、47528、47530、50013、112年度偵字第3430、440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舜股),有前案起訴 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對於 告訴人陳美珠、溫桂香、張鴻興之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彥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美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陳美珠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需先匯款等語。 被告鄭守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1、於111年5月30日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2、於111年5月31日9時2分許,匯款21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3、於111年5月31日8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4、於111年6月2日9時2分許,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2 溫桂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顧問公司客服,與溫桂香聯繫,佯稱保證獲利,可代操投資等語。 被告之合庫帳戶 1、於111年5月31日12時1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2、於111年6月6日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3 張鴻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張鴻興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許,匯款7萬3000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48號被 告 鄭守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4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守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徐錦中、林家丞、張聰明、楊雅伶、黃國隆及李元詩(下稱徐錦中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徐錦中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點,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鄭守傑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徐錦中等6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徐錦中等6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徐錦中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就告訴人徐錦中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徐錦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帳號之個人首頁、記事本、對話紀錄、LINE暱稱「陳駿暘」帳號之個人首頁、LINE暱稱「安信在線客服No.116」頁面、安信APP頁面、中 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三)就告訴人林家丞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家丞所提出之LINE暱稱「張磊」帳號之個人首頁、LINE暱稱「陳駿暘」帳號之個人首頁、LINE暱稱「Dora」帳號之個人首頁、對話紀錄、LINE群組「Y6聯合會員」對話紀錄、LINE暱稱「安信在線客服No.116」、安信APP頁面、永夢投顧有限公司(下稱永夢公司)合作契約 書及轉帳紀錄。 (四)就告訴人張聰明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聰明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Dora」、LINE暱稱「安信在線客服No.116」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五)就告訴人楊雅伶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雅伶所 提出之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永夢公司顧問助理謝婉筠Eva之名片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謝婉 筠」、「安信在線客服No.116」之對話紀錄。 (六)就告訴人黃國隆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國隆所提出之永夢公司合作契約書、永夢公司顧問助理徐莉安Dora名片、兆豐金控高級助理鄭可馨之名片翻拍照片、LINE暱稱「安信在線客服No.116」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七)就告訴人李元詩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李元詩所提出之LINE暱稱「AA101聯合會員」、「安信在線客 服No.116」之對話紀錄、其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轉帳紀錄。 (八)被告鄭守傑之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53號、第47528號、第47530號、第50013號、112年度偵字第3430號、第44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41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 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點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錦中 111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LINE暱稱「Dora」之帳號加告訴人徐錦中為好友後,即介紹告訴人徐錦中股票當沖訊息,並提供網址連結予告訴人徐錦中加入LINE群組「Y34聯合會員」後,再提供LINE暱稱「安信在線客服No.116」之帳號予告訴人徐錦中加入,由該客服人員提供「安信」APP予告訴人徐錦中註冊後,陸續於LINE群組「Y34聯合會員」內告知買賣標的名稱,並由LINE暱稱「安信再線客服NO.116」之帳號提供金融帳戶予告訴人徐錦中匯款,致告訴人徐錦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 上午9時33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31日 上午9時16分許 11萬5,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1日 上午9時35分許 2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 上午9時47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林家丞 111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自稱為「張磊」私訊邀請告訴人林家丞加入股票投資群組「Y6聯合會員」,由該群組中之LINE暱稱「Dora」之人遊說告訴人林家丞參與投資,並提供安信APP連結供告訴人林家丞註冊,復寄送永夢公司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林家丞簽立,致告訴人林家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 上午8時32分許 99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1日 上午8時35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6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3 張聰明 111年5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LINE暱稱「Dora」向告訴人張聰明訛稱得於網路投資股票,並介紹告訴人張聰明加入LINE群組「Y23金股領航」及提供投資網站連結(http://www.bdbmln.com/)註冊,即由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張聰明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1日 上午10時32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31日 上午11時44分許 21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4 楊雅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LINE暱稱「謝婉筠」之帳號加告訴人楊雅伶為好友後,即向告訴人楊雅伶訛稱會報明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提供網站供告訴人楊雅伶申請帳號,致告訴人楊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復於告訴人楊雅伶欲申請出金時,又要求告訴人楊雅伶加入LINE暱稱「安信在線客服NO.116」帳號,由該LINE帳號向告訴人楊雅伶佯以須先匯款獲利20%,始得申請出金,使告訴人楊雅伶再次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 上午8時55分許 1萬4,500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1日 上午8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 晚間7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5 黃國隆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黃國隆加入LINE股票群組,並於該群組內不定時提供投資訊息,致告訴人黃國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於告訴人黃國隆向「安信」股票交易平台服務人員表示要出金時,該服務人員復向告訴人黃國隆訛稱須提高投資金額,始得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黃國隆再次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2日 上午9時30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6 李元詩 111年4月11日 中午12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LINE暱稱「Eva」詢問告訴人李元詩有無興趣投資理財及教導告訴人李元詩如何分配投資,並將告訴人李元詩加入投資LINE群組後,提供投資APP(www.rqjsnda.com/#/)予訴人李元詩註冊,之後即向告訴人李元詩佯稱該投資APP系統可以增加抽新股的申購中籤率,且不限張數,惟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始得操作,致告訴人李元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 中午12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