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品潔張琍威蔣彥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439號、第3096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何維軒、張育閔、謝廷穎、陳奕丞、張仁豪、徐承忠、少年賴○晨、少年陳○宇,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負責依乙○○指示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或收取贓款,而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施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謝廷穎,乙○○再指揮謝廷穎、丁○○為附表一所示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並將款項交付乙○○,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30963號、第35811號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審理(下稱前案),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尚未確定,該案起訴事實包括附表一所示詐騙丙○○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涉本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既與前案相同,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方式亦相同,顯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地點 涉案被告  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丙○○ (是) 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丙○○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及提款卡。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丙○○。 謝廷穎 (車手) 丁○○ (車手) 乙○○ (車手頭)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某處,謝廷穎將提領出之50萬元贓款及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丁○○前往拿取。 丁○○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50萬元贓款及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予乙○○。 
附表二:丙○○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