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7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蔡傑仁」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乙○○經自稱「王新景」之成年男子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加入蔡○合(姓名詳卷,00年 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之少年,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為:「東城-桐生一馬」、 「魷魚2.0」、「Netflix」、「噴燈」、「骷髏」、「零」、「FC K」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顧水及收水工作,將所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上繳,並從中獲得0.5%報酬,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 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前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朱琳琳」、「周思敏」先後聯繫丙○○,並 將丙○○加入假投資LINE群組,提供詐欺APP「聚祥」、「XBE R」供丙○○下載,誆稱股票當沖、保證獲利等語,著手詐騙 丙○○,使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同年月16日分別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7萬5,368元、100萬元予該詐欺 集團前來取款之車手(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嗣丙○○發覺有異,於112年7月1日報警處理,並假裝業已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10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 店楊山門市(下稱楊山門市)交付款項。 ㈢乙○○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依照Telegram暱稱「東城-桐生一馬 」之指示,先至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便利商店之廁所內,拿取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及「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於112年7月7日前往楊山門市與蔡○合會合,為取信 丙○○,乙○○先指示蔡○合先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鼎昌投資股有限公司」、「蔡傑仁」之印文,欲表彰收受丙○○繳納投資款100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鼎昌投資股有限公司」、「蔡傑仁」。蔡○合於000年0月0 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楊山門市與丙○○見面,丙○○交付蔡○合 裝有玩具鈔票之紙袋後,蔡○合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當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且在楊山門市外逮捕監視蔡○合取款之乙○○,使乙○○、蔡○合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未取得詐欺款項而止於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過程大致相符(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31頁),另有證人即共犯蔡○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蔡○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附表所示印章之印文、於蔡○合處扣案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查詢紀錄(見偵卷第117至123頁、第87至115,135至168頁、第39至44頁、第71至76頁,第169至171頁 、第259至263頁),且有附表編號1、3、6、7、9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蔡○合、「東城-桐生一馬」、「魷魚2.0」、「Netfli x」、「噴燈」、「骷髏」、「零」、「FC K」及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前揭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為施用詐術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上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固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與少年蔡○合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否認其主觀上知悉車手蔡○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我當天第一次跟蔡○合見面,他看起來跟我差不多大,我不知道他真實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被告原與蔡○合素不相識,其等均受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暱稱「東城-桐生一馬」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至統一便 利商店楊山門市會合向告訴人收款,而蔡○合於犯案時已滿1 6歲,僅需穿著打扮、言行舉止稍顯成熟,即極有可能令人 誤認其已滿18歲;又自被告與蔡○合參與之詐欺集團Telegra m群組對話觀之,被告與蔡○合均有參與的「東城1-2線」群組中,被告暱稱為「枇杷還有枇杷膏」,蔡○合暱稱為「我發發發」(見偵卷第88頁),該群組於案發前之對話僅有討論取款事宜,並無提及蔡○合之年齡或有任何蔡○合之真實證 件資料傳送在內,又被告與蔡○合單獨之對話視窗僅顯示被告詢問「你那有印泥嗎」,蔡○合回答「有」,及2通不知內 容之電話訊息,有上開對話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至109頁);蔡○合雖於另一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111」當中曾拍攝其真實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並上傳群組(見偵卷第112頁),但該「111」群組成員中並未有被告(見偵卷第109 頁),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蔡○合之真實年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既無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則無從依照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受害人遭到詐騙後往往損失重大,被告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有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監視把風取款人,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附表編號6所示之「蔡傑仁」印章1個,均屬偽造之印章且供被告、蔡○合偽造私文書,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於被告處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編號3 -1所示之印章1批、編號4、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均 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物品係屬於蔡○合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7之「現儲憑證收據」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印文「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傑仁」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身上查扣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I 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使用之手機 沒收 2 I PHONE S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3 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本案行使之偽造印章 沒收 3-1 其他印章 1批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4 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無關 5 現儲憑證收據 1批 空白未使用 少年蔡○合身上查扣 6 「蔡傑仁」印章 1個 本案行使之偽造印章 沒收 7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本案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現儲憑證收據不予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傑仁」印文1枚、署名1枚均沒收(見偵卷第120頁) 8 現儲憑證收據 1批 空白未使用 不予沒收 9 工作證 2張 偽造含有「蔡傑仁」「財務部」、「外派經理」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0 I 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