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于家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間某日時,明知於 通訊軟體中暱稱為「畜生垃圾」、「小秉」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乙○○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起,由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Elsie詩晴」、 「匯鋮客服No.1」等帳號,對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並佯稱:若儲值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可指定時間、地點派遣專員面交取現等語,幸甲○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乙○○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抵達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泉僑門市後,即先向甲○出 示行使由集團成員偽造交付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虛偽填製「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欲取信於甲○而行使之,嗣乙○○欲接續收取甲○交付款項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74頁、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件及收款收據、被告手寫被害人資料紀錄、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持用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見偵字卷第15頁、57至79頁、81至85頁、87至93頁、95頁、97頁、99至127頁、267至307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 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本件被告負責之工作為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件詐欺集團上游,使被害 人交付贓款形成金流斷點,準此,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及其客觀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狀況,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然已先行安排詐欺取財既遂後 ,接續的洗錢機制,故本案被告當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僅因嗣後未及將款項移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 即遭警查獲而不遂。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已如前述)。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工 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雖 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查覺有 異先報警處理,使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未果而不遂,為 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畜生垃圾」、「小秉」及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 行使偽造之匯鋮投資公司證件、收據及亞濟投資公司 合作契約書、收取贓款等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 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審判範圍擴張:事實欄所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 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部分,雖不在起訴 書事實欄記載事實之範圍內。惟依被告自承本案查扣 之偽造文件均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交付其使用 ,係為向告訴人行使,以利取信告訴人之用(見金訴 字卷第55頁)。應認扣案偽造之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契約書,亦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向告訴人行使 之偽造私文書。而此部分與起訴範圍為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 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 ,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其為車手之角色,並持 偽造之公司行號證件、收據、合作契約書向告訴人行 使,負責取得詐欺贓款,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告訴人就被告此次犯行固無 實際財產上損失,惟被告惡性仍應非難,再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工作為太陽能工程 行之員工,日薪為1,800元,育有一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女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 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5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3、4、7、8以外之扣案物,尚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涉,又非違 禁物,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 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二)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件 、收款收據、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均 為本件詐欺集團偽造之私文書,但已經被告持以交付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買賣合約書 3張 2 現金收款收據 2張 3 客戶資料 1份 4 GPS定位機 1台 5 識別證 3張 6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6張 7 I PHONE 7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Galaxy A7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HTC Desire 22 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新臺幣5萬元(薪資袋) 1個 11 新臺幣5萬1,000元(信封袋) 1個 12 安非他命 1包 含袋總毛重0.56公克 13 K他命香菸 1支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5 詹玉詩之郵政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16 詹玉詩之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7 詹玉詩之網路密碼函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