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闕廷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⒊至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在網路求職,應徵外派業務員,而
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曾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梁俊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獅子王」、「秋生」,下合稱「秋生」,無足夠證據證
明乙○○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乙
情有所認識)聯繫,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特定地點,
向投資者拿取現金,再將該現金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廁所由他
人取走,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之薪資。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上開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均
明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應可預見對方恐非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和資本公司)人員,且其非單純受託向他
人取得合法款項,及一般詐欺行為人多係詐欺被害人後,再
推由俗稱「車手」之人面交款項,並將款項回流至詐欺行為
人,將藉以遮斷金流,且增加偵查機關追查幕後詐欺行為人
之困難度,卻貪圖獲利,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秋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為後述行為;而甲○○受友人林○諺(無足夠證據證明甲○○
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諺為少年)之託,加入Telegram之工作
群組代班,透過林○諺告知及群組內暱稱「七星」之人指示
,而知悉其工作內容係至指定地點監控詐欺取財之取款車手
,觀察周遭環境有無檢警埋伏,並回報「七星」關於車手之
取款情形,仍與林○諺、「七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二、「秋生」、「七星」、林○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youtube廣告向丙○○佯
稱可參加股票群組「長和證券」投資獲利,待丙○○加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之「長和證券」群組後,向其佯稱因
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且會派遣「長和公司」之業務員向其
收取股款云云,丙○○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交付20萬元予詐欺集
團指派之車手(此次取款不在起訴範圍,乙○○、甲○○涉犯此
次詐欺取財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因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再次向丙○○表示需補繳股款,經丙○○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再次交付20萬元,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聯繫「秋生」、「七星」後續取款、監控事宜;而
乙○○即持Iphone 13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⒈)依「秋
生」之指示,至臺北地區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盜刻「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已扣案如附
表編號⒊),復至該地區不詳便利商店,將「秋生」以Teleg
ram所傳送之檔案,列印出未黏貼照片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上載外務部門外派專員乙○○,下同)及空
白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將自己之大頭照黏貼於該工作證上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已扣案如附表編
號⒋),復於該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經辦人員(蓋印自
己姓名「乙○○」印章【已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於經辦人員簽
章欄)、日期、金額等資訊,並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
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繼於前揭約定時間
前往丙○○上址住處,欲向丙○○收取20萬元。嗣乙○○抵達該處
後,向丙○○表明來意(無證據認定乙○○當時確有將如附表編
號⒋所示之工作證配戴在身上或出示予丙○○以為行使),丙○
○遂將事先準備之20萬元餌鈔(已扣案發還)交付乙○○,乙○
○即將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給
丙○○而行使,並由丙○○自行在其上存款單位或個人欄按捺指
印後收執(已扣案如附表編號⒍);另甲○○當時亦持Iphone
XR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⒉)受「七星」指示,在丙○
○上址住處對面監看乙○○,並以Telegram回報「七星」現場
狀況,待乙○○走出丙○○住處後,乙○○及甲○○旋遭在場埋伏警
員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未能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及被告甲○○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之供證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儲憑證收據、中壢派出所112
年6月27日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情形、
扣押物品外觀、被告甲○○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乙
○○與證人丙○○面交款項前通聯紀錄)、證人丙○○提供之擷取
照片(含該證人與「陳兆華」、「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
LINE對話紀錄、「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LINE個人介面、
行動電話App操作介面)、如附表編號⒈、⒊至⒍所示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仍基於詐欺
取財(詳如後述)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惟
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臉書
看到徵求外派業務員的貼文,工作內容是找投資方取款,而
我於112年5月底有在臺北市完成一次取款(並非本案)後,
把錢放在廁所裡,我就覺得很奇怪,但「秋生」說再做幾次
就可以賺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7、192頁、金訴字卷第35頁
),顯見被告乙○○原先係在網路求職,應徵外派收款業務員
,但為一次取款後,即對於此工作內容察覺有異,已可預見
其並非單純受託向他人取得合法款項,而可能係詐欺行為人
詐欺被害人後,由其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轉交
他人以遮斷金流,然被告乙○○縱使對於自己
可能係擔任「車手」一事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乙○○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乙○○係基於直接故
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交給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現儲憑
證收據1紙,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處,蓋有偽造如附表編號⒊所
示之印章,而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用以表彰被告乙○○代表長和資本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
造長和資本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長和資本公司至明。
⒉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依「秋生」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工
作證後,本預計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
人而行使,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⒊依上開⒈、⒉之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與「獅子王」、「秋生」、「七星
」、被告甲○○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此次
取款只有跟「秋生」聯繫,是他指示我去取款,而在我被查
獲前,也不知道甲○○在附近監視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3頁
、金訴字卷第52、195頁),可見被告乙○○本案係負責後階
段取得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欺細節或有何人參與,其能否知悉或
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是否為一人分飾多角外,是否尚有其他
共犯存在,已屬有疑,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應為
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乙○○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乙○○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
確定故意,與「秋生」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
旨就被告乙○○所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惟與本
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乙○○變更起
訴法條之旨(見金訴字卷第185頁),經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充分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無礙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⒌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乙○○本案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
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名,且未敘及被告依「秋生」指示偽
造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現
儲憑證收據,復偽造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工作證,擬配戴在
身上向告訴人取款(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見偵字卷第93至
95頁】及被告乙○○遭逮捕時之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117至1
19頁】,均無從認定被告乙○○當時確有將該偽造如附表編號
⒋所示之工作證配戴在身上或出示予告訴人以為行使)等節
,然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
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乙○○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見金訴字卷第279至280、289頁),無礙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至於
起訴書就被告二人所犯法條固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隱匿贓款過程之犯罪事實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而為起訴之範圍,並經本院告知此
部分所犯法條(見金訴字卷第184至185頁),縱令漏載上開
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印
章1顆,並於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上偽
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印
章1顆,為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乙○○與「秋生」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與林○諺、「七星」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二人均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論罪之結果,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
無從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量刑審酌時將一併衡酌
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貪
圖輕鬆獲利而任意替人取款,以免淪為詐欺共犯,然被告乙
○○竟貿然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秋
生」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甲○○思慮亦未周詳,明知林○
諺請其代班內容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仍與林○諺、
「七星」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二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語言溝通能力不佳、現從
事餐飲業、需分擔家計(胞弟年幼尚就讀國中)、家中負債
經濟困難(見金訴字卷第198至202頁),被告甲○○有幫助洗
錢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金訴字卷第19
8至200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字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業據被告乙○○交付告
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
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與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之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持有,且供
其與共犯「秋生」聯繫所用、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印章1顆,
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⒋
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乙○○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且預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分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54、283頁),皆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
與林○諺、「七星」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58頁),且有該行動電話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7至12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1張)、「運盈投資」、「運盈投資有限公
司」、「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利基金」、「羅嘉
岡」印章各1個、「Financial and Foreign Affairs」及「
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均無證據證認定
與本案有關,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20萬元餌鈔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亦無
庸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乙○○雖擔任車手、被告甲○○負責監督,惟其等為警
方當場查獲,於警詢時均表示本案未獲報酬等情(見偵字卷
第33、65頁),復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加入绰號「獅子王
」、「秋生」、「七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
㈡惟查,本案難以逕認被告乙○○主觀上確實知悉「秋生」以外
之「獅子王」、「七星」或實施詐術、收水等身分不詳人士
之共犯人數,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
本院細述如前,故自難認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本案所為已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甲○○僅參與一次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尚非長時間、反覆地參
與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或監控車手,且其參與部分僅監控被
告乙○○向單一告訴人收款,則依被告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之次數、涉入程度、時間長短,其應僅是一時性地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無證據認定其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之意思,尚難遽認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主觀犯意,難認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
分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其等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陳彥价到庭執行職
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⒈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外觀:粉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⒉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外觀:黃色、門號: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⒊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⒌ 「乙○○」印章1顆 ⒍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收款公司蓋押欄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