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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郁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亭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亭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事實

緣郭亭逸與葉家豪(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林煥叡、林易謀(前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身分不詳自稱「Mr.bean」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Mr.bean」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指示葉家豪行事,葉家豪即以郭亭逸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約提供銀行帳戶之鄭瑞揚(所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下稱蘆洲便利商店)見面,擔任司機之林易謀則依葉家豪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同)載送葉家豪、郭亭逸赴約。雙方見面後鄭瑞揚即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郭亭逸,並依葉家豪指示將其本案帳戶開啟綁定網路銀行,並刪除其行動電話內中信銀行資安軟體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郭亭逸即於翌(16)日凌晨,轉交葉家豪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鄭瑞揚作為其日薪,並代交該日房費給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即帶領鄭瑞揚入住該旅館第311號房間後離去,鄭瑞揚即在房內等待郭亭逸後續指示;林煥叡則於斯時起,在蘆洲便利商店監看鄰近之香奈爾汽車旅館門口,避免鄭瑞揚外出掛失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鄭瑞揚本案帳戶內。郭亭逸、葉家豪則搭乘林易謀所駕駛之車輛,於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與鄭瑞揚相約在林煥叡所在之蘆洲便利商店碰面,由葉家豪支付1萬3,000元(含提供本案帳戶報酬7,000元,110年3月17日之日薪、房費各3,000元)給鄭瑞揚,鄭瑞揚收款後再回到香奈爾汽車旅館支付房費,並等待後續指示。而「Mr.bean」旋指揮葉家豪、郭亭逸、林易謀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林易謀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葉家豪、郭亭逸及不知情另案提供帳戶之林巧莉出發,由郭亭逸於當日下午5時16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得手。

理由

一、被告郭亭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郭亭逸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亭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家豪、林易謀、林煥叡、鄭瑞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劉朔宏、林仁宗、證人即不知情另案提供帳戶之林巧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0505號函暨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資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1402號函暨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資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9396號函暨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資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690號函暨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資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1644號函暨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資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偵辦刑案相片(含證人葉家豪【暱稱「雲開日出」】Telegram個人介面、證人林煥叡使用暱稱「DHd」Telegram個人介面、證人葉家豪與證人林煥叡、林易謀【暱稱「某」】、被告郭亭逸【暱稱「披荊斬棘」】、證人鄭瑞揚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郭亭逸【暱稱「冪冪」】LINE個人介面、證人鄭瑞揚【暱稱「鄭小揚」】LINE個人介面、被告郭亭逸與證人鄭瑞揚LINE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擷取照片(含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林仁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仁宗與帳號「chien_0226」Instagram對話紀錄、「chien_0226」Instagram個人介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郭亭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亭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郭亭逸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郭亭逸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⒈、⒉,共2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⒈、⒉,共2罪)。

㈢被告郭亭逸、同案被告林易謀、林煥叡、葉家豪、「Mr.bea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郭亭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別從一重之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郭亭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郭亭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查被告郭亭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金訴緝字卷第46、112、118頁),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郭亭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郭亭逸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養鴿農工,由老闆包吃住但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因告訴人林世宗已過世,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劉朔宏已與同案被告林易謀達成調解,並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亭逸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4847號卷第6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郭亭逸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緝字卷第136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⒎所示之現金4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經被告郭亭逸提領後即遭警查獲,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為同案被告林易謀、林煥叡、鄭瑞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郭亭逸所支配使用),經本院另行判決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⒍之現金6,000元為同案被告林煥叡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亦據本院另行判決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等部分均與被告郭亭逸無關,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同案被告葉家豪所有(見偵字第14847號卷第48頁),惟該行動電話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尚有不明,且非被告郭亭逸所支配使用,爰不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同案被告鄭瑞揚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因該銀行帳戶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是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如附表二編號⒏)、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雖為同案被告鄭瑞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皆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同案被告林煥叡另遭扣得4,208元部分為其正當工作所得,與本案無關乙節,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明確(見金訴字卷㈢第82頁),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同案被告鄭瑞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⒈ 劉朔宏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劉朔宏,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41分許,1萬元。 ⑵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2萬元。  ⒉ 林仁宗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冒充為博弈APP客服人員,向林仁宗佯稱:需儲值下注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林易謀所使用 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鄭瑞揚所持 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同案被告林煥叡所使用 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 被告郭亭逸所使用 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同案被告葉家豪所使用 ⒍ 現金新臺幣6,000元 原扣得現金新臺幣1萬208元,然僅其中新臺幣6,000元為同案被告林煥叡本案犯罪所得。 ⒎ 現金新臺幣4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但非同案被告林煥叡、林易謀、鄭瑞揚實際所得。 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同案被告鄭瑞揚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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