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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6號

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7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潘政宏蔡旻穎翁健剛

               112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

附民原告 黃翰清 年籍與住址詳卷

柯榮輝 年籍與住址詳卷

黃秀媚 年籍與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112年度易字第527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等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就原告等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等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112年度易字第527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等主張被害之部分,分別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而未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併辦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公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原告等主張被害之部分,既未經起訴而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則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等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一併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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