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勝文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育芬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外側車道突切往內側車道騎乘,適有同向後方之楊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楊崇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擦傷、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及右足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許育芬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鼻部深層擦傷併組織缺損、左肘撕裂傷約1公分、腦震盪、臉部左肘左膝左踝擦挫傷、頸部左胸左髖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許育芬受傷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郭勝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崇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許育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114年12月5日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卷第5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9、15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5、61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育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63至64、71至73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楊崇廷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9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他字卷第93、95頁)、 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97至1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1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123頁)、車號0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12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4日桃交鑑字第1140004395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31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8至90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13頁)在卷可證,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其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貿然切往內側車道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楊崇廷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在本院114年12月5日前之訴訟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曾經及於本院114年12月5日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其所犯之犯後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卷第56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0、11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8頁),以及告訴人楊崇廷自述有超速違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所示之鑑定意見),且被告所受傷勢為四肢軀幹擦挫傷、胸部挫傷、左胸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見他字卷第55、57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較之告訴人楊崇廷為重等節,併參酌被告有與告訴人楊崇廷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楊崇廷無調解意願,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至80、139頁)、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7至130頁),並考量告訴人楊崇廷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郭勝文上述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許育芬受有前揭之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許育芬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育芬於本案113年5月14日繫屬本院後之113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2號卷第163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