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倩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未劃分向標線無名道路往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僅稱路名)大湖一路176巷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道路(下稱本案無名道路)與大湖一路176巷無標誌卜字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左轉駛入大湖一路176巷時(起訴書誤載為「新興街56巷與大湖路463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駛入新興街56巷」),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3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適有羅文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湖一路176巷往大湖路463巷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新興街56巷往大湖路方向」)直行行駛至本案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羅文億受有大腿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嘉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點駕駛A車從本案無名道路經本案路口左轉至大湖一路176巷,告訴人羅文億有騎乘B車沿大湖一路176巷往大湖路463巷方向,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開大燈且在路口有減速至時速10至20公里,也有從廣角鏡確認沒有車才左轉,我已善盡注意義務,且B車沒有撞到A車,A車沒有受損,告訴人應是車速太快緊急剎車而自摔,又我和告訴人並非在本案路口發生事故,告訴人摔車時,我和告訴人是同向行駛的,本案無名道路不是道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規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點駕駛A車從本案無名道路左轉至本案路口,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大湖一路176巷往大湖路463巷方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事故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下班騎乘B車回家,我從本案路口旁的反光鏡中未見A車,我行經本案路口時有減速,B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嗣被告便駕駛A車從上揭無名道路左轉至大湖一路176巷,我看到A車時,A車距離我不到3、5公尺,因此我緊急煞車,我可能看到A車不到1、2秒,兩車就發生碰撞,A車從本案無名道路出來時應該沒有停下來且沒有確認左右有無來車,我預估當時A車時速約20公里左右,B車應該是撞到A車的左前輪,B車前龍頭整個往內縮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7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復觀本院及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2023年7月17日17時53分42秒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本案無名道路上,於畫面時間2023年7月17日17時53分48秒A車抵達本案路口,於畫面時間2023年7月17日17時53分49秒A車左轉,於畫面時間2023年7月17日17時53分51秒A車左轉時聽見剎車聲及碰撞聲響,於畫面時間2023年7月17日17時53分52秒畫面晃動,並有人聲,於畫面時間2023年7月17日17時53分54秒A車停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3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為轉彎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為直行車,被告於本案路口左轉彎時並未暫停讓B車先行,此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從勘驗結果中,行車紀錄器記錄到剎車聲、碰撞聲響的時點幾乎與行車紀錄畫面出現晃動的時點相同,應得以推知兩車應有發生碰撞,致現場出現剎車聲、碰撞聲,及該碰撞導致A車出現晃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A車左前輪於我駕駛至本案路口前皆正常,而突然「碰」的很大一聲,之後A車的左前輪就爆胎,我下車後就看到B車和告訴人倒在地上,告訴人應該是車速太快緊急剎車而自摔,且告訴人自摔後B車破碎的零件導致A車爆胎,兩車未發生碰撞,其與告訴人是同向行駛,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聲響只是爆胎聲云云。然若真如被告所辯,現場應先出現剎車聲,再出現B車自摔的聲響,接著有A車被B車破碎的零件刮破或刺破的聲響,最後才有A車因爆胎而晃動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非如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剎車聲、碰撞聲與畫面晃動幾乎同一時間出現之情境。且若如被告所辯,A車係因B車之零件刮破或刺破而爆胎,該聲響為爆胎聲,在被告自承A車時速只有10至20公里(見本院卷第105頁)之狀況下,A車若被因被刮破或刺破而爆胎,現場亦不至於出現如此巨大之聲響。再從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可見,本案事故後,B車橫倒在A車之左側,A車左前輪爆胎,B車之前車殼下方近輪胎處、兩側車殼之前半部有大面積破裂、缺損、斷裂等情(見偵卷第45至55頁),亦可見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且撞擊點應為A車之左前輪與B車之前側。如若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為自摔,則B車應有一側外側車殼有告訴人自摔後與路面摩擦所生之刮痕,現場地面應亦有與B車摩擦所生之痕跡,然從上開事故現場照片並未見有上開跡象,且若告訴人真為自摔,B車應只有一側受損,而非如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前側及左右兩側皆有大面積之毀損。是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並駕駛A車上路,為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頁),其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3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至55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自當時兩車之行進路線而言,被告駕駛之A車為左轉彎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為直行車已於前述,告訴人應享有優先之路權,被告之路權則次之,本應負有暫停禮讓直行車之行車義務。在當時天候、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被告若於本案路口前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縱使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被告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然被告自承未見告訴人駛近,依本案事故之客觀情況,被告駕駛A車欲左轉彎,卻疏未先減速或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見其突然左轉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復經本案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側直行B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未盡其駕駛A車之注意義務,應負擔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已盡注意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無名道路沒有畫線,不是道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規範云云。然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無名道路雖未劃設標線,然被告並非該道路之所有權人或有權管領之人,卻可任意在其上駕駛車輛而未受阻擋,自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為道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之前向其所述不同云云,然其並未明確指述有何不同之處,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許便向員警稱其右手腕、右大腿擦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並於同日21時許至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大腿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此等傷勢均為一般車禍常見之傷,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聲請調查釐清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原因,以證明被告對本案事故並無過失,惟原不起訴係因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尚難為對被告之不利認定,然今已有前所述之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事故具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故認被告之聲請顯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彌補,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其於本院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