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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孫立婷何信儀黃皓彥施育傑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奕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奕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93頁、第105頁),觀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信(原名江家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奕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酒駕)、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如聲請書所載之小客車於非荒僻
    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4毫克,
    其行為造成法益風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犯罪動機、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江奕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奕信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至2時
    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
    月29日凌晨4時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美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113年7月29日上午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奕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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