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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鐵雄邱筠雅張琍威林蕙芳

上訴人
即被告
古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規定,則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甲○○具狀表示對原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明任何理由,然其後均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7頁)、審判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1頁)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貿然將機車騎上人行道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陳○倫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下唇撕裂傷、左側頸部擦傷、左側口腔部挫傷、雙膝部挫傷之傷勢情節;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倫及告訴人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國、陳○玲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害之情形,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案發當時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刑度。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況告訴人陳○國、陳○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於民事求償程序中不僅拒絕提出任何和解方案,更不出庭調解,態度難認良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頁),可見原審量刑基礎亦未改變。從而,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28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沒有普重機車」駕照之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惟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公訴意旨亦疏未論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舉,另
    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
    此僅為同條項規定中加重要件之增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理,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原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詎仍騎乘本案機車違規行駛人
    行道,致生車禍事故而撞擊未成年之告訴人陳O倫,致年僅7
    歲之告訴人受有後述傷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
    於本件案發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貿然將機車騎上人行道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過失程度
    非輕;告訴人陳O倫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下唇撕裂傷、
    左側頸部擦傷、左側口腔部挫傷、雙膝部挫傷之傷勢情節;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O倫及告訴人兼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陳O國、陳O玲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害之情形,暨被
    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
    、案發當時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8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人行道上不得騎乘機車,且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為圖方便,貿然將機車騎上人行道
    行駛,途經北龍路251號前之紅磚人行道上時,適有行人陳O
    倫(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甲○○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陳O倫身體,陳O倫因
    而倒地,並受有左側下唇撕裂傷、左側頸部擦傷、左側口腔
    部挫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O倫、乙○○(陳O倫之父)、丙○○(陳O倫之母)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O倫發生車禍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陳O倫從人行道上之店家衝出,因為告訴人家人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紅線上,伊才會騎上人行道,然後與告訴人陳O倫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典穎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O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駛人行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陳O倫受傷,請審酌
    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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