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劉美香、葉宇修、陳藝文
- 被告范永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26日間,為靠行於聯嘉計程車行 之計程車司機,以登記在聯嘉計程車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甲○○與代號AE000-A11206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甲女於112年2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與友人許○○等人聚會後,因甲女有飲酒且精神不佳,遂由許 ○○陪同下樓,見本案汽車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路邊,甲女即於許○○目送下坐上甲○○駕駛之本案汽車後座 右方,並前往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甲女單獨1 人搭上本案汽車後不久即入睡,甲○○駕駛本案汽車至許○○所 提供之地址後,見甲女仍然熟睡,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本案汽車左後座,使甲女以向左側側躺並趴在甲○○ 腿上之姿勢,嗣將甲女穿著之牛仔褲扣子解開,試圖將其脫下,並以右手伸手進甲女之內衣下,撫摸甲女之右胸部,甲女因身體遭觸碰因而驚醒,甲○○見甲女驚醒,即立刻戴上口 罩,甲女因驚恐欲掙脫甲○○時,甲○○即以右手壓住甲女的頭 ,並以手臂勾住甲女頸部,甲女因衣服遭甲○○掀起及右大腿 因掙扎而摩擦,嗣甲○○見甲女已遭壓制,再將自己褲子拉鍊 拉下並露出生殖器,以左手撬開甲女之嘴巴,將生殖器放入甲女之口中,強迫甲女為其口交,約莫2至3分鐘後射精於甲女之嘴邊,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並致甲女因而受有頸部、腹部、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女下車後,於同日下午及晚間分別告知友人許○○及邱○○,並於隔(27)日前 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女相稱;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E000-A112068A(下稱甲女之母)、證人及告訴人之友人許○○及邱○○,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彼等證人之真實 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之確切身分,故本院以AE000-A112068A、許○○、邱○○稱之,而未將上開證人之完整姓名及 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以保密甲女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女之母、許○○、邱○○於警詢 之陳述,及甲女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99頁),是證人甲 女、甲女之母、許○○、邱○○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甲女之母、許○○、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女、甲女之母、許○○、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見院2卷第117至191、235至261頁),足認均已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得認定本案有罪事實之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2份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除被害人主訴欄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外,其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等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告訴人實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堪認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列之文書。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此等文書之證據能力,惟未具體說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依卷內事證,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2.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具體描述被告之外觀,警方復提供相關嫌疑人在內之6張照片供證人為選擇確認,非 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37至39頁),而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已載 明「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認甲女之指認程序,核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相符,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是證人甲女之指認程序並無瑕疵,自得作為本案認定有罪事實之依據。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被告爭執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勘察報告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均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告訴人母親、朋友不能當證人,醫師都是拿錢辦事,依照告訴人主訴製作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挫傷係造假,且時效性有爭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無相當之補強證據,告訴人當日僅向友人訴說遭脫褲子,並無提及遭性侵害,且案發隔日方至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僅載有挫傷之傷勢,而無遭性侵之跡象,不足以證明被告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靠行於聯嘉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於112年2月25日至26日間,以本案汽車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聯嘉計程車行之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201至209頁);甲女於112年2 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於許○○陪同下,自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路邊,搭乘本案汽車前往桃園市之住處,許○○於 甲女上車前,並有拍攝包含本案汽車車牌之照片,在與甲女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上開照片及「小心安全喔」等訊息,並由許○○告知被告目的地等情,業經甲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121頁,院2卷第118至120、130頁),並與證人許○○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 符(見偵2卷第176頁,院2卷第176至177、186頁),復有許○○所拍攝之本案汽車車輛照片、甲女與許○○之對話紀錄擷圖 、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33、135、207至211頁),又警方於甲女警詢時曾調取被告之大頭 照,甲女記得被告之長相,雖被告有戴口罩,惟因眼睛一樣等情,業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126至12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甲女前往 桃園市之住處,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1.甲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請詳述受害過程?)當時我搭車回家,我在副駕駛後座側躺椅背睡覺,到我家時,司機沒有拍我起床,鑽來後座脫我褲子時,我被驚醒,那時候迷迷糊糊的,他好像還脫我內衣,我驚醒時內衣扣子被解開,上衣還穿著。我當天是穿牛仔褲、拖鞋和一件毛毛外套,他在解我牛仔褲扣子,我驚醒後,問他是誰,並想要打開門,一開始打不開,他用手拉我手,並問我要去哪裡,後來門打開,他跟著我下車。(問:被告除了你方才所述,有脫你的內衣並解你的牛仔褲外,有無對妳做其他不禮貌行為?)有(被害人哭泣流淚)。(問:你現在可以應訊嗎?)可以,但我的隱形眼鏡因為哭到掉出來了。(問:妳現在可以告訴我在車上還有發生何事情嗎?)他摸我胸,我說你不要碰我,他沒有停,他把自己的褲子拉鍊拉下,把生殖器拉出,想要把生殖器放我嘴裡,他當時勾著我的脖子,壓我的頭,後來他的生殖器有放入我的嘴巴。(問:被告有無射精?)有,射在我嘴邊等語(見偵2卷第121至122頁)。 2.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否說明一下本案被害的經過?妳還記得是發生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嗎?)記得。當天早上我要搭計程車回家,我當時有點睏想睡覺,我就在後座睡覺,到了我家巷子旁邊,他沒有叫我起床,他不知道為什麼就跑到後座,然後趁我在睡覺的時候想要把我褲子脫了摸我,然後把他的下面塞到我的嘴巴裡。他射完之後我就撐起來,然後我打開車門,他就抓著我的手,說什麼我沒有給他車錢。(問:妳剛說他把妳褲子脫了、摸你,是摸你哪裡?)他沒有把我褲子脫了,他是想把我牛仔褲前面的扣子解開,但是他沒有脫成功。(問:所以有解開嗎?)解開了,但是他沒有脫掉,我就醒來了,我就把我褲子拉起來了。(問:妳剛才說他摸妳,是摸妳的哪裡?)他摸我的胸部。(問:妳說接著他是把他的生殖器要塞進妳的嘴巴?)他當時就已經正在塞了。(問:妳當時的穿著是怎麼樣?)我當時外面穿了一件毛毛外套、一個長的牛仔褲、一雙拖鞋。(問:上衣是只有那件毛毛的外套嗎?)裡面還有穿一件帽T跟我的內衣。(問:妳醒來之後,他還有對妳做什麼事情 嗎?)他就抓著我的頭髮,然後把他的下面塞到我嘴巴裡。(問:這個意思是要妳幫他做口交是嗎?)我醒來他就射了,他就射在我嘴巴裡了。(問:所以妳醒來的時候,他的生殖器就已經在你嘴巴裡了?沒多久他就射精了,是這樣嗎?)對。(問:妳說妳早上就到了妳家門口,到妳家門口的時候,妳是怎樣突然醒來的?)我感覺捯他在摸我的胸,我就醒來了。(問:你感覺有人在摸妳的胸的時候,那時候妳還沒有睜開眼睛?)是。(問:妳還沒睜開眼睛,感覺有人摸妳的胸,他是兩隻手摸,還是用一隻手摸?)他是右手。(摸妳的哪裡?)他的右手摸我的右邊的胸。(問:他摸妳的時候,你感覺她的手是已經在皮膚上了,還是在衣服外面?)已經在皮膚上了。(問:他是摸妳乳房的地方嗎?)對。(問:妳感覺他是已經有摸到妳的乳頭了嗎?)沒有。(問:就只有摸到乳房的邊緣這樣嗎?)嗯。(問:妳醒來後,妳看到他的右手是怎麼樣摸妳的右胸?是從你右後背這樣摸,還是從正面過去摸?)從背那邊。(問:妳感覺他是用右手環抱妳的背後,去抱住妳的右胸,妳意思是這樣?)對。(問:你在後座雙手撐起來的時候,才看到他的臉?)對。(問:妳看到他的臉的時候,當時他有做什麼嗎?)他當時就把口罩迅速的戴起來。(問:所以妳一起來的時候,看到他是把口罩脫掉的?)對。(問:妳起來的時候,他的右手有鬆開,沒有繼續摸妳的胸嗎?)他好像是把手伸到我的頭髮那邊,然後壓住我的頭。(問:妳起來後,有沒有看到他用左手在脫你的褲子?)他的左手是拿著他的下面。(問:妳起來後看到他的左手是拉住他的下體?)他的左手已經拿著他的下體了。(問:他是先戴口罩再拿下體?)對。(問:妳有看到他把他褲子的拉鍊拉開嗎?還是妳起來的時候,看到他褲子的拉鍊已經拉開,他的手已經拿出他的下體了?)我起床的時候,他的下體已經在外面了。(問:妳說妳撐起來看到他的時候,他的右手就環過來拉住妳的脖子,是這樣嗎?)我是睜開眼睛時候,他的手伸到我的頭髮裡面,壓住我的頭,然後我再撐起來。然後就把他的下體弄到我的嘴巴裡面。(問:壓住妳的時候,他是往他坐的地方壓,還是他有把他的屁股抬起來?)他沒有把屁股抬起來。(問:要不然他是怎麼用的?)他是把我的牙齒撬開塞住的那種感覺。他用左手把我的嘴巴打開,然後用他的右手把我的頭壓下去。(問:壓的過程當中,妳有感覺到妳的嘴巴碰到他的陰莖嗎?)有。(問:他的陰莖有沒有放到妳的嘴巴裡面?)有。(問:這樣大概持續了多久?)大概有2、3分鐘。(問:妳之前在警詢中說「他最後有射精」?)對。(問:他是射在妳的嘴巴裡面,還是射在旁邊,還是都有?)都有等語(見院2卷第117至142頁)。 3.關於甲女身上之傷勢如何而來,甲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都是我掙扎,他壓制我來的。頸部是因為他勾住我脖子壓我口交時,腹部應該是因為我當時被他勾住,我衣服掀起來,掙扎時磨到車子椅子,他沒有打我肚子,右大腿應該是掙扎時撞到,我記得有瘀青等語(見偵2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把我的衣服撩起來,我要掙扎,我就戳到他的椅墊。(問:這是在哪個行為的時候?是他把他的陰莖塞到你嘴巴裡的時候,還是哪個階段的時候?)就是我起來的時候,他抓住我的頭髮,然後壓住我的頭,我就掙扎,這時候就戳到了。(問:妳說妳的腹部跟腿部有戳到?)因為當時衣服是撩起來的,所以就碰到椅墊那些的,所以就撞到等語(見院2卷第153至154頁)。 4.觀諸甲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係以何方式強制其為性交,證述內容一致,幾無齟齬,衡情倘非其確曾親身經歷,自難為前後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再者,被告僅是靠行在聯嘉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因甲女與友人聚會後偶然在路邊見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而搭乘,證人許○○亦證稱當時路邊的計程車不只一台等語(見院2卷第191頁 ),是二人互不相識,並無嫌隙或夙怨,甲女顯無故意捏造犯罪情節,蓄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況甲女證述時曾提及其腹部之傷勢非被告毆打造成,及回家時有拿一個袋子,後來不見了,但袋子不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偵2卷第124頁,院2卷第147頁),顯見甲女確實就其記憶為證述,並無誇大被告之犯行之情。堪認甲女所述屬實而可採信。 ㈢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 照)。甲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查甲女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妳第一次無法指認出被告,第二次又可以認出被告?)因為案發當時他有戴口罩,第一次給我看的照片沒有頭髮,第二次的照片有,且鼻子嘴巴遮起來我就可以百分百確認他是被告,因為他當時戴口罩等語(見偵2卷第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被告事發時有戴口罩,惟警方有協助調取被告之照片,因眼睛一樣而確認是被告等語(見院1卷第126至127頁)。是甲女雖於第 一次警詢時沒有指認出被告,然係因第一次照片上之被告沒有頭髮(見偵1卷第35頁),嗣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 之被告則係有頭髮,且因被告行為時有戴口罩,故影響甲女第一次指認之結果,足證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意,益徵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2.聯新國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見偵1不公開卷第13至17、23頁): 查證人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上計程車前,脖子 或肚子沒有不舒服,也沒有任何地方受傷等語(見偵2卷第176頁,院2卷第187頁),足認甲女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前,身上並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勢,與甲女證稱被告性侵甲女過程中,為壓制甲女反抗行為,而有接觸甲女頸部,致頸部挫傷;因甲女係以向左側躺在被告腿上,因衣服遭撩起,其左側腹部因掙扎時摩擦而有挫傷;甲女之右大腿於掙扎時有撞到,導致挫傷,及甲女始終證稱被告企圖將其褲子全部脫下之等證述相符。可證甲女所述遭被告壓制、性侵之過程屬實。而甲女係於112年2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遭被告性侵,於隔日即同年月27日晚間21時12分至聯 新國際醫院驗傷乙節,有聯新國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1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甲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除了跟許○○、邱○○說,沒有跟別人討論等語(見院1卷第1 49頁),再參酌甲女與許○○、邱○○之對話紀錄(見偵2卷第1 35、137頁),甲女除提及被告不想找錢以及試圖脫去甲女 之褲子外,並未提及被告犯行之其他部分,顯見甲女試圖求助但仍因羞愧而不願訴諸全部情節,此與證人邱○○及甲女之 母於本院證述被告案發前係開朗、活撥、陽光、愛笑,但不願訴諸心事之之形象,因初次遭性侵覺得尷尬、丟臉、噁心(見院1卷第127頁),而不知如何訴說並尋求協助,非難以想像,自不得以甲女未立即報案並驗傷而認甲女所述不實。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26日回到家後,晚上都沒有出去,我就一直待在家裡,隔天即同月27日我就去報案,警察跟我說要去驗傷,我才去驗傷,案發後回到家一直到出門去報案及驗傷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出去,也沒在外面閒晃,這段期間我媽媽都有在家,但是案發當天我待在家裡沒有跟媽媽一起吃飯等語(見院2卷第148至151頁),核與證人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我有看到甲女回家,當天我煮飯叫甲女吃,但甲女沒有吃飯,甲女把房門鎖起來不出來吃,我以為她在睡覺,就沒叫她等語(見院2卷第252頁)一致,堪認甲女於案發後旋即回家,且其於驗傷前均未出門,始終待在家中與母親相處等情為真,故雖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即至醫院驗傷,然其既未再出門,家中亦僅有與其母親同處一室,又未見甲女之母與甲女有何口角、爭執之事,衡情亦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堪認甲女所述其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因強制性交過程抵抗,進而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3.甲女於案發後性情轉變: ⑴證人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與甲女聊天時都很正常,但是 提及本案相關細節時,感覺情緒沒有很好,甲女說講了會想哭,故不敢問太清楚等語(見院2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與甲女出去玩的時候就沒有再搭過計程車;甲女提及本案時,越講越哽咽,後來就有哭。甲女是比較活在自己世界裡面的人,不會把心事跟大家講,比較不會吐露心聲,是開朗的人,但如果提及本案,就會很難過,也聽過甲女因本案而哭泣的聲音,甲女只要想到又要再講一遍這件事情,就會很生氣又很難過。案發後甲女不敢再搭計程車,所以一起出去玩的時候,不是搭公車就是給家人載,交通方式變比較麻煩,而且甲女很抗拒搭計程車,甲女對於中年男子、計程車會感到抗拒等語(見院2卷第165至174頁) 。 ⑵甲女之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甲女案發後情緒不大穩定,眼神常閃躲,常一個人間在房間內,跟以前不一樣,以前會開心跟我說話,現在變得沈默寡言,不大說話;個性都轉變了,變得常沮喪、不聊天,可能因為第一時間被我責怪,甲女因而認為不被理解,現在我很後悔也很難過等語(見偵2卷 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以前是很開朗、活撥 、陽光、很愛笑的女生,本案發生後就變了一個人,一開始甲女不肯說發生什麼事,大概案發一週後才說在計程車上差點被性侵,當時我很生氣因為認為女生在計程車上要保護自己不能睡著;甲女之後每天情緒都很低落,很抑鬱,以前一起吃飯時會分享生活上的事情或是跟甲女之母說要吃什麼,現在有點像陌生人;甲女案發後都不敢搭計程車,下雨如果要去車站或學校,都是由甲女之母接送,或是由熟悉的人開車甲女才願意坐;甲女從案發後到第二次去警局期間,情緒非常不穩定,不說話、默默的、靜靜的,沒有笑容。案發後甲女要找邱○○,若是下雨天,因為騎摩托車不方便,甲女也 不願意搭乘UBER,要叫甲女之母的朋友開車載她;甲女於案發後都不會再分享生活上的事情;案發後及提本案時,甲女之母會斥責甲女為何在車上睡著,甲女因此情緒很不穩定,感覺快要崩潰了,講話時會全身發抖、淚流滿面,甲女說這是我的錯嗎、質問甲女之母,並說我也不喜歡這種事情發生,眼淚一直流、手指著甲女之母發抖,以前都沒有看過甲女有這種狀態,因此擔心甲女自殺才會於112年提早讓甲女出 國等語(見院2卷第236至261頁)。 ⑶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再次回想並重述案發經過及細節時,屢屢因憶起受害過程致其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泣至不能言語之程度,真實流露委屈、受傷及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則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且遭甲女之母責備時,更有從未出現過的激烈反應,與被害人明明係受他人不法侵害,竟遭指責因此感受不被理解之情緒反應相符。甚且,自上開證人邱○○及甲女之 母證述可知,甲女遭遇本件被告性侵之前,出門之交通方式並未排斥搭乘計程車,竟於本案發生後,驟然轉變為抗拒搭乘計程車、甚或要由熟人所駕駛之車輛始敢乘坐,甲女此舉與一般受嚴重創傷之人,於創傷後會出現逃避行為以作為自我保護機制,亦即因創傷經驗帶來的極端痛苦,被害人往往會極力避免與創傷有關之事物,比如避免特定地點、活動或人,如若曾遭遇車禍之人可能拒絕開車禍乘車等逃避行為相符,倘若甲女未曾因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而遭性侵,甲女又豈會於本案發生後旋即出現上開重大之轉變,堪認甲女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而屬為真,益徵證人甲女證稱被告以上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詞,殊堪採信。 ㈣關於查無被告精液部分: 查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甲女之口腔,並射精於甲女之口中及嘴邊等情,業經甲女證述如前,而甲女先用手將嘴邊之精液擦去,再將口中之精液吐在家裡廁所後,因覺得很噁心,沒有考慮保留跡證等事,進而刷牙跟洗澡等情,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2卷第142至146頁)。審酌甲女案發 時未滿20歲,因甫遭性侵尚在驚恐之中,覺得噁心而未慮及事後如何追究被告之責任,其反應難認與常情有違。又甲女案發時穿著之衣服因已清洗並未交付警方,警方取得之上衣係甲女案發時袋子內之衣服等情,業經甲女於本院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131頁),而勘察報告僅針對精液斑跡遺留進行勘察,非就被告之DNA進行鑑定,自不能以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未發現明顯精液斑跡逕認甲女所述不實。 ㈤關於甲女給付車資、事後未向他人求救或訴說案發細節部分: 1.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 2.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因被告要求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車內先給付被告1,000元後,被告尾隨甲女上樓,嗣甲女上樓取得1,000元後交付被告,待被告 下樓後,被告原拒絕給付多收之500元,因甲女堅持要求被 告返還,被告始給付多收的500元等語(見院2卷第130、143至145、147至148、155、160至161頁),其過程核與甲女於偵查時之證述一致(見偵2卷第122至123頁),亦與聯新國 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相符(見偵1不 公開卷第13至17頁)。關於給付車資乙事,因甲女認為既然已搭乘被告之車輛返家,仍應給付車資,且認為未給付被告車資是很不好的事情,並誤認若未給付車資,可能讓被告減刑等情,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2卷第127、161頁),而關於被告拒絕返還多收之車資乙節,並有被告與 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135頁),是 關於車資給付乙事,甲女所述應可採信。而自甲女與親友之對話內容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縱然已過相當之時日,甲女仍然難以向親友訴說或自處,遑論甲女甫遭性侵之情形下,思緒慌亂,究應如何面對其處境,一時無法依照理性分析處理,因此循一般乘車後給付車資之習慣,依約定給付被告1,500元車資等情,考量甲女之年齡、身分及社會經歷後, 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甲女仍給付被告車資逕以推認甲女未曾遭被告性侵。 3.再者,我國人民因受傳統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陷入自責,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方式,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是縱甲女於案發後未曾向朋友及甲女之母完整訴說遭性侵害之經過,然審酌甲女於案發前,原係個性開朗、活撥、陽光、愛笑,且非習於訴說心事之人,竟突遭他人性侵,對於他人自然難以啟齒相關細節,此由甲女之母於得知後先採取責備之方式表達其難過、關心,亦可證甲女之擔心並非虛妄,是甲女不願向他人甚至自己之母親訴說,亦無任何反常之處,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未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 二、準此,綜合甲女之證述、甲女與許○○、邱○○之對話紀錄、驗 傷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許○○、邱○○、甲女之母關於甲女事後之 情緒反應及個性轉變之證述等證據,足認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點,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撫摸胸部、強迫甲女口交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 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參考)。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如係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要件相符。查被告於行為時係計程車司機,並以本案計程車做為營業用交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被告利用搭載甲女之機會,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內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 二、被告先撫摸甲女胸部,再將生殖器放入甲女口中強迫甲女口交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切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一時慾念,竟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見甲女熟睡,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甲女因此身心嚴重受創,個性劇變,甚至因而改變甲女與其母親及家庭之關係,致甲女對於搭乘計程車產生恐懼,在甲女之生命中留下難以抹滅之傷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依據證據及論理辯解,反稱檢察官濫訴,並誣指告訴人及其母親為性工作者,並稱檢察官將因藐視國會罪立法後而成為第一位遭立法委員強制質詢問案的公務人員等語(見院1卷第59至60頁),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惡性重大,及迄今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未曾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另於112年9月10日以類似之犯案手法乘機猥褻他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6657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6657不公開卷,即偵1不公開卷 。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緝3811卷,即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緝3811不公開卷,即偵2不公開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侵訴57卷一,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侵訴57卷二,即院2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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