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浩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浩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浩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不知情之賴浩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借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蕭子晉使用。蕭子晉取得本案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1時36分許,以楓之谷ID名稱「林芯」、臉書帳號暱稱「林紫芯」,在臉書「新風之谷-艾麗亞(雪區)」社團內,佯稱:有遊戲裝備出售等語,致麥瑟棻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購買,並於112年3月24日2時7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麥瑟棻未收到相應裝備,始悉受騙。
二、案經麥瑟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賴浩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59至16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由蕭子晉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2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有將其向不知情之賴浩文所借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蕭子晉使用。蕭子晉於112年3月24日1時36分許,有以楓之谷ID名稱「林芯」、臉書帳號暱稱「林紫芯」,在臉書「新風之谷-艾麗亞(雪區)」社團內,佯稱有遊戲裝備出售等語,致被害人麥瑟棻陷於錯誤,同意以3萬7,000元購買,並於112年3月24日2時7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賴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蕭子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麥瑟棻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59089卷第11至15、19至21頁;本院桃原簡卷第27至30頁;本院原易卷第211至217頁),並有販賣裝備貼文截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臉書暱稱「林紫芯」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089卷第25至29、33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0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我自己會跟賴浩文借帳戶使用是因為我的帳戶因為涉及詐騙案件所以被凍結等情(見本院原易卷第221頁),可見依照被告自身金融帳戶亦因詐欺案件遭凍結之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蕭子晉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蕭子晉當時跟我很要好,又是我妹的男友,我認為他沒有理由要害我,所以就借他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21至222頁),顯見被告係知悉蕭子晉之帳戶遭凍結而不能使用,就蕭子晉向其借用帳戶使用時,縱然與蕭子晉有交情,仍應提高警覺向蕭子晉確認使用用途,然被告卻未向蕭子晉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逕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蕭子晉,被告對於如蕭子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其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被告對其掌控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參酌現今詐騙手法多樣,若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卷內既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蕭子晉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幫助蕭子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蕭子晉間具有特殊情誼關係,難期被告能預見蕭子晉將用於不法等情,並不足採。
2.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蕭子晉,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係被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情,然本案張貼有遊戲裝備出售、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人為蕭子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原易卷第223至224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時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23至224頁),附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事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桃原簡卷第31至35頁),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222頁)、前科素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桃原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