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吳軍良、林莆晉、謝長志
- 被告林榮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9、18593、2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榮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經試射後剩餘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因不滿暱稱「彤話」之女友遭臧孟帆催促赴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7時至同 日8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彤 話」前去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臧孟帆見面時,以手持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槍枝部 分未經提起公訴,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向臧孟帆之 方式恐嚇臧孟帆,臧孟帆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林榮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出借他人,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收受友人「王勝 強」所贈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下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共5顆(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嗣因本案衝鋒槍機構件發生故障,竟未經許可,另基於出借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2樓,將本案衝鋒槍及5顆子彈出借與蔡彥鈞進行維修、保養及校正,而蔡彥鈞為測試上開借得槍枝及子彈之性能,遂於翌(3)日上午8時48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車道,持本 案衝鋒槍朝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輝洋有限公司(下稱 輝洋公司)射擊1發子彈,致輝洋公司7樓辦公室之落地窗玻 璃、內側玻璃各1片損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林榮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搭載吳秉韋,於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前不久,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茄苳里埤塘公園後方道路時,因不滿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陳建龍按鳴喇叭,遂一路尾隨後並於同(22)日下午4時26分許,趁陳建龍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42巷停 等前方交岔路口之紅燈時,駕車停放在陳建龍之大型重型機車前,林榮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手槍造型之打火機1個徒步逼近陳建龍之方式恐嚇陳建龍,陳建龍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林榮興旋即因看見陳建龍之隨身裝備而懷疑其刻正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喝令陳建龍榮立即刪除錄影內容,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陳建龍被迫刪除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陳建龍佯稱係使用該裝備收聽音樂,致林榮興誤信而未能得逞。 四、林榮興於113年4月8日下午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因他案遭通緝之鄒智然及陳安琪,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因後座乘客 未繫安全帶,而遭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下稱警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王俊螢、張榮誠、賴文鈞、吳俊慶、朱威全(下稱警員王俊螢等5人)攔 停稽查,而要求其停車受檢。林榮興明知穿著制服之警員王俊螢等5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攔檢之目的係為 確認有無違規狀況,然因恐鄒智然遭發現通緝身分及陳安琪可能持有毒品,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警員王俊螢等5人立即駕乘警車緊追其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林榮興駕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時,見警方追緝甚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倒車衝撞後方示意停車受檢之警員王俊螢等5人所駕駛之警車,致警員張榮誠、朱威全受有手部擦傷 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榮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蔡彥鈞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蔡彥鈞於113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3日持用之長槍是由綽號「龍哥」之人拿給我的,「龍哥 」就是被告,同月2日晚間8時許,我至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2樓,找被告聊天,過程中,被告得知我會改造槍枝, 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看一下長槍有何問題,然後被告就把長槍、一般彈匣(內裝有5顆改造子彈)、加長彈匣一併裝入 深綠色提袋內,讓我帶回保養、整理、維修及校正等語(見 他字第2893號卷第44、48頁)。核其警詢陳述內容具體、細 節詳盡,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全然翻異其詞,改稱該長槍係由綽號「阿國」之男子交付,其當時並未見到被告本人,且因事後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許多事情已經不復記憶等語,此有本院114年6月1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7至67頁)在卷可參。證人蔡彥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其先前在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三)本院審酌證人蔡彥鈞於警詢中陳述時,距離其自稱收受槍枝之時間較近,記憶應較審理時猶新,且觀諸警詢筆錄所載,詢問過程平和,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具有較可信之情形。又該警詢證述內容,攸關本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中,槍枝來源與持有關係之認定,對於釐清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綜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證人蔡彥鈞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榮興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臧孟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建龍、古育瑋、陳安琪、陳儒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八德分局113年2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113年4月8日妨害公務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112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桃園市○○區○○路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均為綽號「阿國」之鄒智然所有,並非受「王勝強」所贈與,因本案衝鋒槍發生故障,我與鄒智然聯絡蔡彥鈞前來修理該槍枝,而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係由鄒智然交付予蔡彥鈞,我從未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也未將該槍枝及子彈出借予蔡彥鈞使用(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2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日,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時之意識、精神狀態已非健全,無法清楚回答警察之詢問,且因被告主觀上認知只要全部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即能獲得交保機會,始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本案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然證人蔡彥鈞於本院已證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均為鄒智然所交付,且鄒智然亦有提出自白書承認本案衝鋒槍及子彈為其所有,可證被告並無經手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況除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為被告交付予蔡彥鈞使用,故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7至151頁、第183至191頁 ;卷二第92頁)等語。經查: 1、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於113年3月2日晚間8時前之不詳時點,聯繫證人蔡彥鈞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下稱介壽路地址),而蔡彥鈞當晚即在介壽路地址取得本案 衝鋒槍及子彈,而證人蔡彥鈞於翌(3)日上午8時48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車道,持本案衝鋒槍朝輝 洋公司射擊1發子彈,致該公司7樓辦公室之落地窗玻璃、內側玻璃各1片損壞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供承在卷(見他字第2893號卷第6、7、185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2頁),核與證人蔡彥鈞於警詢、偵查證述(見他字第2893號卷第42至45、142至143頁)相符,並有輝洋公司遭槍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2893號卷 第99至1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見他字第2893號卷第113至126頁)存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1113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見偵字第25002號卷第191至196頁)在卷可證。 2、關於被告有無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及出借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予證人蔡彥鈞等節,再查: (1)證人蔡彥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日晚間8時許,前往介壽路地址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被告知悉我會改造槍枝,被告就問我可否看一下他的長槍,當下我有拒絕,因為我對長槍比較不在行,但他表示只是小零件有問題,我才答應,當日被告就把長槍、一般彈匣(內裝5顆改造子彈)及加長 彈匣一併裝入深綠色提袋內,讓我帶回保養、整理、維修及校正等語(見他字第2893號卷第44頁)。又證人蔡彥鈞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一場聚會上認識,被告知道我關了8 年,比較懂槍枝相關技術,被告就邀約我到介壽路地址聊天,本案衝鋒槍是被告在介壽路地址交給我的,他委託我幫忙看一下,因為該槍枝的抓彈鉤有問題,請我維修保養,我第一次有婉拒,因為我對長槍不熟,後來被告跟我說只是部分零件的問題,長短沒有差,所以我就接受委託,他把長槍放在籃球袋內交給我,我就把槍拿走等語(見他字第2893號卷 第143頁)。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交付之來源、標的及數量、時間、地點及交付原因等核心情節,其證述均能保持一致,且內容具體、細節詳盡,復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記憶猶新,其證詞之可信性高。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蔡彥鈞自己跟別人起衝突,有仇人一直要找他,所以跑來硬要跟我借槍,所以我就將上開1把 長槍、1個彈匣、1個加長彈匣、5顆改裝子彈借給他,蔡彥 鈞使用完後有還給我,上開槍枝於113年3月10日我對李冠賢開槍後,就被八德分局查獲了,所有槍枝都是我的,本案衝鋒槍是我朋友王勝強過世前借給我的,後來因為王勝強過世了,我就沒還他等語(見他字第2893號卷第6至8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蔡彥鈞是朋友,我總共交付槍枝給蔡彥鈞兩次,其中一次是在我開槍射擊李冠賢的前幾天,在介壽路之居所拿本案衝鋒槍給蔡彥鈞,因為蔡彥鈞說他被別人欺負,要把槍借走讓他人知道他有槍,蔡彥鈞後來有把槍還給我,但實際用了幾顆子彈也沒講,本案衝鋒槍朋友王勝強給我的,也因為我開槍射擊李冠賢被扣押等語(見他字第2893 號卷第185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就交付槍枝之原因提出與證人蔡彥鈞之上開證詞不同,然被告始終明確承認「所有槍枝都是我的」,並坦承「在介壽路之居所拿本案衝鋒槍及5顆子彈給蔡彥鈞」,就其本人持有槍枝並親手交付 予蔡彥鈞之核心事實,已為一致且肯定之陳述,其任意性自白之憑信性甚高。 (3)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衝鋒槍之槍身有特別的數字標誌,是數字「10」等語(見他字第2893號卷第6、185 頁、)。經觀諸本案衝鋒槍在接受鑑定時之外觀照片,該槍 枝於護弓前方之槍身處,確實印有數字「10」標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1113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5002號卷第193頁)。是被告既能準確描述本案衝鋒槍上並非普遍存在之特殊標記,足見其對該槍枝有過相當程度之接觸與認識,此情依社會通常事理判斷,若非該槍枝之持有人或曾密切接觸之人,實難以知悉。此節事證,不僅與被告前開自承持有本案衝鋒槍之供述相印證,亦使其嗣後翻稱未曾持有本案衝鋒槍之辯解,悖於常情。綜上,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蔡彥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就槍枝交付之「原因」有所出入,然就「被告持有本案衝鋒槍,並於113年3月2日晚間在介壽路地址,親手將該槍 枝及5顆子彈交付予蔡彥鈞」之核心事實,不僅供證相互吻 合,更有被告能準確認識槍枝特殊標記之客觀事證得以補強,足認被告確實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且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出借予證人蔡彥鈞使用。 3、辯護人固辯稱:證人蔡彥鈞於本院證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均為鄒智然所交付,且鄒智然亦有提出手寫書信承認本案衝鋒槍及子彈為其所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均為鄒智然交付予蔡彥鈞使用,被告並無持有及出借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予蔡彥鈞等語。然查: (1)證人蔡彥鈞於114年6月11日在本院證稱:當日我有前往介壽路地址,但被告正在屋內與他人聊天,我並未與被告本人見面或交談。槍枝係由另一名男子「阿國」(即鄒智然)出面交付,並轉達被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8至60頁),該等證詞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異,此非僅單純細節之記憶誤差,前後矛盾至為明顯。又證人蔡彥鈞於本院審理時,為其前後證述不一部分提出說明,其證稱:「因為龜山分局有誤導我說林榮興有說槍枝是我的,我一時憤慨想說我就直接把這些東西咬回去」、「我那時候才會直接說這句話想要陷害林榮興」(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4頁)等語,此舉無異於自承其先前在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指證,乃是基於個人憤怒情緒而故意虛偽陳述,上開於本院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2)又證人蔡彥鈞於114年5月21日以「聲請狀」向本院表示意見略以:「...證人已在筆錄中說明詳細,槍枝是由「林榮興 」所交付於證人,何時何地交付也在警詢筆錄說明清楚,槍枝所有人也是「林榮興」...況證人也礙於對「林榮興」心 生恐懼,不想和他有任何機會見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37頁)。然證人蔡彥鈞於114年6月11日在本院證稱卻證 稱:「...如果我今天出庭,我對我之前所說的一切謊言必 須交代清楚,所以這個陳述狀(即上開「聲請狀」)只是想要逃避我做證人的這件事情,我想說看一下寫這張狀紙是否可以不用出庭,如果可以就讓我安心服刑,既然今天出庭就必須把事實講出來。」(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5頁)等語,顯見證人蔡彥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先前內容詳盡且高度一致之警詢、偵查證詞全然不符,其更當庭自承先前係出於報復心態而意圖誣陷被告,復承認曾為規避作證而撰寫上開「聲請狀」。其證述反覆,動機可議,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之憑信性已無從期待,本院實難採信其於審理時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另辯護人於113年7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一審辯護狀檢附「鄒智然親筆書信」,內容雖記載「本人鄒智然...我是槍枝所有 人,先前警察在詢問時我也曾經表示自己就是槍的所有人,而我曾經請林榮興介紹朋友協助修理那把槍枝,因為我沒有認識的朋友會修槍,當時林榮興有帶我去找蔡彥鈞,是我將槍交給那位朋友,我是交給他修槍的...」(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53頁)等文字。然該書信是否確為鄒智然親筆所寫,本院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又鄒智然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未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就其書信所載內容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僅以上開書信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認辯護人執此等為被告有利之辯護,亦非可採。 4、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日,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時之意識、精神狀態已非健全,無法清楚回答警察之詢問,且因為求交保始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本案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等語。惟查,本案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偵訊筆錄之錄(音)影內容,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提示,給他看一下,你借給他的是 這一把槍嗎?)對。」、「(檢察官:你所出借給蔡彥鈞知槍枝是否如照片所示?是有數字的這支嗎?)對。」、「(檢察官:好,對,就是有數字10的這支齁。好,這把槍到底是誰的?)就我的啊。」、「(檢察官:那為什麼鄒智然說是他的?)因為鄒智然那時候被抓的時候是他使用的。」、「(檢察官:喔,好,那這支槍也被扣案了嗎?)對。」、「(檢察官:好,也因為我開槍射擊李冠賢被扣押,那你這把槍的槍枝來源呢?)都一樣是王勝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57頁)。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之錄影畫面,其神情平穩,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能即時且流暢地應答,語氣肯定而未見遲疑。其不僅能辨識照片中之槍枝特徵,更能就「鄒智然何以亦稱該槍為其所有」之矛盾點,提出「因為鄒智然那時候被抓的時候是他使用的」之清晰解釋,足認其當時思路清晰、對答如流,並無任何意識不清、精神恍惚或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又本次偵訊過程平和,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雖稱其係為求交保始為自白,然此僅為其單方面之辯詞,衡諸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與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能夠保持高度一致性,顯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而非為求特定訴訟利益而臨時杜撰之詞,是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護,洵非可採。 5、至辯護人辯護稱:除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為被告交付予蔡彥鈞使用等語。然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外,尚有證人蔡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能準確回憶本案衝鋒槍上之特殊標記之事實,佐以證人蔡彥鈞確實於被告所稱出借槍枝後之翌日,即持本案衝鋒槍朝輝洋公司射擊1發子 彈,致該公司7樓辦公室之落地窗玻璃、內側玻璃各1片損壞不堪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均足已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護,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7條第2項 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2、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有關出借本案衝鋒槍予證人蔡彥鈞所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意圖供 他人犯罪之用,非法出借子彈罪等語,然卷內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出借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係供證人蔡彥鈞犯罪之用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遽認此部份犯行存在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其起訴法條雖有未洽,然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5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自取得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時起至本案遭警查獲時止,其持續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屬於單一之持有行為。 (2)被告以上開單一持有、出借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出借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衝鋒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衝鋒槍罪處斷。 (3)再按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3年3月2日前某日即持有本 案衝鋒槍及子彈,嗣於同年3月2日晚間始因該槍枝發生故障,委由證人蔡彥鈞進行維修、保養即校正,而起意提供上開槍彈供證人蔡彥鈞使用,顯見被告所為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犯行,係於其持有本案衝鋒槍後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有關強制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僅因不滿女友遭人催促,竟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當街指向被害人臧孟帆,以此致命武器作為解決日常紛爭之手段,實屬不該。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未經許可,竟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潛在威脅;其非但未思銷燬或報繳,反因槍枝故障,即輕率將此等致命武器出借予證人蔡彥鈞使用,此舉不僅係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漠視,造成社會恐慌外,更直接導致輝洋公司之財產法益損害,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僅因不滿遭人按鳴喇叭,即尾隨對方並持手槍造型之打火機加以恫嚇,復試圖強迫對方刪除行車紀錄器影像,雖所持者非具殺傷力之槍枝,然其動輒以暴力、脅迫手段處理行車糾紛之行徑,亦屬不該。④犯罪事實四部份:被告為協助友人逃避查緝,竟罔顧公權力,於警員依法攔查時,非但拒絕盤查,反而駕車逃逸,甚至以倒車衝撞之強暴方式,直接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及警車,致警員受有傷害,其行為不僅嚴重妨礙公務執行,更是對國家法治之公然挑戰,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所造成警車毀損部分,事後已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成立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593號卷第93頁)。再斟 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份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而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更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較為妥適,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扣案物亦屬另案重要證據, 為免證物滅失,建請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程序一併注意)。至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其中因鑑定試射所用部份,已因 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外形結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屬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11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002號卷第187至190頁) 2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111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002號卷第191至196頁)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已試射)、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4 手槍造型打火機1個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99號卷第1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榮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林榮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又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3 犯罪事實欄三 林榮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林榮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