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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鄭朝光

  • 當事人
    曾凱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57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在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97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凱瑋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將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給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個人身分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至11月14日間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凱瑋之本案帳戶、身分證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以曾凱瑋之名義申辦icash Pay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號),並連結曾凱瑋之本案帳戶,且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號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凱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思婷、黃穆涵、被害人楊雅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廖思婷提供之臉書截圖、與「雷港」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證述。 ㈣告訴人黃穆涵提供之臉書截圖、與「李蘭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證述。 ㈤被害人楊雅惠提供之臉書截圖、與「王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楊雅惠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 ㈥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本案電支帳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註冊流程。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辦電支帳戶,我的身分證遣失,台新銀行帳戶被盜走了等語。惟查: ⒈參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愛金卡字第112040940 0號函可知,註冊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之認證程序,須由申請人輸入行動電話並由愛金卡公司驗證,次而驗證國民身分證之有效資訊,接續連結實體銀行帳戶,再由銀行端發送簡訊至帳戶所有人所留存於銀行之行動電話驗證。由此可知,愛金卡公司除就申請人之行動電話為第一次驗證外,銀行端亦將進行驗證,以確保帳戶所有人係自己或經同意綁定愛金卡公司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若未完成銀行端手機 簡訊認證碼即無法完成驗證註冊程序。 ⒉本案電支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個人資料綁定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申請註冊,並於111年11月14日操作完成 開戶,有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頁 )。復依據前開愛金卡公司之認證程序,除必須提供被告有效之國民身分證外,亦須提供所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再由台新銀行依被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傳送驗證碼簡訊驗證,因此本件愛金卡公司所留存之行動電話固非被告所申辦,但若非被告有意提供有效之國民身分證予不詳詐欺之人,不詳詐欺之人不可能向愛金卡公司申請電支帳戶,且被告須配合不詳詐欺之人接收台新銀行所傳送之驗證簡訊,而台新銀行所發送至被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之簡訊認證碼,必為被告所接收無訛,倘非透過被告將其接收之簡訊認證碼用銀行帳戶驗證,實無可能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是其辯稱證件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依其年齡、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堪認被告已預見其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台新銀行帳戶資訊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顯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仍任意交付上開資料,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 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惟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被告均不合於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綜合比較之具體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 所得而洗錢,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廖思婷、楊雅惠、黃穆涵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其中尚 有新臺幣1萬970元未經提領、轉出,仍留存在被告之本案電支帳戶內,此有本案電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已遭身分不詳 之人提領及轉出之款項,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並考量被告係以提供證件及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廖思婷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詐欺團集團成員以暱稱「雷港」向廖思婷佯稱:欲販賣掃地機器人等語。 111年11月12日19時12分匯款3,000元 2 楊雅惠 於111年11月22日20時14分,詐欺團集團成員以暱稱「王璇」向楊雅惠佯稱:欲販賣平板電腦等語。 111年11月22日21時36分匯款8,000元 3 黃穆涵 於111年11月22日22時4分,詐欺團集團成員以暱稱「李蘭君」向黃穆涵佯稱:欲販賣家電日常用品等語。 111年11月22日22時4分匯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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