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謝順輝、林其玄、藍雅筠
- 當事人曾柏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傑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柏傑、徐國恩(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9時許前某日時、112年5月初,加入黃桔茂、陳建成(左2人另 由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king經理」、「雷洛」、「A」、「劉華仔」、「龍宗柱略」、「皮卡丘」 、「鷹頭貓」、「黃-专业信贷」、「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 心」、「櫻桃」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為由「阿king經理」、「雷洛」、「A」、「劉華仔」、「龍宗柱略」、「皮卡丘」、「 鷹頭貓」等人進行遠端指揮,曾柏傑除擔任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之角色外,另依渠等指示分別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0號5樓502室(下稱A控房)、桃園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下稱B控房),作為留置車主以利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曾柏傑另與徐國恩負責載送車主留置於A控房或B控房,並負責看管車主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等工作。而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犯行如下: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吳柏祥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吳柏祥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下載通訊軟體LINE,並分別使用暱稱「黃-专业信贷」、「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 心」向羅惠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以協助包裝貸 款金流為由,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加以註冊、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之帳號( 下稱幣託交易所帳戶);另由曾柏傑於111年3月10日19時許,依「阿king經理」指示將王彥傑(另案通緝中)載送至A控 房居住,並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對價,向王彥傑收購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並於取得臺企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上開臺企銀帳戶相關資料以15萬元之價格,轉賣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年成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尚無證據證明曾柏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曾柏傑提供電腦予王彥傑在A控房操作虛擬貨幣,王彥傑則依「雷洛」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並利用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曾柏傑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嗣於111年4月26 日22時許,王彥傑自行自A控房離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㈡曾柏傑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行派遣車 輛,將曾雨彤(原名曾筱彤,於112年6月13日更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移送併辦)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租 屋處,載至B控房留置,並指派黃桔茂負責看管;而曾雨彤 則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曾柏傑,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並獲得報酬1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台新臺幣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台新美金帳戶,並將部分款項結購美金後匯出,透過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以此方式金流追查斷點、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於112年3月10日,曾柏傑陪同曾雨彤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欲領取台新美金帳戶內遭凍結之美金15萬7,000元遭拒,曾柏傑即指示不知情之 計程車行,將曾雨彤載離B控房。 ㈢陳建成於112年4月間,對李玟賢(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勸誘以提供金融帳戶及 在控房待滿5至7天為條件,即可獲取報酬9萬元,李玟賢遂 於112年5月15日3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桃園市八德區大潤發賣場,搭乘徐國恩所駕駛之車輛前往B 控房,並由徐國恩負責看管,李玟賢則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曾柏傑,再由曾柏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年成員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匯 款金額,尚留存在元大帳戶內,此部分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未遂。嗣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徐國恩為轉移控房據點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玟賢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愛伊堡 汽車旅館202號房,然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方寬政、蔡美莉、曾玉燕、劉妙希、林昭伶、陳亭樺、梁琨閔、連麗玲、謝秀妹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曾柏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28409號卷〈下稱偵28409卷〉第427至431頁,1 13年度偵字第14300號卷〈下稱偵14300卷〉第57至61頁,本院 卷第430頁),分據證人李玟賢、曾雨彤、丁紳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明確(偵28409卷第31至36、37至40、327至330 頁,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下稱偵6121卷〉一第71至77頁 ,112年度他字第4202號卷〈下稱他4202卷〉第281至282頁,1 12年度偵字第5984號卷〈下稱偵5984卷〉第29至37頁,偵1430 0卷第91至93頁),證人王彥傑、羅惠娟、盧淑貞於警詢時 之證述明確(偵5984卷第53至56、61至66、73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妙希、曾玉燕、陳亭樺、梁琨閔、連麗玲、謝秀妹、林昭伶、方寬政、蔡美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28409卷第189至191、258至264頁,偵6121卷一第95至101、107至109、117至127、133至134、191至193頁,偵5984卷第87至88、93至94頁),被害人蔡初貴、張慧芬、邱美雪、劉貞利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28409卷第163至164、169至170 、227至229頁,偵6121卷一第141至143頁),並有證人丁紳偉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這個家」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翻拍照片、告訴人方寬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美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1419號函暨所附證人羅惠娟 之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幣托交易所帳戶IP登入位址、IP位址查詢結果、證人羅惠娟之幣託帳號認證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4日星圓字第1110414-002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曾柏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曾柏傑)、同案被告徐國恩之扣案手機內暱稱「元呦」之基本資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翼車行」、「瀚」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5/24起」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個五」、「寂寞吹挖」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瀏覽紀錄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證人李玟賢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愛伊堡汽車旅館之旅客登記簿、被害人蔡初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初貴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張慧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妙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妙希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拍照片、被害人邱美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美雪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告訴人曾玉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玉燕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投資網站及投資APP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ARAM暱稱「Bankma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亭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梁琨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琨閔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連麗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秀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劉貞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昭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曾柏傑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婆一號」、「周瀚章/陳學莎(公)」、「龍宗柱略」 、「芭樂汁」、「劉煥榮」「Zz」、「+00000000000」、「Bankman」、「三個五」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白」之對話紀錄、手機監控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曾筱彤名下台新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李玟賢名下元大 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X平台之基本資料及入 金、買幣、轉幣紀錄、證人王彥傑名下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元銀字第1140026497號函暨李 玟賢其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5984卷第43至51、89至91、96至98、105至110、111至113、115至127、129、131、133至147頁,偵28409卷第55至61、63至67、69至83、85至105頁,偵6121卷一第265至269頁,偵28409卷第127至129、147至149、153至162、213至216、238、165至168、171 至174、177、179至187、195至199、241、217至226、231至235、251、253至256、267至282、285至294、300至306、391至395頁,偵6121卷一第93至94、102至103、105至106、110、113、111、115至116、128至129、131至132、135至137 、139至140、144至145、189至190、194至195、271至349頁,偵6121卷二第3至7、9至19頁,偵14300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對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冒用公務員方式向被害人騙取財物等語(本院卷第241頁) ,再觀諸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均查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談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對話內容,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減刑之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財物2萬元(詳如後述),但未自動繳交前開財物,自 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符,且被告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次是我首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人,分別經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各自匯款數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白參與組織之減刑: 按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28409卷第427至431頁,偵14300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43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規定,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洗錢罪刑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本案無洗錢自白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所得者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犯行各獲得報酬1萬元,共計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惟被告未自動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9月24日、114年11月3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364-1頁),是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等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遭詐欺金額、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報 酬1萬元,共計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於本案收購王彥傑之臺企銀帳戶、曾雨彤之台新臺幣帳戶及台新美金帳戶、李玟賢之元大帳戶等資料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被告對於上開人頭帳戶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如附表四編號7、8、10、11、12、13所示證件或銀行資料均係人頭帳戶之人自行提供給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4、427頁),均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USB三個,係被告聽音樂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27頁),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 詐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內容 轉帳(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1 方寬政 於111年3月14日11時許,偽冒中華電信客服專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方寬政,向其佯稱:欠繳電話費等語,嗣告訴人方寬政撥打110報警時,復偽冒臺北市刑大警官,向其佯稱:遭冒用個資申請中國信託大安分行帳戶被列為洗錢帳戶,須將其他帳戶內款項匯至公證戶等語。 於111年3月14日15時許 170萬元 羅惠娟申辦之中信銀帳戶 ⑴111年3月14日15時1分許,轉出99萬9,970元。 ⑵111年3月14日15時6分許,轉出7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美莉 於111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偽冒臺灣好農購物平台人員,向告訴人蔡美莉佯稱:其於該網站購物時訂單誤植,須依指示取消誤植之訂單等語。 於111年3月15日15時13分許 99萬8,988元 王彥傑申辦之臺企銀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19分許,轉出99萬8,1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曾雨彤申辦之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曾雨彤申辦之帳戶) 1 蔡初貴 (未提告) 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溪」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加入「北城致勝會」網址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 ⑴112年3月7日10時8分許 299萬6,880元 台新臺幣帳戶 台新美金帳戶 ⑵112年3月8日10時49分許 175萬元 台新臺幣帳戶 台新美金帳戶 2 邱美雪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貞」及客服「shirley」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註冊偉享證卷網站並儲值代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293萬5,410元 台新臺幣帳戶 台新美金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45分許 500萬元 台新臺幣帳戶 台新美金帳戶 3 曾玉燕 於112年2月6日8時46分許,自稱「阮慕華的退休理財規劃」老師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儲值後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7日12時18分許 200萬元 台新臺幣帳戶 台新美金帳戶 4 劉妙希 於112年2月8日10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務自由特訓班67區」,並於同年2月23日至3月1日間,下載「北城致勝」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由LINE暱稱「Joanne」聯繫匯款帳號等情。 112年3月7日11時7分許 100萬元 台新臺幣帳戶 台新美金帳戶 5 張慧芬 (未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以暱稱「開春財富翻倍專案(楊世光)」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代操,翻倍獲利等語。 112年3月8日10時40分許 180萬元 台新臺幣帳戶 台新美金帳戶 6 林昭伶 於112年2月初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錢爆核心6班https://line.me/ti/g/-4vpDz3e8k」,並加入LINE暱稱「林紀蓉」之好友,佯稱加入偉享證卷並申請帳號,再加入客服Shirley儲值並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8日10時22分許 130萬元 台新臺幣帳戶 台新美金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李玟賢申辦之帳戶) 轉出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1 陳亭樺 於112年3月31日13時許,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入並依該廣告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供參考,可以0元抽籤新興股票,須使用璋霖APP,依指示操作匯款做為啟動資金及認股等語。 112年6月5日11時24分許 13萬元 元大帳戶 ⑴112年6月5日13時38分許,轉出149萬5,000元。 ⑵112年6月6日8時25分許,轉出500元。 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梁琨閔 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冠宣」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使用璋霖APP申購股票機率較高,申購中籤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避免逾期致信用破產等語。 112年6月6日9時38分許 16萬元 元大帳戶 自112年6月6日10時50分許轉出3,000元起,陸續有款項進出,迄至112年10月20日17時5分警示戶結清止,帳戶內均尚有餘額,是無從特定被害人之匯入款洗出至何特定之第二層帳戶,應認因有混同情形而均有洗出至右開帳戶。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遠銀帳戶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連麗玲 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入並依該廣告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內有老師會教學如何投資、且提供明牌操股,須依指示至璋霖投資平台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5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⑴112年6月5日13時38分許,轉出149萬5,000元。 ⑵112年6月6日8時25分許,轉出500元。 遠銀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5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4 謝秀妹 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彩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很賺,申購未上市的股票很便宜,後續會漲很賺錢,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7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迄至112年10月20日17時5分許警示帳戶結清止,均未轉出。 - 5 劉貞利 (未提告) 於112年3月某時許,透過GOOGLE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點入並依該廣告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之好友,藉此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會教學使用璋霖APP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13時24分許 16萬元 元大帳戶 ⑴112年6月5日13時38分許,轉出149萬5,000元。 ⑵112年6月6日8時25分許,轉出500元。 ⑴遠銀帳戶 ⑵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四:被告曾柏傑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遠傳SIM卡 9張 曾柏傑 2 台哥大SIM卡 7張 曾柏傑 3 中華SIM卡 1張 曾柏傑 4 台灣之星SIM卡 1張 曾柏傑 5 USB 3個 曾柏傑 6 充電線 1條 曾柏傑 7 梁貴晟身分證影本 1張 曾柏傑 8 劉煥明身分證影本 1張 曾柏傑 9 微型攝影機 1個 曾柏傑 10 曾筱彤台新銀行存簿 2本 曾柏傑 11 曾筱彤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曾柏傑 12 曾筱彤自然人憑證 1張 曾柏傑 13 曾筱彤遠傳帳戶移轉申請書 1份 曾柏傑 14 玉山銀行外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申請書 1份 曾柏傑 15 監視器(含鏡頭、記憶卡、續行電源) 1組 曾柏傑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方寬政 170萬元 曾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蔡美莉 99萬8,988元 曾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蔡初貴 299萬6,880元、 175萬元 曾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邱美雪 293萬5,410元、 500萬元 曾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曾玉燕 200萬元 曾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劉妙希 100萬元 曾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 張慧芬 180萬元 曾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 林昭伶 130萬元 曾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 陳亭樺 13萬元 曾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2 梁琨閔 16萬元 曾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3 連麗玲 合計68萬元 曾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4 謝秀珠 10萬元 (尚在元大帳戶內) 曾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5 劉貞利 16萬元 曾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