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HUU C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HUU C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HUU 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幸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攔檢測得酒測值達0.6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威力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無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見速偵字卷第25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NGUYEN HUU CONG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CONG(中文名:阮友功)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
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4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CO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