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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OONSIT CHACRIT(泰國籍,中文名:加利)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OONSIT CHACR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BOONSIT CHACR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應有所認識,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為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2月24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號
  被   告 BOONSIT CHACRIT(泰國籍,中文名:加利)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SIT CHACRIT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0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雜貨店飲用清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ONSIT CHACRIT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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