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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藍雅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邱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壢簡字第70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頻率,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7日桃警鑑字第1130052699號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5至116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含袋) 1包  1.驗前毛重:4.2克(含袋)。 2.驗前淨重:3.746公克。 3.鑑驗取用量:0.025公克。 4.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邱建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下稱桃園
    地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3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壢簡字第70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虎頭山停車場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
    ,為警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新格旅館517號房執行臨檢勤
    務時,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746公
    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檢驗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4月17日桃警鑑字第1130052699號化學鑑定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4/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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