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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朝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緊密時空為本案言語,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言語獨立性薄弱,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傳送恐嚇之文字予告訴人,法紀觀念淡薄,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用於書寫之紙板、紙條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除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另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被   告 陳春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因疑心同居人阮金華別戀向盛佳,竟基於恐嚇、妨害
    名譽等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起至112年3月17日上午1
    0時50分許,多次至向盛佳之母向廖幼妹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巷000號住所前,及向盛佳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居所前等處,置放載記向盛佳名字並指摘向盛佳「養小
    三」、「買房子給小三」及餽贈機車、手機、手環以奪愛等
    不實事項,復恫以「小心一點」、「不要讓他碰到」、「不
    會放過你」、「你家的人晚上睡的安心點」、「你家晚上睡
    安心一點」等內容之紙板,貶損向盛佳名譽,並經向廖幼妹
    、向盛佳之妻張秀慧轉知向盛佳而致向盛佳心生畏懼。
二、案經向盛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向盛
    佳指述及證人向廖幼妹、阮金華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
    上揭紙板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作案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10條第2項之以
    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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