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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佳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架設備結構配件貳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所工作場所之貨架設備結構配件2匹(價值新臺幣20萬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品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從而,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與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此係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是雖被告將所竊得之物載運至回收廠,僅變賣得1萬多元,遠小於該失竊物品之價值,然此係因被告如何處分犯罪所得所致,是仍應以所竊得之原物作為犯罪所得之認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以符合上開立法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1號
  被   告 邱佳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豪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利用擔任陳品樺負責之神助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貨
    運司機之機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廠區內,以堆
    高機將貨架設備結構配件2匹(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駕駛上開車輛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立環保資源回收南崁廠變賣1萬
    多元。嗣經陳品樺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品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佳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在廠房上班,伊以
    為那是工廠的廢鐵,所以才載走,當時老闆不在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品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
    被告為現場之員工,對於廠區之物品是否為廢鐵,自可加以
    詢問告訴人,然被告卻私自載運貨架設備結構配件2匹變賣
    換取現金,被告竊盜犯意甚明,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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