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憲 (原名李喬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體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咆嘯辱罵告訴人林逸翰之方式,妨害伊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李忠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1666病房就醫,因不滿主治醫
師林逸翰要求其出院,明知主治醫師林逸翰為醫療法第10條
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林逸翰咆嘯辱罵「幹你娘」
等語,以此等方式侮辱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
林逸翰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逸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逸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
醫院113年7月5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635號函暨敏盛綜
合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