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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方楷烽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貴良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貴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王貴良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罵耖你媽等不雅言語,我從頭到尾只是要詢問他為何要長按喇叭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依卷內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步行至告訴人吳政宇車輛駕駛座旁敲擊車窗後,旋即出言:「操你媽的,幹你娘!你在屌麼東西啊...」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幹你娘!你在屌麼東西啊...」等語,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忽視人與人之間之相處本應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王貴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良(所涉強制、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86前時,因不耐後方吳
    政宇所駕駛之車輛對其鳴按喇叭,遂將上開自小客車斜停在
    車道上,再下車步行至吳政宇之車輛駕駛座旁敲擊車窗,見
    聞吳政宇在車內不願搖下車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市區道路上,對吳政宇辱罵:「操
    你媽的,幹你娘!你在屌麼東西啊...」等語,足以生損害
    於吳政宇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貴良於警詢時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從頭
    到尾只是要詢問告訴人吳政宇為何要長按喇叭,問對方是有
    什麼事,但對方沒有回應,伊就離開現場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訴在卷,且有告訴
    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本署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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