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宸睿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宸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直視,竟未思理性溝通,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德育公園內,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車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
被 告 葉宸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宸睿與謝寶生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德育公園內,因故發生糾紛,詎
葉宸睿不滿謝寶生對其直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
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園內,對謝寶生出言辱罵「跨沙小
?幹!」等語,足生損害於謝寶生名譽。
二、案經謝寶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宸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謝寶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