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予採納理由之說明,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於「中壢我家住戶」共9人群組及「莫雲潔,…」共20人」,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在「中壢我家住戶」共9人群組及於晚間7時52分許在「莫雲潔,…」共20人」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及晚間7時52分許之密接時間內,接續於「中壢我家住戶」及「莫雲潔,…」2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誹謗貼文,時間甚為接近,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涂玫鈴之名譽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在未為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2個內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且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誹謗犯意,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李美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與涂玫鈴為鄰居,李美雲因其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仁
美二街100巷對面之瓦斯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8
分許遭他人取走,李美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茹芹」,於「中壢我家住戶」共9人群組及「莫雲
潔,…」共20人之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留言「
是涂玫鈴內神通外鬼,偷我回收的瓦斯爐!」,以此方式指
摘、傳述涂玫鈴涉有竊盜行為之不實內容,足以詆毀涂玫鈴
之名譽。
二、案經涂玫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美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有留言上開內容,伊是看到畫面中有1個橘色衣服的女
子,就是拿走伊瓦斯爐的人,該橘衣女子與1位白衣女子講
話,該白衣女子就是告訴人涂玫鈴,所以伊才會這樣留言,
伊之後才去問橘衣女子瓦斯爐的事情,橘衣女子只是表示是
有人跟他說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犯罪時間,在通訊軟體
LINE群組,以暱稱「李茹芹」於「中壢我家住戶」共9人群
組及「莫雲潔,…」共20人之群組內留言「是涂玫鈴內神通
外鬼,偷我回收的瓦斯爐!」等情,此有「中壢我家住戶」
及「莫雲潔,…」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紙在卷可參,
而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當時僅是與橘衣女
子有所交談,嗣後橘衣女子往前方走去,亦未見告訴人在場
或有何指示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
而依據監視器畫面,根本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指示橘衣女子
之情形,足見被告未經任何合理查證,且明知其所述內容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仍決意為之,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