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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藍雅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中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中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中興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案外人范俊賢,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惟告訴人邱育楹為范俊賢之配偶,且其對於該車輛享有用益、處分之權利,業據告訴人邱育楹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是告訴人邱育楹為本案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葉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爭執,反僅因細故,便藉由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邱育楹之用益、處分權限,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6號
  被   告 葉中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中興因與邱育楹之子范家豪有債務糾紛,因催討債務不成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邱
    育楹居所前,持鐵鎚砸向邱育楹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損、前引擎蓋
    凹損及左後車輪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育楹。
二、案經邱育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中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育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人另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惟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
    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
    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惟本件告訴人之所陳,被告砸車時
    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涉
    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2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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