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有駿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彭有駿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2段往中壢(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與大湖路2段路口時欲右轉往無路名產業道路,其明知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張睿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2段往中壢(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彭有駿車輛右側,張睿騰因不及閃避逕行右轉之彭有駿,二車發生碰撞,張睿騰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兩側下肢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有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睿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賴茂宗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兩車是有碰撞,我有打方向燈,我開非常慢,當我聽到有聲音,我馬上就停車,對方是從腳踏車步道衝過來,撞到我的右前門跟右後門等語,又於警詢辯稱:右轉前我看後照鏡是沒有看到對方等語。經查:檢察官於本件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指稱被告為轉彎車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係在規定不同行向之車輛在交岔路口之行車順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則係同行向,顯然不得適用該規定以定行止,檢察官引用該規定指摘被告有過失,自顯有違誤。再案發路段無任何監視器,被告與告訴人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有警方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案發前雙方之相對位置如何,無從得知。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睿騰於警詢供稱其於案發時在對方車輛右側,然其所駕機車究在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右前、右中或右後,不得而知,而雙方相對速度如何、行車動態如何,更未可知,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於案發前欲違規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之可能。綜上,本件事證顯然不足判斷被告於本件有何過失。本院將本件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14年4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782號函覆以「因雙方當事人於應訊筆錄對兩車相對動態位置各執一詞,且張睿騰經通知2次均未到會陳述說明,究兩車肇事前之動態及相對位置不明確,且卷內並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攝錄書面供參,致使兩車行進動態位置之相對關係難以確定,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等語,即該會亦認卷內事證不足判明被告有過失,與本院見解完全相符。綜上,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