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皇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皇錩共同攜帶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0平方白色PVC電線壹佰米以及散線陸捲、HR1.6平方白色耐熱線肆捲、5.5平方綠色電線壹佰米貳捲、14平方藍色電線壹捲、38平方15米電線肆拾伍條、8平方電線壹拾伍米壹拾伍條、電動起子機壹組,與陳仁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向皇錩前於106年間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同年間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猶不知悔改,竟與陳仁鴻(未到案,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時餘,由陳仁鴻駕駛不知情之陳水樹(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向皇錩,共同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東興路1段450巷之工地,由陳仁鴻翻牆進入該工地,向皇錩則自工地後方之樓梯踰越圍籬,再由其二人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破壞剪,進入該工地內左側機房竊取游書鵬管領之①木輪軸上30平方白色PVC電線100米以及散線6-7捲;②HR1.6平方白色耐熱線4捲,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400元;③答5.5 平方綠色電線100米2捲,價值約4,600元;④14平方藍色電線1捲,價值約5,800元;⑤38平方15米電線45條,價值約99,900元;⑥8平方電線15米15條,價值約7,425元;復進入該工地地下室右側庫房(該庫房之門所附掛之鎖頭連結門之絞鏈遭不詳方式破壞),並在該庫房內竊取游書鵬管領之電動起子機壹組,價值約1,500元(上開電線及電動起子機共值約新台幣221,625元),得手後共乘上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游書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書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游書鵬於警詢時、證人陳水樹、同案被告陳仁鴻於檢事官詢問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工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本案工地現場照片20張,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皇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陳水樹、游書鵬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在案,且與同案被告陳仁鴻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行竊駕駛車輛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工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本案工地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至被告向皇錩雖於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陳仁鴻均未拿走任何東西,伊一進入工地就看到陳仁鴻將其拿的電線丟在沙堆裡,且警衛在現場,伊沒拿東西,直接若無其事地從警衛面前離開,陳仁鴻先跑走,伊等到天亮才自行離開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游書鵬於案發日12時36分許始至派出所作筆錄,於警詢證稱其係該日7時許至工地工作時,始發現遭竊,是被告向皇錩與共犯陳仁鴻核無可能於案發之際即當場遭警衛發現。復查,依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向皇錩與陳仁鴻係共同駕駛上開車輛於案發日2時19分許即已駛至案發地點附近,該車於4時32分許駛離,被告向皇錩果於2時餘甫侵入工地即遭警衛發覺,卻仍可若無其事待至4時餘始離去,其之所言與常理相背,不但如此,被告向皇錩既稱陳仁鴻遭警衛發現後,即先跑走,則上開由陳仁鴻所駕車輛自應於2時餘即遭監視器拍攝離去之畫面,然實際上卻攝得係於4時32分許始駛離,尤可見被告向皇錩上開辯詞乃屬硬辯之詞,無從採信,以證人即共犯陳仁鴻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詞始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皇錩所為,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向皇錩與陳仁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向皇錩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砌詞卸責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犯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包含竊盜罪,又其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①30平方白色PVC電線100米以及散線6捲(約6至7捲,以對被告最有利之6捲計之),價值約92,000元;②HR 1.6平方白色耐熱線4捲,價值約10,400元;
③5.5 平方綠色電線100米2捲,價值約4,600元;④14平方藍色電線1捲,價值約5,800元;⑤38平方15米電線45條,價值約99,900元;⑥8平方電線15米15條,價值約7,425元;⑦電動起子機1組,價值約1,500元。上開物品全部總價值約221.6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陳仁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