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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霍續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續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霍續華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台茂購物中心消費之貳紙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俊雄」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華成體育用品社消費之壹紙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俊雄」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霍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之署押應更正為「3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2次刷卡消費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與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3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失(有贓物領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曾於110年間犯竊 盜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未記取教訓,更犯本件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後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竟於本件再犯之,是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㈤沒收: ⒈偽造之署押: 被告於台茂購物中心消費之2紙簽帳單及華成體育用品社消 費之1紙簽帳單上所偽簽之「王俊雄」署押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 ①就告訴人王俊雄之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匯還予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憑),已達刑法沒收追徵立法時之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禁止行為人享用犯罪成果之目的,是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該等宣告。至遭竊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掛失(見偵卷第22頁)而失其效用,且該證件並非著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②就告訴人邱彥萍、張翌君之部分,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業 經告訴人邱彥萍、張翌君分別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可憑,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邱彥萍、張翌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③就被害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9,45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已達刑法沒收追徵立法時之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禁止行為人享用犯罪成果之目的,是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10號被   告 霍續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霍續華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25日9時至12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富 暘羽球運動中心」,以徒手方式竊取:①鄧燕飛所有,放置在其包包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鄧燕飛配 偶王俊雄所有,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②邱彥萍所有,放置在其包包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③張翌君所有 ,放置在其包包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 ㈡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本案信用卡,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佯以其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刷卡消費,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品,並在各該信用卡交易成功之簽帳單上偽造「王俊雄」之署押1枚共計5枚,以示係王俊雄本人授權持卡消費並願負擔消費帳款之意思,復將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地點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等店員誤認霍續華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購買商品予霍續華,足生損害於王俊雄、如附表所示之店家及元大銀行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警方獲報即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查悉犯嫌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通知車主蔡怡紜到場說明,循線查獲霍續華並扣得其自邱彥萍、張翌君處竊得之現金共計2,000元(業已分別交由邱彥萍、張翌君認領保管),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雄、邱彥萍、張翌君、元大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霍續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邱彥萍、張翌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怡紜、證人即元大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本案信用卡相關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1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3聯則由 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3聯交予收單機構存查, 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 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依前所述,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次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 所為,客觀上固有2次刷卡消費行為,然各該舉措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具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屬以持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偽造簽帳單之方式詐取商品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3次竊盜行為及如附表所示之2次盜刷消費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造之「王俊雄」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有關自被害人鄧燕飛處竊得之現金3,000元業已由 被告以匯款方式歸還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供 參,被告自告訴人邱彥萍、張翌君處竊得之現金共計2,000 元部分亦為警扣得後分別交由告訴人邱彥萍、張翌君認領保管,是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①113年6月25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13時12分許 (此部分編號與消費金額欄位編號對應相同) 台茂購物中心 ①3萬6,900元 ②7,490元 2 113年6月25日14時57分許 華成體育用品社 1萬5,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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