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何宇宸
- 當事人黃瑋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08號、第104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8、A06、A07(上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自民國112 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乾坤車隊-灰太郎」、「楊涵雯」(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未滿18歲,下稱「乾坤車隊-灰太郎」、「楊涵雯」)、邱鴻儒(音譯,下稱「邱鴻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罪,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而交付財物;A06則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提款卡並提領款項;A08、A07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獲取報酬。謀議既定,A08、A06、A07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A08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A08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後述)、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由「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A3訛稱其個資遭冒 用涉嫌刑事案件,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勤務中心」帳號與A3聯繫,偽以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 名義向A3訛稱需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供偵 辦刑事案件等語,致A3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5 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該路段56巷路口,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3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3新光帳戶」)、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3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各1張,交付予A06後,再由A08、A06、A07,分 別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戶提款卡,接續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附表「提款車手」欄所示之A08、A06、A07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進行現金提款,A08、A06、A07以此不正方法,分別取得如 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款項後,再各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8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共同被告A06、A07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A3提供之對話擷圖、A3交付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A06、A07、A08等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A3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A3新光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A3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A3報案資 料(內含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A0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均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另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8與同案被告A06、A0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均 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等工作,是被告A08與同案被告A06、A07所為雖非為詐欺取 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A3 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2、復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A08警詢供稱 :同案被告A06叫其持「A3新光帳戶」提款卡去提款,其 領到錢後,將贓款交給同案被告A06等語明確(見113年度 偵字第10489號卷第5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透過 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同案被告A06共 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同案被告A06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另被告A08僅係持同案被告A06所交付之「A3新光帳戶」提 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A08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A08成立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A0 8持「A3新光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惟告訴人係受詐騙 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告訴人未授權同意被告A08提領帳戶 款項,被告A08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自屬 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四)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公訴意旨就本案雖漏未論及被告A08 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A08、同案被告A06、A07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08與同案被告A06、A07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A08於附表編號13至17「提款時間」、「提款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A3新光帳戶」 內如附表編號13至1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A0 8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A08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多 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七)查被告A08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共同正犯A06、A07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查本案中,被告A0 8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 1、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A0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A08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8就從事「取款車手」 之分工,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A08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不思以正常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金錢損害;被告A08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再衡以被告A08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A08之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查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雖均屬供被告A0 8及共同正犯A06、A07犯加重詐欺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提款卡已遭通報遭詐騙而停用,且上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A08及共同正犯A06、A07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A08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3至17「提領 金額」欄所示「A3新光帳戶」內之款項,被告A08均已依 指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A08未保有 洗錢之財物,且考量被告A08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 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A0 8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A08於警詢 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第57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A08,或被告A08因 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於112年10月間加入「乾坤車隊- 灰太郎」、「楊涵雯」、「邱鴻儒」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告訴人A3之犯行,同時 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下稱「本案」)。惟查: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經查: 1、被告A08自112年10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乾坤車隊-灰太郎」、「黃夢玉」、「蘇姿丰」、「林 馨語」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A06、郭家宏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向邱玲美、余文泰、高翌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款項後,為警循線查獲,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972號、第27679號、第49449號起訴,並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300號審結,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審閱上開起訴書無誤,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2、查本案中,被告A08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9月開始加入詐 欺集團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第57頁),對比被告A08加入「本案」及「前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兩者時間相近,且參與犯罪組織之成員部分重合等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下稱「乾坤車隊-灰太郎所屬詐欺集團」),本院 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參與「乾坤車隊-灰太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先後實行「前案」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17日A2秀宿113偵12408字第1139163452號函 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見審原金訴卷第5頁)可憑,是 「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而被告就加入「乾坤車隊- 灰太郎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前案」,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既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A06 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20,000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A3臺銀帳戶」) 2 A06 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34分許 10,000元 3 A06 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門市 2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即「A3新光帳戶」) 4 A06 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 20,000元 5 A06 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 20,000元 6 A06 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 20,000元 7 A06 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20,000元 8 A06 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22分許 20,000元 9 A06 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30,000元 10 A06 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27分許 30,000元 11 A06 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 30,000元 12 A06 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29分許 30,000元 13 A08 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埔子門市 20,000元 14 A08 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星宇門市 20,000元 15 A08 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51分許 20,000元 16 A08 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52分許 20,000元 17 A08 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53分許 20,000元 18 A06 112年1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源門市 15,000元 19 A07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辰興門市 1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A3郵局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