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正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85號、第41465號、第41533號、第41645號、第41786號、第41801號、第41802號、第47818號、第47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見邱春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更正為「見徐歆語所有、由邱春美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於112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更正為「於112年7月21日17時25分至同年月17時40分許間某時」。
㈢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於112年7月16日23時52分許」更正為「於112年7月16日23時18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正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呂培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件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趁居住在病房內之看護即被害人丁氏心不注意之際,進入病房內行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林立豪所任職之公司,而被告就該處平日亦有提供員工居住使用一情,亦已明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屬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85號卷第183頁),則被告就此部分侵入該址行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2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6月(共2罪、4月(共3罪)、3月(共5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至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與他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9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85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八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三、九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徐湧程之鑰匙1支;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丁氏心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組;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邱顯中所有之平版電腦1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陳慧娟所有之Dior品牌深藍色提袋1個、皙之密保養品1組、充電線1條、衣服1件,以上物品既均未扣案,復未犯還予被害人丁氏心、告訴人邱顯中、陳慧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被害人徐湧程之玉山銀行存摺簿及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均不高,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告訴人呂培楷所有之Airpods pro第1代耳機1副、NewBalance深藍色棒球帽1頂;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之告訴人邱春美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竊得之告訴人詹昭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竊得之告訴人周宸暘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竊得之告訴人林立豪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85號卷第47頁、112年度偵字第41645號卷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卷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7818號卷第77頁、112年度偵字第47819號卷第47頁)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竊得並食用完畢之不詳數量、品項之食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立豪,然就被告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7月16日23時19分(監視器時間快34分鐘)打開冰箱翻找,並於同日23時22分取出一盒裝物品並坐在現場沙發上食用一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19號卷第50頁),是以照片上被告所竊得並食用之食物僅有一小紙盒便當盒之容量觀之,被告所竊得並食用完畢之食物之數量暨其價值顯然甚微,相較於本案犯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縱本院再將該食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難認有助於達成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即邊際效用明顯遞減),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Airpods pro第1代耳機1副 ②New Balance深藍色棒球帽1頂 (以上①②均已發還) 羅正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玉山銀行存摺簿1本 ②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簿1本 ④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 ⑤合作金庫印鑑章1個 ⑥健保卡1張 ⑦鑰匙1支 羅正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②充電器1組 羅正道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羅正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 平版電腦1臺 羅正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版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㈥ ①Diro品牌深藍色提袋1個 ②皙之密保養品1組 ③充電線1條 ④衣服1件 羅正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iro品牌深藍色提袋壹個、皙之密保養品壹組、充電線壹條、衣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欄一、㈦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②安全帽1個 (以上①②均已發還) 羅正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犯罪事實欄一、㈧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羅正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犯罪事實欄一、㈨ ①食物數量不詳 ②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 羅正道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4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801號
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19號
被 告 羅正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甫於民國11
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7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
場,使用呂培楷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盒內之鑰匙,打開車廂並竊取車廂內Airpods pro第1代耳
機1副、NewBalance深藍色棒球帽1頂(均已發還),得手後
隨即逃逸。嗣呂培楷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12年7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前
,見徐湧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徐湧程放置於該車車廂內之
玉山銀行存摺簿1本、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存摺簿
1本、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印鑑章1個、鑰匙1支、
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徐湧程發現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㈢於112年7月10日凌晨4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怡仁醫院」5151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丁氏心所有、放置
於病床床頭之OPPO手機1支、充電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丁氏心發覺手機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7月3月凌晨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
號前,見邱春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車鑰匙亦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使用邱春美
所遺留車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該車輛(業已發還),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邱春美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7月7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店
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邱顯中放置於店內櫃檯之平版
電腦1臺(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經邱顯中發
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知上情。
㈥於112年7月21月17時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慧娟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Dior提袋(內有皙之密保養品、
充電線、衣服等物品;共價值約2萬2320元),得手後,隨即
步行逃逸。嗣陳慧娟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㈦於112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詹昭
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
鑰匙亦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使用詹昭政所遺留車鑰匙啟動
該機車而竊取該車輛及安全帽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供
己使用。嗣詹昭政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㈧於112年7月17日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美圖書
館」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周宸暘放置於圖書館2樓
之IPHONE11智慧手機(價值約2萬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
即步行逃逸。嗣周宸暘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㈨於112年7月16日23時52分許,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由林立豪營業使用同時供員工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放置
於冰箱內之食物、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500元,行動電源已發
還),得手後即徒步逃離現場。嗣林立豪開始營業前查看店內
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培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邱春美、陳慧
娟、邱顯中、詹昭政、周宸暘、林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正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培楷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呂培楷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Airpods pro第1代耳機1副、NewBalance深藍色棒球帽1頂失竊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徐湧程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徐湧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玉山銀行存摺簿1本、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存摺簿1本、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印鑑章1個、鑰匙1支、健保卡1張等物品失竊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丁氏心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丁氏心所有之OPPO手機1支、充電器1組等物品失竊;且當時病房內除被害人丁氏心、病患及進入病房之竊嫌外,並無其他人,也沒有人進入病房探病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美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邱春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邱顯中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邱顯中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平版電腦失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陳慧娟所有、放置機車腳踏墊上之Dior提袋失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詹昭政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詹昭政所有機車及安全帽失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周宸暘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周宸暘所有手機失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豪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林立豪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失竊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40485號) 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呂培楷遭竊之耳機及棒球帽,並已發還告訴人呂培楷等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現場監視器影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1465號) 犯罪事實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1533號) 犯罪事實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41645號) 1、犯罪事實㈣。 2、告訴人邱春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循線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邱春美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另案遭警方以現行犯查獲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1786號) 1、犯罪事實㈤。 2、竊取告訴人邱顯中所有平版電腦之竊嫌,於案發當時所穿著夾腳脫鞋及所攜帶之紅色側背包,與被告於另案遭逮捕時所攜帶紅色側背包及背包內所放置夾腳脫鞋等物品特徵均相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1801號) 犯罪事實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1、犯罪事實㈦。 2、告訴人詹昭政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個均經警方循線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詹昭政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47818號) 1、犯罪事實㈧。 2、告訴人周宸暘失竊之手機經警方循線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周宸暘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47819號) 1、犯罪事實㈨。 2、告訴人林立豪失竊之行動電源經警方循線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林立豪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正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
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
嫌。被告上開9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扣案(未發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