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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昇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俊昇行竊所在之醫院病房,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之必要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醫院病房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相關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章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8號
  被   告 蔡俊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81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12年10月
    25日晚間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醫
    學大樓閒晃時,見該大樓8C-16號病房茶几上擺有陳章傑所
    有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後搭車返回
    臺中。陳章傑返回病房後發現手機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於同年10月29日
    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巡邏時,發現蔡俊
    昇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後查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回)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俊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 被害人陳章傑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及被告持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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