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偉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偉豐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鍾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9時許,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鋸片、老虎鉗、剪刀等物,前往莊月美所有
、已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之建物(下
稱本案建物)前,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片等物破
壞上址裝置之鐵窗後,再由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後,翻找屋內
財物,然旋遭屋主莊月美及其租客、鄰居察覺而未竊得財物
而不遂。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偉豐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
稱:我跟被害人莊月美是鄰居,那天我是看到有人自本案建
物裡面走出來,我才走進去看,且鐵窗也不是我破壞的,是
另1位不知名的人破壞的,而那個人跑掉了,我也不可能會
偷東西,因為旁邊都有住人。此外,扣案的工具都不是我的
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莊月美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不認識被告,且與他也
沒有糾紛。而我是本案建物的所有人,我在112年12月3日上
午9時許有前往前開建物,因當時我是住在平鎮區中豐路上
,與本案建物大約距離200公尺,結果住○○○街00號的太太跑
來找我,跟我說聽到本案建物的樓下有敲打的聲音。因當時
本案建物已經出租,租客是在市場做生意,我也沒有鑰匙,
鑰匙是交給租客,於是我去市場找租客,租客就打電話給他
女兒,他女兒就跟我一起去本案建物,抵達後,看到被告已
經把外面的窗戶鋸掉進去而正持手動的鋸子在破壞第2 道小
窗,租客的女兒有進去詢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回答沒有做
什麼,但是被告都已經在鋸了,還說沒有。後來我有報警,
被告知道我們報警後就一直要離開跑出來,於是租客的女婿
就壓制被告。至於偵查卷第57頁的照片就是被告當時所使用
的工具,警察來的時候,有把工具拿到派出所。另外,本案
沒有財物遭竊,因為被告還在破壞第2道窗時,鄰居就通知
我了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94至198頁)。審酌被害人僅係就
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
其有何恣意虛構不實之詞,藉此攀誣被告之動機與目的。況
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看到建物裡面沒有什麼值錢的
東西,因做賊心虛,所以要離開;其有拿加長型螺絲起子敲
鐵窗暨其有拿老虎鉗敲等節明確(偵字卷第23、24頁),衡
酌被告殊無杜撰不實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必要,且其所述情
節,亦核與被害人前開指陳之情吻合;此外,依現場照片所
示,亦見本案建物之外牆鐵窗確有遭破壞,且建物內所設置
之鐵窗亦有遭撬動之痕跡,復現場更係有螺絲起子、鋸片,
此等情狀,俱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據此,堪認被害人該
等證述情節非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除與警詢時
所陳之情全然不符;甚者,若如被告所辯,係另有他人破壞
鐵窗,而進入本案建物,更係當著被告之面離去,被告理應
報警究辦,又豈有自行進入本案建物而引發他人之懷疑,自
陷己罹於不利境地之必要;甚者,被告尚持鋸子破壞鐵窗,
是被告所辯,全然悖於情理。況被告雖又辯以,本案扣案之
工具均非其所有云云。然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扣
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藍色剪刀均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偵字卷
第23頁),且依被害人前述所證,亦見其親眼見聞被告持該
等工具正在破壞屋內之鐵窗;此外,本件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工具中,有部分之工具其上所採集之DNA-STR型別,亦與
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47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
字卷第117頁正、反面),堪認該等工具確為被告所有。是
以,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則被告於前述時日
攜帶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鐵窗進入本案建物欲行竊之際,
遭被害人等人察覺,因而未能竊得財物之情,即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本件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任意持可
供作凶器之工具侵入他人住處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更係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且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幸被告尚未竊得財物即
遭緝獲,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兼衡被告
之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農業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加重竊
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數量 1 螺絲起子4支 2 鋸片1組 3 老虎鉗1支 4 剪刀2支